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輕便摩托車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輕便自行車是指由小型汽油機驅動的具有踏板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四條輕便摩托車必須符合下列主要技術要求:
(a)汽油發動機的工作容積不超過36立方厘米;
(二)最高設計時速不超過24公裏;
(三)制動器、轉向器、電鈴或喇叭、前照燈和後反光鏡等主要安全設備齊全有效;
(四)車輪直徑不大於660毫米,不小於510毫米..
國家標準另有規定的,以國家標準為準。
第五條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輕便摩托車,必須經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並申領輕便摩托車牌照(包括號牌和行駛證)。無牌照或牌照無效的自行車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駛。
第六條列入《本市允許申領牌照的輕便自行車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輕便自行車,方可在本市申領牌照。
申請將本單位生產的輕便自行車列入產品目錄的,應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交產品註冊商標、省級以上自行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質量檢驗報告和技術鑒定報告。經審查合格的輕便摩托車,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列入產品目錄,並定期公布。經市技術監督部門抽查,兩次質量不合格的助力車被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從產品目錄中剔除。
第七條經銷商經銷未列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產品目錄的輕便摩托車自行車時,應當在交易前以有效方式告知購買者該產品不得在本市申請牌照。
第八條凡在本市申領輕便摩托車牌照的,必須辦理經保險主管部門批準在本市經營法定保險業務的輕便摩托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並按規定繳納車船使用稅。
第九條申請本市自行車牌照,車主須16周歲,且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第十條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申領自行車牌照,應當向本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自行車牌照時,車主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本市居民身份證;
(二)購車發票或其他合法來源的輕便摩托車;
(三)輕便摩托車的出廠合格證;
(四)本市保險機構出具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證明;
(五)車船使用稅完稅憑證。
第十壹條輕便摩托車號牌分為以下兩類:
(1)市區車牌;
(2)郊區車牌。
號牌必須安裝在車把前端的固定位置。
第十二條各縣和浦東新區(內環路以外)、寶山區、嘉定區、閔行區的常住人口可以為輕便摩托車自行車申領郊區號牌。
除已領取的輕便摩托車自行車市區號牌外,本市將不再發放輕便摩托車自行車市區號牌。
市區號牌的輕便摩托車自行車報廢後,應當註銷其市區號牌。
第十三條懸掛市區牌照的輕便摩托車允許在市區道路上行駛;郊區牌照的自行車只允許在本市內環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市道路交通狀況,縮小輕便摩托車自行車的通行範圍。
非本地號牌的輕便摩托車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駛。
第十四條機動自行車駕駛人必須年滿16周歲,無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並經過交通法規和駕駛操作技術培訓,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上路行駛。任何持有摩托車或輕便摩托車駕駛證的人都可以駕駛輕便摩托車。
第十五條輕便摩托車自行車必須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接受檢驗。不按規定接受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準上路行駛。
第十六條自行車駕駛員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審核。未按規定接受考試或考試不合格者,不準駕駛輕便摩托車。
第十七條申請自行車牌照,車主必須按照規定繳納牌照和其他費用。具體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市公安局提出,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本市對輕便摩托車郊區牌照實行總量控制,具體數量由市公安局會同市環保局確定。
對已取得號牌的輕便摩托車自行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根據其使用年限和安全技術狀況逐步采取報廢措施。輕便摩托車自行車報廢辦法由市公安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自行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駕駛時攜帶駕駛證和操作證;
(二)不準在機動車道行駛;
(三)不準駕駛安全裝置不全或安全部件有故障的輕便摩托車;
(四)不準進入機動車道;
(五)不準載人和牽引車輛;
(六)裝載貨物重量不準超過30公斤,高度不準超過離地1.5米,長度不準超過車身,寬度不準超過車把;
(七)不準轉借、塗改或偽造駕駛證和操作證;
(8)酒後不準開車。
第二十條市區號牌輕便摩托車不得過戶給除浦東新區(內環路外)、寶山區、嘉定區、閔行區以外的市區常住戶口人員;轉讓給符合郊區車牌申請條件的受讓人,轉讓後的市區車牌更換為郊區車牌。
郊區號牌的輕便摩托車,可以過戶給符合申領郊區號牌條件的受讓人,但不能過戶給市區常住戶口人員。
輕便摩托車自行車的轉讓必須通過調劑店、二手車交易市場或者拍賣行進行。輕便摩托車轉讓後,受讓人應當持本市居民身份證、轉讓成交證明和轉讓人交回的牌照證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過戶手續。
第二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處2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處5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罰款100元。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壹)、(二)項規定的,處20元罰款;違反第十九條第(三)至(六)項規定的,處50元罰款;違反第十九條第(七)、(八)項的,罰款200元。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擅自在自行車上安裝汽油機或者其他驅動裝置的,處200元罰款,並沒收汽油機或者其他驅動裝置。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5日內向上壹級公安部門申請復議;上壹級公安部門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後5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未規定的事項,按照其他有關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由上海市公安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1993+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