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在領導、組織和協調環境資源保護,建設環境友好型社會和資源節約型社會中發揮著重要、關鍵和不可替代的作用。當前,我國日益嚴重的環境資源(能源)問題,特別是如何有效解決環境汙染、生態破壞和資源能源浪費問題,引起了國家機關、社會各界和公眾對政府環境責任的關註和重視,正成為國家機關、理論界特別是環境資源法學界研究的熱點問題。
第壹,政府在現階段采取的環保措施
2008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2號)、《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國家環保總局令第35號)正式生效,政府信息公開開始成為建設陽光政府、服務型政府的壹項基本制度。環境保護部認真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公開條例》和《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積極推進政府信息公開,鼓勵公眾積極參與環境保護工作,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和表達權。按照《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壹步推進政務公開的意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準備工作的通知》的要求,2008年主要開展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壹)編制《環境保護部信息公開指南》和《環境保護部信息公開目錄》
為貫徹落實《條例》和《辦法》,做好正式實施前的準備工作,環境保護部於2007年6月65438日+10月65438日+2月開始編制《環境保護部信息公開目錄》和《環境保護部信息公開指南》。2008年4月30日,《環境保護部信息公開目錄(第壹批)》和《環境保護部信息公開指南》正式發布。
環境保護部信息公開目錄(第壹批)由機構基本信息、政策法規、環境影響評價、汙染控制、生態環境保護、核與輻射安全、環境監管執法、環境質量與監測、環境規劃統計、環境科技標準、行政體制與人員管理、環境宣傳教育、環境保護國際合作等內容組成。《目錄》基本涵蓋了環境保護行政管理的主要範圍,並將根據環境保護的發展和人民群眾關註的重點領域,在政府信息公開實踐中不斷補充完善。
《環境保護部信息公開指南》規定了環境保護部主動公開的17方面政府信息的範圍、形式和主要內容。同時明確了依申請公開的辦理機構、申請內容和辦理程序。
(二)建立環境保護部政府網站信息公開專欄。
為方便人民群眾更好地了解環境保護部政府信息公開情況,查詢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辦理依申請公開信息,環境保護部自2008年5月1日起在環境保護部政府網站開設專欄,提供政府信息公開相關文件、依申請下載申請表等服務。
1,公開的主要內容
時刻關註人們關註的重要活動和重要信息,以圖文並茂的專題形式報道環保部重點工作進展情況。就公眾廣泛關註的熱點問題開設專欄和專題。如深入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環保部抗震救災、綠色中國年度人物評選、可持續消費國際研討會、2008年世界環境日、2008年國際生物多樣性日、2008年國家環保局局長會議、綠色未來-2008綠色創投、環境壹號衛星成功發射、第五屆中國寶鋼環境獎入圍單位(個人)公布、14號紀念活動等。發布2008年環評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成績查詢系統;編制並發布《中國環境狀況公報》、《近岸海域水質公報》和《環境統計公報》。
2.敞式
互聯網與中國環境報
(三)加強對地方環保部門政府信息公開的指導。
在積極做好環保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同時,環保部加強了對地方環保部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指導。在2007年全國環保系統政府信息公開現場會的基礎上,環保部於2008年6月5日至2月組織了全國環保系統政府信息公開培訓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政府信息公開的相關人員參加了政府信息公開業務培訓。
二,政府的環境責任問題
