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規定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的消費行為並實施幾年後,最高法院出臺了新的司法解釋,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的行為,使被執行人能夠更加及時有效地實現自己的權利。摘錄全文如下:法釋[2015]第1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於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最高人民法院2065438+2005年7月20日為了依法懲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犯罪,保證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依法得到執行,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拒不執行解釋如下:第壹條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保證人和其他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第二條有執行義務的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認定為NPC市人大常委會《刑法解釋》第三百壹十三條規定的“有執行能力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壹)采取拒報、謊報財產等強制措施後拒不執行,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相關消費令的;(二)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或者以暴力、威脅、賄賂等手段指使、收買、脅迫他人作偽證,阻止人民法院查清被執行人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書確定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四)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手段阻礙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鬧事、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六)侮辱、圍攻、扣押、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無法進行的;(七)損毀或者搶奪執行案件資料、執行車輛及其他執行設備、執行人員衣物、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八)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給債權人造成重大損失的。第三條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應當作為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壹)有義務執行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2)申請執行人已提出申訴,但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追究有執行義務人的刑事責任的。第四條本解釋第三條規定的自訴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在判決宣告前,自訴人可以與被告人達成和解或者撤回自訴。第五條拒不執行刑事判決、裁定案件,壹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六條第壹審判決宣告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執行義務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第七條拒不履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勞動報酬的判決、裁定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第八條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轉載自微信法海航
法律客觀性:
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條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