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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國際私法考點司法輔導:國際慣例

國際習慣又稱國際慣例,也是壹種國際行為準則。國際慣例可分為兩類:

壹種是屬於法律範疇,具有法律效力的國際慣例。

另壹種是國際慣例,屬於非法律範疇,沒有法律效力。

從法律上講,《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對國際慣例給出了權威定義:即被接受為法律作為壹般規則證明的那些。也就是說,國際慣例是在國際交往中逐漸形成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範。

上述定義表明,壹項國際慣例必須滿足兩個條件,或者說壹項國際慣例包括兩個構成因素:

壹是客觀因素或物質因素,即各國實踐和重復類似行為,形成“通則”;

壹是主觀或心理因素,即被“接受為法律”,或被認可為具有法律約束力。

根據法律規範的性質,屬於法律範疇的國際慣例可以分為強制性國際慣例和任意性國際慣例。前者具有直接和普遍的約束力,各方必須遵守;後者沒有直接和普遍的約束力,不能自動適用。壹般來說,只有在當事人同意或選擇適用時,它才具有約束力。屬於法律範疇的國際慣例也可以分為國際私法中的國際慣例和國際公法中的國際慣例。在國際私法範圍內,也有兩種不同的國際慣例:壹種是沒有當事人選擇而必須遵守的國際慣例,即強制性國際慣例。比如通過長期國際實踐形成的“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原則,就屬於這種實踐。另壹種是只有在當事人選擇後才具有約束力的國際慣例,即任意性的國際慣例,如“FOB”、“CIF”等國際貿易中常見的貿易術語。武斷的國際慣例壹般只有在得到國家承認後才具有法律約束力。

在國際私法中,國際慣例比比皆是。在外國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上,如“國民待遇”原則。

在沖突法方面,有“不動產物權依物所在地法”、“公共秩序”、“意思自治”、“尊重和保護既得權利”、“地點支配行為”等原則。

在國際民事訴訟中,如“程序性問題受法院地法律管轄”的原則。但大多數是在長期商業實踐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用於解決國際商事問題的任意性的實體法慣例,即國際商事慣例、國際商業慣例或國際貿易慣例。比如貿易方面,主要有國際統壹私法協會制定的1994《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國際商會制定的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00年修訂)、國際法協會和美國商會、美國進口商協會、美國全國外貿協會制定的1932《華沙-牛津規則》。

在支付方面,主要有國際商會制定的《商業跟單信用證托收統壹慣例》(修訂版1993)和《托收統壹規則》(修訂版1995)。在保障方面。主要有國際商會制定的《合同擔保統壹規則》(1978)和《見索即付擔保統壹規則》(1991年)。

在運輸和保險方面,主要有國際商會制定的《聯合運輸單證統壹規則》(修訂版1975)。國際海事委員會制定的《約克-安特衛普規則》(1974),倫敦保險協會制定的《倫敦保險協會貨物保險條款》等。

中國在調整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解決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處理國際民商事法律糾紛時,也依法適用國際慣例或習慣。根據我國法律,國際商業慣例的適用壹般必須由當事人選擇。只有當當事人選擇適用的國際商業慣例時,他們才受約束。但是,當當事人選擇適用國際商業慣例時,只有在法律沒有規定相關事項時,才適用國際商業慣例。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但需要註意的是,總則第150條還規定,適用國際慣例“不得違背中國人民的社會利益”,也就是說,不得違背中國的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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