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國近代法律建立於民國時期,模仿法租界、德租界的大陸法系,後來又借鑒吸收了英美法系。新中國的法律也是在此基礎上制定的,但封建思想殘余被消除,它經歷了建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過程。
由於近代法律現代化的影響,以及新中國成立後引進的前蘇聯法律模式受大陸法系的影響,中國整體上仍傾向於大陸法系,但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壹些經驗,如審判程序等。
日本的司法系統
(1)司法組織
1.現代司法組織的形成
明治維新初期,日本沒有系統的法院組織體系,司法與行政不分。1871年,司法部成立,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管轄權由它統壹監督,而地方治安官也是司法官員。1875年制定了大陪審團各級法院憲法,規定大陪審團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下設上級法院、巡回法院和府縣法院,廢除了地方官員擔任司法官的制度,初步實現了司法與行政的分離。
《明治憲法》頒布後,按照法德模式建立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兩大體系,並於1890年頒布了《裁判法院構成法》和《行政裁判法》。《法院組成法》是參照德國法院的組織制度制定的,該法規定,全國設有區的法院、地方法院、申訴法院和主要管轄法院應實行四級三審制。《行政審判法》規定了行政法院的組織和行政訴訟的原則和制度,共4章47條。根據法律規定,東京設立行政法院,只負責審理法律、法令和有關行政裁判文書規定的行政違法案件。
1893年頒布了《律師法》,規定律師應在地方法院名冊上登記,並加入地方律師協會,由地方檢察院負責人監督。
2.戰後司法機構改革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根據日本國憲法的原則和精神,制定並頒布了《法院法》、《檢察廳法》和《律師法》,極大地改變了日本的司法組織。
1947年頒布實施的法院法,廢除了明治憲政體制下設立的行政法院和特別法院,實行單壹法院制;這些法院是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和簡易法院。
1947頒布實施的《檢察廳法》按照法院審判級別設置獨立的檢察廳,分為最高檢察廳、高級檢察廳、地方檢察廳、地區檢察廳四級。作為統壹開展國家檢察工作的機關,下級檢察院受上級檢察院領導,司法部長有權對檢察院進行總的指導和監督。檢察官不再是司法人員,而是國家行政官員,其地位受法律保護。
1949年頒布的《律師法》確立了律師自治原則,改變了日本律師處於國家機關嚴格監督之下的舊制度,規定律師的主要使命是保障人權和主持正義,在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設立律師協會,在全國各地設立日本律師協會;律師聯合會是全體律師必須加入的團體,是指導、聯系和監督全國律師和律師協會的最高機關;律師有權成立律師事務所,但必須向當地律師協會辦理申報手續。目前,日本的律師事務所分為兩種:獨立事務所和同壹事務所。大部分律師都集中在日本的大城市,主要業務活動是參與法院訴訟。
日本的法官、檢察官和律師社會地位很高,都有嚴格的考試、錄用和培訓制度,為日本法學理論的發展和法律實踐的完善做出了巨大貢獻。三者共同構成了日本的“法與曹”,被譽為“法制建設中的三大支柱”。
(2)訴訟制度
1.現代訴訟法典的制定
(1)制定刑事訴訟法
1890年,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日本頒布了刑事訴訟法,共分8章,15,* * 334條。其基本特征是:訴訟分為公訴和自訴。公訴是檢察官為了證明犯罪和適用刑罰而提起的,自訴是被害人為了返還贓物和獲得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而提起的。詳細規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將預審作為公開審判前的必要程序;規定了四種上訴形式,即投訴、上訴、特別上訴和抗議。
(2)制定民事訴訟法
1880年,日本仿照法國民事訴訟法1807制定了草案,但因政府準備修改德國民事訴訟法1877而未提交審議。1884年,德國專家受聘幫助起草民事訴訟法。經法工委幾經修改,於1890年4月通過頒布,次年10月開始實施。這部法典是日本第壹部民事訴訟法典,共分8章,12,805條。其主要特點是:貫徹當事人訴訟原則和法院不幹涉原則;它肯定了通過和解解決民事糾紛的傳統做法,可以在提起訴訟前向法院申請和解。在壹審程序的任何階段,法官都有權嘗試和解,如果和解失敗,將做出判決。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以原審提出的請求和上訴申請的範圍為限。
2.戰後訴訟制度的變化
二戰後,刑事訴訟制度發生了巨大的變化。
(1)1948日本《刑事訴訟法》體現了新的特點:①規定各種強制處分必須有令狀,建立了新的宣告拘留理由制度,體現了保障人權的原則;(2)明確刑事案件的起訴權專屬於檢察官,檢察官根據犯罪人的情況有起訴或不起訴的自由裁量權,但又規定了濫用職權罪,以防止檢察官不公正地行使職權;(3)取消預審,擴大辯護制度,限制被告人自認的證據能力,體現了對被告人地位的尊重;(4)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只向法院提交起訴狀,不調取案卷和證據材料,貫徹了以審判為中心、辯論為主的原則;⑤對被告不利的再審被廢除,對被告有利的可以應其要求再審。二審起訴書由原來的審查制改為事後審查制。總之,這部法典體現了大陸刑事訴訟制度與英美刑事訴訟制度相結合的特點。
(2)1929生效的《民事訴訟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沒有完全修改。但隨著客觀形勢的變化和美國法律制度的影響,民事訴訟法進行了部分修改,並頒布了單獨的規定,改善了訴訟雙方的負擔,削弱了宗法幹涉主義,使訴訟程序民主化。後來出現了將原本屬於民事訴訟法的事項分離出來的傾向。比如1979年制定了民事執行法,1989年制定了民事保全法,使民事訴訟制度發生了相應的變化。
戰後取消了行政法院的設立,行政訴訟案件也由普通法院審理。但由於行政訴訟案件的特殊性,1948制定了《行政訴訟特殊案件法》。現行的行政訴訟制度主要體現在1962頒布的《行政案件訴訟法》中。行政案件程序具有相對獨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