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第壹節刑事立案監督第五百五十二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進行監督。第五百五十三條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當事人認為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向人民檢察院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審查。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可能有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情形的,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收到投訴、舉報或者發現行政執法機關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應當向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檢察意見,要求其按照管轄規定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第五百五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申訴或者控告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審查,並可以要求申訴人、控告人提供有關材料。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偵查監督部門處理。第五百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調查核實有關證據材料後,認為公安機關需要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提請公安機關書面說明不立案理由。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非法使用犯罪手段介入民事、經濟糾紛,或者利用案件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行為的。,且尚未提請批準逮捕或移送審查起訴。經檢察長批準,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立案理由。第五百五十六條人民檢察院進行調查核實的時候,可以詢問辦案人員和有關當事人,查閱、復制公安機關立案登記表、立案登記表、破案登記表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文書和案卷材料。第五百五十七條人民檢察院請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應當制作請求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通知書,及時送達公安機關,告知公安機關說明情況, 不予立案或者立案的依據和理由,在接到要求說明不予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通知後七日內書面答復人民檢察院,並附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百五十八條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後,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進行審查。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駁回起訴。偵查監督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通知檢察部門,檢察部門應當在十日內將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和依據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第五百五十九條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應當制作立案通知書或者撤銷案件通知書,說明依據和理由,連同證據材料壹並送交公安機關,並告知公安機關在收到立案通知書後十五日內立案。對撤銷案件通知書無異議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並及時將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決定書發送人民檢察院。第五百六十條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應當依法監督執行。公安機關接到立案或者撤銷案件通知書後超過十五日拒絕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復議、審查也不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公安機關仍不改正的,應當報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與同級公安機關協商。公安機關立案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偵查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公安機關發出立案監督催告函,要求公安機關及時向人民檢察院反饋偵查進展情況。第五百六十壹條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立案偵查。第五百六十二條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通知書有錯誤,請求同級人民檢察院復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審查,在收到請求復議的意見書和案卷後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不服,報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復核的,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書和案卷材料後十五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撤銷案件通知書有錯誤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予以糾正;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撤銷案件通知書正確的,應當作出復核決定,送達下級公安機關。第五百六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發現本院偵查部門不立案偵查或者立案偵查不應當立案的,應當建議偵查部門立案偵查或者撤銷案件;如果建議未被采納,應提交總檢察長決定。第10章包含更多內容。其他內容請查百度百科。
法律客觀性: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六十壹條人民檢察院辦理立案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案件,應當以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公訴案件中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指控犯罪,應當提出真實、充分的證據,並加以證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輕的證據應當全部向人民法院出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