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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開空頭支票的問題

如果故意開空頭支票,屬於金融詐騙犯罪,接受支票的當事人可以向公安部門舉報。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匯票

第壹節出票

第二節背書

第三節驗收

第四節擔保

第五節支付

第六節追索權

第三章本票

第四章支票

第五章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票據行為,保障票據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活動。

本法所稱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條票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票據出票人在制作票據時,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並根據記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並出示票據。

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按照票據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本法所稱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要求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本法所稱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

第五條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在票據上簽名,並應當在票據上註明代理關系。

簽名人在沒有授權委托書的情況下,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名的,由簽名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對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名的,其簽名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簽名的效力。

第七條票據上的簽章,包括簽名、蓋章或者簽名、蓋章。

使用票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章,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

匯票上的簽名應當是當事人的真實姓名。

第八條匯票金額應當同時用中文大寫和數字記載,兩者必須壹致。不壹致的,該匯票無效。

第九條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

不得更改票據金額、日期和收款人名稱,更改後的票據無效。

票據上記載的其他事項,原記錄人可以變更,變更應當由原記錄人簽名證明。

第十條票據的發行、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票據的取得必須支付對價,即應支付票據雙方認可的相應價款。

第十壹條因納稅、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支付對價的限制。但是,享有票據的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

正手是指在票據簽名人或持票人之前簽名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十二條以欺詐、盜竊、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或者明知是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

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或者持票人的前手對持票人進行抗辯。但是,除非持票人知道有抗辯,否則取得票據。

票據債務人可以為不履行約定義務且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拒絕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對票據債權人的義務的行為。

第十四條票據上記載的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等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匯票上的偽造、變造的簽名,不影響匯票上其他真實簽名的效力。

票據上記載的其他事項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前的簽名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更改後的簽字人應對更改後的記錄事項負責;無法區分匯票是在塗改前還是在塗改後簽名的,視為在塗改前簽名。

第十五條匯票遺失,付款人可以及時通知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未指定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的匯票除外。

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付款。

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或者票據丟失後三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持票人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行使或者保全對票據債務人的權利。票據當事人沒有營業場所的,應當以其住所為營業場所。

第十七條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的,票據權利消滅:

(壹)持票人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匯票到期日起兩年。見票即付的匯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兩年內有效;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清算日或者被起訴日起三個月。

票據的出票日期和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第十八條持票人因票據權利期限屆滿或者票據上記載事項不足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然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相當於未付款額的利益。

第二章匯票

第壹節出票

第十九條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支付壹定金額的票據。

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第二十條票據簽發是指出票人在票據上簽名,並將票據交付給收款人的行為。

第二十壹條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以欺騙銀行或其他匯票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壹)標明“草稿”字樣;

(2)無條件支付委托;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的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發行日期;

(7)出票人簽名蓋章。

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壹的,該匯票無效。

第二十三條匯票記載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日期的,應當見票即付。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地、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

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地、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第二十四條。匯票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以外的出票事項,但記載事項對匯票不產生效力。

第二十五條付款日期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之壹記載:

(1)見票即付;

(2)固定日期支付;

(3)出票後定期付款;

(4)見票後定期付款。

前款規定的付款日期為匯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條出票人簽發匯票後,應當承擔保證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匯票被拒絕承兌或者付款時,出票人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壹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二節背書

第二十七條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壹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該匯票不得轉讓。

持票人行使第壹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便箋條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名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需要的,可以在票據憑證上附貼不幹膠票據。

粘單上的第壹聯旅客應在匯票和粘單的聯次處簽名。

第二十九條背書由背書人簽名,並記載背書日期。

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第三十條匯票背書轉讓或者背書轉讓匯票權利的,必須記載被背書人的姓名。

第三十壹條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通過背書的連續性證明其匯票權利;未經背書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匯票,應當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前款所稱連續背書,是指在匯票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和承兌匯票的被背書人的簽名連續。

第三十二條匯票以背書轉讓的,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

後繼當事人是指在票據簽名人之後簽名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三十三條背書不得附條件。背書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對匯票不產生效力。

轉讓部分匯票金額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兩個以上的人的背書無效。

第三十四條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後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負責任。

第三十五條背書記載“委托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表背書人行使委托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以背書方式轉讓匯票權利。

匯票可以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第三十六條匯票被拒絕承兌、拒絕付款或者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票據以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第三十七條背書人背書轉讓匯票後,應當承擔保證其繼承人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匯票被拒絕承兌或者付款時,背書人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壹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三節驗收

第三十八條承兌是指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第三十九條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

第四十條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壹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匯票未在規定期限內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見票即付的匯票不需要提示承兌。

第四十壹條付款人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三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回單。收據上應註明提示承兌匯票的日期,並應簽名。

第四十二條付款人承兌匯票時,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並簽章;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

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壹款規定期限的最後壹日為承兌日期。

第四十三條付款人應當無條件承兌匯票;附條件承兌的,視為拒絕承兌。

第四十四條付款人承兌匯票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第四節擔保

第四十五條保證人可以對匯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應當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人擔任。

第四十六條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本票上記載下列事項:

(a)“保證”字樣;

(二)保證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保證人的名稱;

(四)保證日期;

(5)保證人簽字蓋章。

第四十七條保證人未在匯票或者本票上記載前條第(三)項內容的,被承兌的匯票的承兌人為保證人;如匯票不獲承兌,出票人是擔保人。

保證人未在匯票或者本票上記載前條第(四)項內容的,出票日為保證日。

第四十八條擔保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匯票的保證責任。

第四十九條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責任。但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不足而無效。

第五十條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後未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要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第五十壹條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後,可以向保證人及其前手行使持票人的追索權。

