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則二。本暫行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保險信用主體(以下簡稱“信用主體”)醫療保險信用信息的采集、信用承諾、評價、發布和應用。
規則三。本暫行辦法所稱的信用主體主要分為機構和個人兩類。
(1)機構信貸實體
1.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
2.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
3 .基本醫療保險單位;
4.承辦醫保經辦業務的第三方機構;
5.參與醫療保障活動的醫藥企業;
6 .參與醫療保障活動的其他機構。
(二)人類信用主體
1.提供醫療保障服務的醫生、護士(師)、技師、藥師等專業從業人員;
2.參保人員;
3 .參與醫療保障活動的其他個人。
第四條?信用主體應當自覺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等規定和服務協議,加強誠信自律,規範醫療保障相關行為;按照本暫行辦法的規定,向醫療保障部門及其委托機構提供相應的數據和資料,配合信用管理工作。
第五條?醫療保險信用管理堅持以人民健康為中心、合法、公平、公開、動態調整、保護權益和* * * *享受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六條?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醫療保障信用管理的制度建設和標準制定;負責醫療保險信用評價管理平臺的開發和維護;負責指導和監督信貸管理工作。
市醫療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保障信用管理,醫療保障信用管理相關信息的采集、錄入和審核,依法依規進行信用評價,評價結果的使用和公示。
第七條?醫療保障部門要加快醫療保障信用評價管理平臺建設,加強與發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的聯系,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機制,推進醫療保障信用與其他社會信用的聯動管理。
第二章?信用信息收集
第八條?各市州醫保局要建立各類信用主體的醫療保險信用檔案,機構信用檔案以統壹社會信用代碼為標識,個人信用檔案以身份證號和出入境證件號為標識。醫療保險信用檔案由信用主體基本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信用異議和修復信息組成。
第九條?機構信用主體基本信息包括單位的性質、名稱、法定代表人和統壹社會信用代碼;個人信用主體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出入境證件號碼、執業登記信息等。
第十條?守信信息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按照規定程序認定的與信用有關的表彰、獎勵等信息;主動可信的承諾信息;醫療保險日常活動中信用主體的表現信息;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記入信用檔案的其他守信信息。
第十壹條?壹般失信信息是指信用主體因《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其他失信風險行為產生的信息,有效期為1年。
第十二條?嚴重失信信息是指信用主體因《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或者其他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產生的信息,有效期為3年。
第十三條醫療保險信用信息通過以下渠道采集:
(壹)信用主體符合醫療保險信用體系建設的要求;
(二)醫療保障部門通過智能審核、智能監控、日常監管和專項行動識別的違法信息和行政處罰信息;
(三)醫療保障部門從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平臺獲取的* * * * *數據;
(四)符合要求的其他采集方式。
第十四條信用主體應當積極配合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提供相關信用信息,信用主體應當對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不得隱瞞、編造、篡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