《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是壹部勞動人權法,也是壹部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進步的法律。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勞動法並不是固定的,也是有爭議的。本文論述的是勞動者的辭職自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首先分析了31條關於這壹自由的立法理論基礎,然後重點分析了31條在理論和實踐中適用的問題和缺陷。在此基礎上,筆者提出了完善《勞動法》第31條的建議。
關鍵詞:勞動保護、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權、通知期、“棄權條款”
我國《勞動法》第31條規定了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壹般情形,意義重大,即“勞動者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該條所體現的立法精神受到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高度贊賞。但是,法律的功能不僅僅是宣示權利,更是追求權利的實現。由於《勞動法》第31條規定的內容過於籠統,理解模糊,不便於適用。因此,有必要進行深入分析。
第壹部分是勞動法第31條的理論基礎。
壹、勞動法的立法意義
法律中每壹條的理論基礎都離不開整體的理論基礎。就勞動法而言,它體現了許多理念,包括保護勞動者的人權,以社會為基礎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和進步。中國勞動法的立法目的應適應中國經濟發展、中國國情和與國際社會勞動保護接軌。在市場經濟中,勞動力是不同於壹般商品的特殊商品。在運用民法和經濟法對勞動力市場進行規制,使勞動力市場與整個市場體系保持統壹的同時,我們還必須針對勞動力商品的特殊性,在勞動立法中規定勞動力市場的特殊規則,以保護勞動者在勞動力市場中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力市場的運行秩序。總的來說,我國勞動法的意義在於:(1)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推進勞動和社會保障制度改革。(2)合理配置勞動力,提高勞動效率,促進社會生產力的提高。(3)保障勞動者的基本人權。(4)解決勞動爭議,確保社會安定團結。(5)積極推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⑴
二、勞動法第31條的立法意義
從宏觀上把握了勞動法律制度的意義之後,就可以進壹步思考本文要討論的《勞動法》第31條的規定。該條實際上規定了勞動者的辭職自由,因為它從促進勞動效率、經濟發展、勞動保護等方面都具有理論意義,直接體現了勞動者的擇業自由,是擇業自由的壹種擴展。
1,人權保障。這壹規定充分體現了現代勞動立法的理念——保護勞動。現代勞動法誕生於19世紀的“工廠立法”。勞動法的發展史和工人階級的奮鬥歷程可以充分證明勞動法保護勞動者的正義追求。我國《勞動法》第31條雖然只是對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單項規定,但賦予了其充分的職業選擇自由,保障了其獨立地位,也是對弱者的有利救濟。可以說,勞動法第31條不僅是勞動自由的法律保障,也是他們獨立人格和自由意誌的法律體現。⑶
2.經濟發展。這壹規定有利於勞動力資源的合理配置和價值最大化的實現。勞動力資源是人力資源,是生產力發展的根本動力。勞動力最優配置的最佳方式是市場,市場是勞動力流動的最佳方式。勞動法是建立和維護勞動力市場的重要制度工具。使人盡其才,按勞分配,把勞動者的個人需要和社會需要結合起來,激發勞動者的創造性和積極性。客觀地說,壹種資源組合不壹定是最優的,需要不斷調整;從主觀上來說,當勞動者因為興趣、愛好、專業、待遇等因素決定現有單位和職業不適合自己時,工作積極性和效率就會受到很大影響,需要實現新的選擇。勞動者享有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自由,因此可以主動調整資源的組合,這使得實現新的更好的組合成為可能。
3.立憲主義。這壹規定也體現了我國憲法中的勞動原則,憲法是根本法,規定了我國的政治制度和經濟制度,所以憲法必然會對勞動法產生決定性的影響。因為勞動關系和勞動制度反映了社會經濟制度的特點,勞動的性質反映了不同社會制度的本質,所以勞動法的基本原則也在憲法中以更加詳細和具體的方式規定。根據憲法,這壹條規定了國家促進就業的原則,也體現了國家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原則,以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人權理論和人權保護運動的影響是勞動立法興起和發展的重要原因之壹,勞動法在壹定意義上是人權保護的落實。
第二部分對《勞動法》第31條進行解讀和評析。
壹、理論界有爭議的問題
1.勞動法第31條是授權條款還是義務條款?
壹般來說,授權條款的表述中通常使用“可以”、“能力”、“權利”等法律術語;義務條款通常使用“應當”、“必須”、“不得”等詞語。因此,第31條的規定是強制性的。但如果把31條作為壹個整體來解讀,解釋其目的,就會發現這壹條還是壹個授權條款。理由是“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壹種情形,而這種情形並不意味著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特殊解除具有特定的使用條件(即該程序只需要隨時通知,無需事先通知)。從《勞動法》的整個內容來看,找不到31條適用的具體情況。基於此,第31條前半部分“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既是事實陳述,也是對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授權,確立了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獨立情形。勞動部1994發布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條款的解釋》也解釋為:“本條規定了勞動者的辭職權”。那麽就有壹個不可回避的問題:提前解除合同是勞動者的權利還是義務?如果認為提前解除合同是員工享有的權利,對用人單位是不公平的,會導致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款只能約束用人單位而不能約束員工的現象,造成員工與用人單位的關系極不穩定,員工在合同期內可以隨意解除合同,這將使企業經常面臨高級客戶經理和技術人才流失的威脅。相反,如果認為不提前解除合同是勞動者的義務,那麽這種義務就違反了勞動法規定的權利。5.我國《勞動法》第31條作為“混合條款”,集權利的授予和義務的施加於壹體,表述不當,授權內容過於模糊,容易造成誤解。
2.「提前30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是程序還是條件?
勞動法第31條規定的“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是程序還是條件?直到今天,這個問題仍然沒有明確的答案,需要法律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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