第五節支付

第五十三條持票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壹)見票即付的匯票,應當自出票日起壹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期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在到期日後10天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作出解釋後,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付款人通過委托收款行或票據交換系統提示付款的,視為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條持票人依照前條規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五十五條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匯票上簽名,並將匯票交給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銀行收款的,受委托銀行將收取的票據金額劃入持票人賬戶,視為收款。

第五十六條持票人委托的代收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記載的事項,將匯票金額劃入持票人的賬戶。

受付款人委托的付款行的責任,僅限於根據匯票記載的事項,從付款人的賬戶支付匯票金額。

第五十七條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性和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惡意付款或者有重大過失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第五十八條付款人定期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由付款人承擔由此產生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匯票金額為外幣的,應當按照付款日的市場匯率,以人民幣支付。

匯票當事人對匯票支付的貨幣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六十條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後,匯票債務人的債務即告解除。

第六節追索權

第六十壹條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和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1)匯票被拒絕承兌;

(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

(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經營活動。

第六十二條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

如果持票人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被拒絕,承兌人或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書或退票理由。未出具拒絕證明或退款理由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

第六十四條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關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具有拒證效力。

第六十五條持票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或者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第六十六條持票人應當自收到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三日內,將拒絕理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任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其前任。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匯票的各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逾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未在規定期限內通知的票據當事人應當承擔損失責任,但賠償金額以票據金額為限。

通知在規定期限內郵寄到法定地址或者約定地址的,視為通知已經發出。

第六十七條依照前條第壹款規定作出的書面通知,應當記載匯票的主要內容,並說明該匯票已被拒絕承兌。

第六十八條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持票人可以按照匯票債務人的順序,對匯票債務人中的壹人、數人或者全部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對壹個或者多個匯票債務人有追索權的,仍可以對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清償債務後,被追索人享有與持票人同等的權利。

第六十九條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沒有追索權。如果持票人是背書人,他對其後的當事人沒有追索權。

第七十條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1)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從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結算日止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簽證明和簽發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壹條被追索權人依照前條規定獲得清償後,可以向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其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壹)清償總額;

(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對前款所列金額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自結算之日起至追索結算之日止;

(3)發出通知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後,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二條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條規定清償債務後,其責任終止。

第三章本票

第七十三條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壹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第七十四條本票的出票人必須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並保證付款。

第七十五條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本票”字樣;

(2)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三)確定的金額;

(四)收款人名稱;

(五)發行日期;

(6)出票人簽名蓋章。

本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壹的,本票無效。

第七十六條本票上記載付款地和出票地的,應當記載清楚、明確。

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地為付款地。

本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地為出票地。

第七十七條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責任。

第七十八條本票自出票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

第七十九條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匯票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第八十條本票的背書、保證、付款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匯票的規定。

本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匯票的規定。

第四章支票

第八十壹條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受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壹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八十二條開立支票賬戶,申請人必須使用真實姓名,並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文件。

開立支票賬戶和領取支票時,應具有可靠的資信,並存入壹定的資金。

開立支票賬戶時,申請人應保留其真實姓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

第八十三條支票可以支取現金或者轉讓,用於轉讓時,應當在支票正面註明。

支票專門用於提取現金的,可以單獨制作現金支票,現金支票只能用於提取現金。

如果支票專門用於轉賬,可以單獨制作轉賬支票。轉賬支票只能用於轉賬,不能提取現金。

第八十四條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a)“檢查”字樣;

(2)無條件支付委托;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的名稱;

(五)發行日期;

(6)出票人簽名蓋章。

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壹的,該支票無效。

第八十五條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經出票人授權補充,補充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條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可以經出票人授權補充記載。

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地為付款地。

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地、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

第八十七條支票的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付款時在付款人處的實際存款額。

出票人簽發的支票超過付款時付款人處實際存款額的,為空頭支票。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第八十八條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實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壹致的支票。

第八十九條出票人必須承擔保證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向持票人付款的責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時,付款人應當於當日全額付款。

第九十條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如果單獨記錄付款日期,該記錄無效。

第九十壹條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十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拒絕付款;付款人拒絕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第九十二條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不再承擔向出票人委托付款和向持票人付款的責任。但是,除非付款人惡意付款或者有重大過失。

第九十三條支票的背書、付款和追索權,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匯票的規定。

支票的簽發,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關於匯票的規定。

第五章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

第九十四條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規定確定。

前款所稱涉外票據,是指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票據。

第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留的條款除外。

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九十六條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其法律。

法律。

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根據其國內法,不是民事行為。

能力或者為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目的,適用行為地法律。

第九十七條匯票、本票出票時記載的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

出票時記載的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適用支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八條票據的背書、承兌、付款和保證,適用行為發生地法律。

第九十九條票據追索權的行使期限適用出票地法律。

第壹百條票據的提示期限、拒絕證明的方式和出具拒絕證明的期限,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壹百零壹條票據喪失時,失票人請求保全票據權利的程序,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壹百零二條有下列票據詐騙行為之壹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偽造、變造票據;

(二)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

(三)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壹致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四)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簽發匯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有;

(六)冒用他人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無效票據騙取財物的;

(七)付款人與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有前六項所列行為之壹的。

第壹百零三條有前條所列行為之壹,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壹百零四條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違反本法規定承兌、支付或者保證票據的,應當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壹百零五條票據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即付的票據故意退票、延期付款的,由財政部門處以罰款,並處罰直接責任人員。

票據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付款,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壹百零六條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本法規定的賠償責任以外的其他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壹百零七條本法規定的期限的計算,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計算期間的規定。

期限按月計算的,以到期月日計算;如果沒有太陽,月底就是預產期。

第壹百零八條匯票、本票和支票的格式應當統壹。

票據和憑證的格式和印制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壹百零九條票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本法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第壹百壹十條本法自65438年6月+0996 65438+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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