近十年來,國務院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大力實施“到2000年全國所有工業汙染源要達到國家或地方標準”和“到2000年淮河要清”計劃,采取了環境審計、流域限制、節能減排、集中執法檢查和“零行動”等被稱為“環境風暴”的強有力的環保措施。環境法作為環境保護的重要武器,也受到了國家的高度重視。到2006年,中國制定了以防治環境汙染為重點的9部環境保護法,以合理利用和管理自然資源為重點的13部自然資源法,以保護自然、防止生態破壞和防治自然災害為重點的10部法律,以及與環境資源法有關的30部法律。還有大量的環境資源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委行政規章和地方行政規章,僅地方環境保護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就有1600多部;頒布了800多項國家環境保護標準;中國加入了《生物多樣性公約》、《聯合國防治荒漠化公約》等50多個與環境保護相關的國際條約,先後與美國、日本等42個國家簽署了環境保護合作雙邊協定或諒解備忘錄,與11個國家簽署了核安全合作雙邊協定或諒解備忘錄。從某種意義上說,中國已經形成了環境法律體系。
三、政府環境責任的缺陷及其後果
自2000年以來,政府部門制定了壹系列計劃、標準、法規和法律。為什麽至今我們還把環境問題當成熱門話題?而環境走勢呈現惡性反彈趨勢?如1989年頒布的我國《環境保護法》中,我國二氧化硫排放量為1564萬噸,工業廢水排放量為252億噸,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為5.7億噸;到2006年,隨著環境立法的大發展,我國二氧化硫排放量為2588.8萬噸,工業廢水排放量為239.5億噸,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為654.38+0.52億噸。1996年8月發布的《國務院關於環境保護若幹問題的決定》要求“到2000年,我國所有工業汙染源要達到國家或地方標準”,但直到2007年,我國許多企業,特別是大多數鄉鎮企業和中小企業仍未達標。從65438年到0994年,由國務院牽頭,對淮河流域進行了大規模的水汙染治理,並制定了到2000年“清淮河”的目標。通過政府的運作,壹場聲勢浩大的治淮運動展開了。為實現“2000年淮河變清”的要求,有關部門提出了治理淮河的規劃和辦法(制定了淮河水汙染防治第壹個九五計劃);1995年8月8日,國務院頒布了第壹部淮河流域水汙染防治行政法規,隨後關停了4000多家無望的“十五小”企業。綜上所述,是由以下缺陷造成的:
1.更重視政府的經濟責任,而不是政府的環境責任。
這是不可持續發展理念在環境法治領域的反映,強調經濟發展而忽視環境保護,把經濟增長指標特別是GDP指標作為硬指標,把環境保護指標特別是節能減排指標作為軟指標。其主要表現為:重視政府經濟責任的法律制度和問責制度,忽視政府環境責任的法律制度和問責制度,將政府領導人經濟責任和GDP增長的業績作為其政績考核和官員升遷的主要甚至唯壹標準,在政府經濟責任和政府環境責任發生沖突或矛盾時,淡化甚至犧牲政府環境責任來保證和落實政府經濟責任;在環境立法和環境執法中,要機械地、片面地理解和遵循“以經濟發展為中心”、“發展中國家先發展”的指導思想或理念,以是否促進經濟發展特別是GDP增長為基本標準甚至唯壹標準來規定、評價和追究政府的環境責任;對環境管理對象、審批對象、違法對象和處罰對象,根據稅收收入的多少和對GDP的貢獻,區別對待。對涉及經濟發展的違法企業和違法責任人,特別是那些汙染和破壞環境的經濟主體(或經濟大戶、財稅大戶、GDP貢獻大戶),缺乏強制性的有效制裁。法律沒有或者很少賦予甚至嚴格限制政府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停產關閉經濟實體的權力和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法律規定對違反環境法的經濟實體的制裁手段單壹,懲罰的威懾力弱,罰款的數量少。上述做法的直接後果是:進壹步宣揚和維護“重視經濟發展,忽視環境保護;重視經濟發展目標和任務而忽視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以及“環境保護是軟法”、“環境執法不應與違法經濟大戶、財稅大戶、GDP貢獻大戶競爭”等錯誤觀念,降低和損害政府環境管制和環境執法的權威性和有效性;由於法律沒有賦予環保部門足夠的權力來約束違法的“經濟人”和懲罰制裁的手段,導致執法效力低下,“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越守法越不利”等怪現象,嚴重影響了環境法的效力,加劇了環境法領域的政府失靈。
2.更重視企業環境義務,追究企業環境責任,而忽視政府環境義務,追究政府環境責任。
