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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精神病人鬧事誰有責任收留的問題,如果能請法律專家幫忙,我將不勝感激。

1、未履行告知義務(先合同義務)是指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可能危及合同義務的事項。這種情況下第三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會對妳的合同對方造成損失,在訂立合同時是無法預料的。如果壹方承擔合同訂立前未發生的合同風險,就超出了合同的附隨義務,不受法律保護。

所以承租人不能以妳沒有盡到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租賃合同。

2.如果是精神病人傷人放火,比如打傷店鋪承租人或者實際發出人命的案例,或者焚燒店鋪,那麽如果承租人以上述理由向我們要求賠償造成的損失,法律當然不會支持。...

因為精神病人實施的危害行為應該由其監護人承擔,妳和承租人簽訂的是普通的轉讓合同,怎麽會有人身保護義務呢?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相對人的義務包括合同義務、附隨義務、先合同義務和後合同義務。

首先,合同義務是指合同中簽訂的明示義務。妳不能簽這樣的條款,也就是人身保護條款...這不符合物業合同常識。....

其次,附隨義務(合同履行中的義務)包括

a、及時通知義務:這是指在合同履行中及時通知對方履行合同義務的附隨義務,而不是通知對方履行危險義務。...

b、協助義務:協助對方履行合同義務。...

c、提供必要條件的義務:指為完成合同提供必要條件的義務。...

D.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當合同另壹方不履行主合同項下的義務時,應盡可能防止損失擴大。...

e、保密義務: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獲取對方商業秘密時,必須履行保密義務。...

由於妳方已經履行了合同,合同中不存在附隨義務的問題。...

另外,先合同義務:是指當事人為訂立合同而發生接觸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的說明、通知、註意、保護等各種義務,違反即構成締約過失。...

妳的第壹個問題是指先合同義務。正如我前面回答的,不需要告訴不可預知的合同風險,只需要告訴妳知道或者應該知道的。

最後是後合同義務:合同關系終止後,當事人根據民法和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壹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以維持給付效果或協助對方處理合同終止後的善後事宜。....

租門面的人經常半夜給妳媽打電話,讓她勸勸這個精神病人。妳媽媽去了以後,壹開始還管用,後來精神病人連妳媽媽都不認識,說明妳已經盡到了合同後的義務,履行了合同義務。

精神病人的社會危害性行為(如傷害商店的租戶或真的散發人命的案件,或燒毀商店)是妳無法控制的,妳必須尋求公共救濟。....

綜上所述,既然妳已經履行了妳所有的合同義務,如果承租人以上述理由要求妳賠償,法律當然不會支持...因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就沒有法律責任,這是法理上權利義務的對應關系。...

3、這個問題很難:

首先,對於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精神病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必須履行監護職責。如果監護人認為自己沒有監護能力,可以向有關方面申請救助,否則精神病人發生意外,監護人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從實踐和現實生活來看,很多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很難做到這壹點。首先,因為精神疾病是壹種“高消費”的疾病,很容易讓精神病人的家庭陷入貧困。但目前由於相關法律的缺失,實際上大多數精神病人都處於“放任自流”的狀態。

起草階段的精神衛生法應該完善,但妳不能把它適用於還沒有頒布實施的法律.....根據公布的統計數據,全國只有20%的精神病人能夠得到有效的治療,另外80%的病人都沒有。據統計,廣東省8000萬人口中,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約1.224萬人,其中93.1.3%的人沒有得到有效、系統的治療。可以想象,有壹個龐大的精神病人群體分散在全國各地的人群中。這些人分散在社會上,有時會成為“定時炸彈”,可能給人們的生命安全和財產安全帶來威脅。

世界衛生組織和哈佛大學聯合進行的壹項研究顯示,中國精神分裂癥的治療率僅為30%。全國僅有1名專業精神科醫生,平均1多萬精神病人,軟硬件設施亟待完善。

從我國精神衛生立法的現狀來看,我國於1985年開始起草精神衛生法,但至今尚未頒布。就地方性法規而言,只有上海制定了《精神衛生條例》。

根據草案要求,各級政府應當承擔精神病人的治療和監護的經濟責任,這對於經濟欠發達地區的政府來說是壹個沈重的負擔。心理健康的防治涉及很多人,權利義務的劃分還存在爭議。中央層面,除了公安、民政、衛生部門,還包括財政等14部門。這些部門之間的協調尚未取得成果。

其次,在實踐中,除非精神病人已經實施或者正在實施特定的危害行為,否則公安機關會會同衛生、民政等部門采取措施強制收容精神病人...但是由於資金的問題,其實很快就會流入社會。...

還有,妳既不是監護人,也不是相關單位(公安/衛生/民政等。),而妳不是合格的法律主體...居委會、街道也不是。

4.從法律角度來看,唯壹可行的方法是:

首先,剝奪父母的監護權:父母不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單位(其所在單位或者居委會或者街道)的申請,撤銷監護。

依法:民法的壹般原則

第十八條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除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然後,將指定壹名監護人。無法指定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法律基礎:民法的壹般原則

第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下列人員的監護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其近親屬中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沒有第壹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最後,作為監護人,居委會可以行使監護人的權利。.....

5.然而,上述問題的解決是非常漫長和痛苦的。如果《精神衛生法》能盡快出臺,相關單位將無法推卸責任...妳不會那麽痛苦。.....

從法律角度來說,我只能幫到這裏。實踐中的問題往往由於相關部門的不作為和推諉而引發社會問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也是原因之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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