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拉車輛在某公司項目部的人行道上翻車,造成車輛嚴重損壞,司機殘疾。現車主及司機要求項目部賠償損失,引發爭議。針對此次事故的處理,提供以下初步法律意見供參考:1。這起事故的法律性質是侵權責任案涉及的三方:車主、司機和我們項目部。《民法通則》第壹百二十五條規定,在公共場所、路邊或者通道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未設置明顯標誌、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壹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壹)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因養護管理缺陷造成人的損害的;(2)堆放的物品翻滾、滑動或倒塌,造成人員傷害;(3)樹木倒伏、折斷或果實掉落,造成人員傷害。有前款第(壹)項情形的,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所有權人、管理人、設計人、施工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施工便道的管理者是我們,所以我們有義務設置、維護或管理施工便道。道路責任是過錯推定責任,即如果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推定自己有過錯,應當承擔事故損失的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壹條規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受到人身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車主應對司機承擔無過錯責任,即無論車主是否有過錯,都應賠償司機的損失。但在這種情況下,車主可以在承擔賠償責任後向我們索賠。二、法律關系的簡要分析假設我們的侵權行為成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我們知道我們與車主之間存在道路侵權的法律關系,車主與司機之間存在雇傭的法律關系。我們是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駕駛員人身傷害的侵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業主可以代表我們起訴被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壹條規定,駕駛員可以由車主或者由我們作為被告起訴。三。侵權行為的構成及我們的抗辯在本案中,道路侵權賠償責任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有危害行為;2.有受害人將其損壞的事實;3.損害事實與道路安全缺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4.造成道路的不安全因素,所有者或管理者有過錯。以上1、2項已經成為客觀事實。關鍵在於3、4項的證明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四條在侵權訴訟中,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倒塌、脫落或者造成損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對自己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壹條。受害人對損害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責任。第壹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受害人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同壹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的,依照《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壹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是,侵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造成他人損害,受害人只有壹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第三款(無過錯責任)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路行駛。未經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許可證。第十九條、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第壹百壹十九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場所,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和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場所。“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事件。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結合本案,我們免除或減輕責任的理由是:1。我們的施工便道是按照施工便道建設標準(有相關規定嗎?還是業主招標文件中規定的?),符合安全通行的要求。2.在管理上,我們對施工便道履行了管理責任,如維護、設置適當的警示標誌等。3、被害人自身有重大過錯。四。證據準備1。國家、行業或業主的“便道建設標準”。2.施工便道已經第三方驗收,證明符合使用標準。或者收集事故現場便道的數據:寬度、坡度等。,證明是標準施工。3.道路照片。證明在便道上設置了相應的警示標誌,以引起駕駛員的註意。4.是否有便道管理規章制度,是否有相應的安全員?5.無牌車輛證據:當事人自認、會議紀要、交管部門證明、現場其他證人證言。證明無證上路違法,受害人有重大過錯。6.司機有合法的駕駛證嗎?妳有資格駕駛這種車輛嗎?7.超載的證據:車輛的載重標準(制造商的標準和車輛使用說明書)和以前的接收記錄。證明車損的直接原因是超載,受害人有重大過錯。8.這起事故的超載事實:前方車輛已經安全通過,但是過了就會出事。前面開過的司機或者挖掘機等目擊者可以作證嗎?結合第七條,推定此超載事實成立。9.其他5。其他1。無牌車輛不準上路通行。壹般他們只承擔行政責任,不承擔車損的直接原因。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對方在這次事故中壹定是超載了。2.如果證人能出庭作證,就有足夠的證明力。如果不能出庭作證,必須有不出庭的理由,比如偏遠山區、交通不便、住院等。如果不願意出庭作證,不如讓他寫個證詞簽字,總比壹點證據都沒有好。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及時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所以沒有交管部門的交通事故鑒定結論是司機的責任。也造成了本案的責任劃分缺乏基本的權威認定。4.即使我們有充分的證據,也不可能證明對方的行為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或者存在主觀故意,所以說到底還是壹個責任劃分的問題。目前沒有事故鑒定結論,責任分配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基於現在的地方保護主義和司法不公,這個案子壹旦進入訴訟,有可能被判承擔責任,所以要有心理準備。提醒:1。我們便道主要責任來自:1。在便道上施工時,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造成人身傷害。《民法通則》第125條:在公共場所、路邊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未設置明顯標誌、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2.由於我們未能對自己管理範圍內的便道履行必要的義務,在維護和管理方面存在缺陷,導致受傷。《民法通則》第壹百二十六條: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倒塌、脫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二、管理缺陷,是指結構維護不善、保護不當、疏於維修和保養等不完善的問題,使結構不具備通常的安全性。通常以客觀論作為判定維護管理缺陷的標準,認為維護管理缺陷應客觀判斷,但以缺陷和不安全狀況的存在為標準,無需過問其原因。根據這個標準,檢驗壹個結構是否有缺陷,強調的是它是否具有通常的安全性。如果它沒有通常的安全性,維護和管理的缺陷可以被識別。這壹標準有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證明維護管理的缺陷,可以采用預先推定的理論,即在損害事故發生時,首先推定管理維護存在缺陷。如果維護管理人員認為不存在缺陷,必須提供推翻推定的證據,才能免除責任。因此可以看出,道路責任是壹種過錯推定責任,即如果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被推定為有過錯,應當對事故損失承擔侵權責任。當然,我們的管理不善和對方的傷害之間應該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即我們沒有盡到義務是造成傷害的主要原因。壹般來說,證明“不存在”比證明“存在”更難,有時甚至難以證明。所以,壹旦發生事故,即使對方有過錯,法院也總能從保護受害人價值的角度,找到壹些未盡到“合理註意”義務的依據,無論我們如何完美,從而決定承擔壹定的責任。這在很多情況下都有類似的反映。第三,為了防患於未然,要不斷做好便道的警示標誌,並用照片等資料記錄下來。有明顯危險的地方,盡可能修復。如果能盡量少用或者不用,可以發出“停業通知”,張貼在門口或者其他地方,用照片等材料記錄下來作為證據。如果人行道真的很危險,又有其他路徑,可以酌情填土,永遠避免後患。第四,風險無處不在,我們只能盡量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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