從法律上講,就是重視行政相對人的環境義務和企業環境責任問責制,而忽視行政主體的環境義務和政府環境責任問責制。其主要表現為:在環境立法中,“治民”規定多,“治官”規定少,淡化了政府(包括政府及其相關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法律義務,增加了企業等行政相對人的環境法律義務,規定了政府義務的比較原則,規定了企業等行政相對人的詳細具體義務;“多重視環境行政相對人的法律責任,少重視政府的環境法律責任”,重視企業等行政相對人的環境問責,輕視行政主體(特別是政府負責人)的環境問責制度。
3.更重視政府的首要環境責任,而忽視政府的次要環境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中國的環境立法壹直重視強化政府的環境責任。甚至有人認為中國的環境法主要是行政法和環境資源政府部門法。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具有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發起制定或修改環境法案的初衷或重點,大多是為了強化政府的環境責任。而他們所強調或重視的政府環境責任,主要是首要的政府環境責任,尤其是政府職能部門的權力配置和利益分配,是政府權力,而不是次要的政府環境責任,尤其是政府環境法律責任的追究,是強調政府權力體系,忽視政府問責制。其主要表現是,對照法律對政府環境權責的規定,大部分環境法沒有明確規定追究政府和政府官員環境法律責任的具體措施、程序和制度。根據當代法治、行政法、環境法理論,法治主要是依法治官,環境法治主要是依法治政府和承擔環境責任的政府官員。依法治官的壹個基本途徑和保障措施是依法追究政府官員的環境法律責任。然而,我國現行環境法主要強調政府的首要環境責任(尤其是政府的環境職權),而對於政府違反其首要環境責任(包括不履行政府的環境職責和義務、不行使政府的環境職權和權力、違法行使政府的環境職權等)依法承擔環境法律責任,卻沒有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定和法律制度。).上述做法的直接後果是,規定政府職能和職責的法律條文與規定政府環境法律責任追究的法律條文失衡,政府的權力體系與政府的問責體系失衡。由於缺乏追究政府環境法律責任的法律規定和法律制度,無法對政府官員的大量違法事件進行追究,也難以及時糾正和克服許多政府環境失誤。法律的重要特征和功能是強制性和救濟性。法律具有迫使行為人履行義務,並在其權利受到侵犯時給予救濟的功能。忽視政府的次要環境責任和政府環境問責制,本質上就是忽視環境法的強制性和救濟性。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不受法律控制並被追究責任的政府責任都很容易導致不負責任或濫用權力,而沒有政府問責為後盾的政府環境責任制度很可能成為壹座沙灘上的建築。
4.更重視政府的環保權力,而不是政府的環保義務。
需要說明的是,中國的環境立法壹直重視強化政府的環境責任。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具有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初衷或重點是強化政府的環境責任。但他們強調的政府環境責任主要是政府環境權力或政府環境權限,而不是政府環境責任或政府環境義務。其主要表現為:在環境立法中強調政府權限(權力)的本位,突出政府環境權的立法,強調政府環境控制,忽視政府環境指導和服務;與相關的政府環境權相比,大多數環境法沒有明確規定相應的政府環境義務;行使和使用政府權力的法律制度相對健全,但政府服務的法律制度相對缺乏。關於政府權力的法律規定更加詳細具體,關於政府義務和服務的法律規定更加原則性。根據當代法治和行政法理論,政府的環境權力與責任、環境權力與環境義務應該是平等、協調、平衡的,應該有相同的、平等的政府環境責任與義務,強調政府責任(義務)標準;然而,在我國的環境立法中,法律對政府設定的權力多,義務少,政府的環境責任或義務往往被忽視、淡化和邊緣化。從政府環境管理的角度來看,管理也是壹種服務。環境立法中“強調政府的環境權力,忽視政府的環境義務”的傾向,容易導致“強調控制,忽視服務”的傾向,這是環境立法在規範政府首要環境責任的內在關系上的錯誤。重視政府的環境權力,忽視政府的環境義務,直接後果就是政府的首要環境責任失衡。由於缺乏對政府環境義務的法律規定,政府和政府官員不明確自己具體的環境法律義務,容易導致政府官員放松做好環境保護工作的責任意識和義務,不僅造成政府因政府行為缺乏有效規制而出現環境失靈,也導致無法追究政府的環境法律責任。
5.比中央政府更重視地方政府的環保責任。
