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確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人資格,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申請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經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以下簡稱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未經依法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機關。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全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管理工作。
農民專業合作社由當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規模較大或者跨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管轄作出特別規定。
第二章登記事項
第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事項包括:
(1)姓名;
(二)住所;
(三)成員的出資總額;
(四)經營範圍;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稱應當包含“專業合作社”字樣,並符合國家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
第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和其他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會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擔保財產等作為固定價格出資。
成員的出資額和出資總額應以人民幣表示。成員繳納的會費之和為成員繳納的會費總額。
第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主要為成員服務,業務範圍可以包括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儲存,以及技術、信息等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服務。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範圍由其章程規定。
第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設立登記
第十壹條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全體發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發起人簽名蓋章的創立大會會議記錄;
(三)全體發起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辦公室主任證件和身份證明;
(五)由全體出資成員簽字蓋章確認的出資清單,載明成員的姓名、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總額;
(六)成員名單、姓名、公民身份號碼或者登記證號碼、住所及身份證明;
(七)能夠證明農民專業合作社有權使用其住所的住所使用證明;
(八)全體發起人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證明。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經營範圍包括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提交相關批準文件。
第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含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內容的,登記機關應當要求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相應修改。
第十三條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能夠使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並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有五名以上成員,其中農民應當至少占成員總數的80%。
成員總數不足20人的,可能有1個企業、事業單位或社會組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20人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5%。
第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是農民,成員證是農業人口戶口簿;農業人口無戶口簿的,社員證明為居民身份證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身份證明。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不屬於農民的,其身份證明為居民身份證。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是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的,成員證明應當是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登記證明。
第十六條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當當場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外,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並說明理由。
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成立日期。
第十七條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營業執照正本應當放置在農民專業合作社住所的顯著位置。
第十八條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滅失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申請補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文件格式和營業執照正本、副本樣式,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章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第二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稱、住所、成員投資總額、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發生變更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作出的變更決議;
(三)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後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4)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證明。
第二十壹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變更經營範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須經批準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相關批準文件。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經營範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登記前必須經批準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者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註銷登記:
(壹)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被撤銷或者吊銷的;
(2)許可證或其他批準文件到期。
第二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發生變更的,應當自本財務年度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將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訂後的成員名單報送登記機關備案。其中,加入俱樂部的新會員還應提交新會員的身份證明。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成員變動使農民成員低於法定比例的,應當自事由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采取吸收新的農民成員入社等措施。
第二十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修改章程不涉及登記事項的,應當自作出修改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修改後的章程或者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章程修正案報送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登記事項變更涉及營業執照變更的,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成立清算組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由清算組全體成員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壹)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作出的解散決議、農民專業合作社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被撤銷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和解散判決文件;
(三)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營業執照;
(五)清算組全體成員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證明。
因合並、分立而解散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解散決議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成員大會或者成員大會作出的解散決議、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說明、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證明。
經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後,農民專業合作社終止。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嚴格的情節
重的,取消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
第二十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壹)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申請變更登記的;
(二)因成員變動,農民成員不足法定比例滿6個月的;
(三)從事經營範圍以外的經營活動;
(四)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
第二十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
(壹)未依法將修改後的會員名單報送登記機關備案的;
(二)未將修改後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報送登記機關備案的。
第二十九條登記機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立分支機構,並根據本條例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規定,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分支機構有違法行為的,適用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壹條登記機關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法登記註冊。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07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