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9號頒布實施)
1.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保護環境是這個國家的基本國策。
3.國家采取有利於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的措施。
4.推進環保信息化建設。
5.每年的6月5日是環境日。
6.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計劃
7.可以制定嚴於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
8.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
編制相關開發利用計劃
9.未經依法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
10.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11.在達到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壹步削減汙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在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采取政策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12.造成汙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可以查封、扣押。
13.國家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14.國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15.國家建立和完善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16.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
17.國家提倡清潔生產和資源循環利用。
18.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註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汙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逃避監管等方式非法排放汙染物。
19.依法征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征收排汙費。
20.國家實行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21.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超過國家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達不到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22.未取得排汙許可證,不得排放汙染物。
23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汙染監測預警機制。
24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25.禁止將不符合農業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和廢水施入農田。
26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垃圾處理。
27.國家鼓勵參加環境汙染責任保險。
28.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布全國環境質量、重點汙染源監測信息和其他重大環境信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29.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汙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30.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後,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外,應當全文公開。
31.違法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被處以罰款、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從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32.排放汙染物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采取限產、停產整頓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請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33.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壹)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且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汙許可證,被責令停止排汙,拒不執行的;
(三)采取暗管、滲井、滲坑、灌註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方式非法排放汙染物,或者汙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逃避監管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條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五條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環境監測設備和汙染防治設施維護運營機構在相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造成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人員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主要負責人引咎辭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