其主要表現為:在環境立法中,地方政府的環境責任較為具體,中央政府的環境責任比較原則較少,特別是缺乏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和上級政府的環境事務指導、檢查、監督、監察、審計和環境績效評估的規定;中央和地方環境責任範圍的劃分沒有突出“屬地管理”,導致環境保護的基本國策和壹些環保法律制度在地方打了折扣。
6.比其他國家機構更重視政府機構的環境責任。
其主要表現為:在環境立法中,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部門的環境責任較為具體,立法、司法等其他國家機關的環境責任原則較少。與人民法院、檢察院職責相關的環境法律,如環境公益訴訟、環境行政訴訟(環境司法審查)、環境民事訴訟、環境犯罪偵查等,都是空白或相當不完善,特別是缺乏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受理和審理環境案件、實施環境法律監督的法定程序和制度。在歐美等工業化國家,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壹直在環境法的實施中發揮著行政部門無法替代的重要作用。與法院職責直接相關的環境公益訴訟、環境司法審查、環境民事訴訟、環境犯罪調查等法律機制相當發達。許多重大的環境汙染糾紛或案件都是由法院解決的,這是有效制止環境違法行為和解決環境汙染案件的最可靠和最後的保障。而在我國,目前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環境司法和法律監督方面作用不大,造成大量環境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的局面,許多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受害者投訴無門。
7.更多地關註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責任,而忽視政府負責人的環境責任。
其主要表現為:在環境立法中,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責任更加具體,規定了政府領導(主要是省長、市長、縣長)的環境責任比較原則,對省長、市長、縣長等政府首腦的環境責任沒有具體規定,特別是缺乏對省長、市長、縣長等政府首腦的監督、環境績效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必須指出,政府是由各個政府部門組成的,政府領導和政府部門是壹個有機整體。政府領導統壹領導和組織所轄各部門的工作。在政府內部,依法實行政府首長負責制,政府領導下的職責分工,下級服從上級。政府內部上下級之間的監督基本上是政府首腦領導下的有限監督。壹般來說,政府領導的環境責任比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責任更重要,政府領導可以將其環境責任分配或委托給所轄政府部門。政府領導人可以通過指導、表揚、批評、懲罰、命令、工作調動、職務升降、績效評估等合法或非法、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引導、支持、阻礙、幹預或改變其行政手段和領導方式。如果政府領導(如省長、市長、縣長)缺乏環保責任或不重視環保,希望通過加強政府環保局的權力來制約上級(如省長、市長、縣長)的想法或措施不能說是無效的,但可以肯定的是效果不會很大。
8.比起政府環境責任中的其他調整機制,更重視政府環境責任中的行政調整機制。
其主要表現為:在環境立法中,詳細規定了政府的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監督、行政要求、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行政調節機制(包括方法、手段和制度),以及相關政府如何運用和支持市場調節機制(如自然資源使用權流動、排汙權交易、環境貿易標準等。)和社會調節機制(如環境善治、環境貿易標準等。)誠然,行政調節機制或命令控制手段是保證政府環境責任落實的主要機制,充分調動和發揮行政命令手段的作用是政府的重要環境責任;然而,行政、市場和社會調節機制是內在相關、獨特、互動和互補的。單純運用行政調節機制難以落實政府的環境責任,政府的環境責任不僅在於運用行政調節手段,還在於規定政府運用自然資源使用權流動、排汙權交易、環境貿易標準等市場機制的責任。並規定了政府在支持環境保護群眾組織、公眾參與、社區參與和輿論監督方面的責任,既使政府的環境責任更加全面、充實,又促進政府依法履行環境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