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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海公約》中文版

日內瓦公海公約

(4月29日訂於日內瓦,1958)

[本公約自1962年9月30日起生效]

本公約締約國,

希望編纂關於公海的國際法規則,

鑒於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內瓦舉行的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通過了下列條款,這些條款壹般宣布了國際法的某些原則,

愛同意了以下條件

第1條

“公海”壹詞是指海洋中不屬於領水或內水的所有部分。

第二條

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任何國家都不能有效地聲稱公海的任何部分屬於其主權。公海自由應根據本條規定的條件和其他國際法規則行使。對沿海和非沿海國家而言,公海自由包括以下項目:

(1)航行自由;

(2)捕魚自由;

三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

⑷飛越公海的自由。

在行使上述自由和國際法壹般原則承認的其他自由時,各國應適當考慮其他國家在行使公海自由時的利益。

第三條

1.沒有海岸的國家應該自由出入海洋,以便與沿海國家平等地享有海洋自由。為此,位於海洋和沿海國家之間的所有國家應與沿海國家相互商定,並根據現有的國際公約:

(a)允許沒有海岸的國家在互惠基礎上自由過境;

(b)應允許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在進出和使用海港方面享有與本國船舶或任何其他國家船舶同等的待遇。

2.位於海洋和沿海國家之間的所有國家,對於與過境自由和海港平等待遇有關的所有事項,如果其本國或沿海國家都不是現有國際公約的締約國,則應相互同意後者,同時考慮到沿海國家或被收養國的權利以及沿海國家的特殊情況。

第四條

所有國家,無論是否沿海,都有權讓懸掛本國國旗的船只在公海上航行。

第五條

1.各國應規定給予船舶國籍、在其領土上登記船舶和享有懸掛其國旗權利的條件。有權懸掛壹國國旗的船舶具有該國國籍。國家和船之間必須有真實的聯系;特別是,國家應在行政、技術和社會事務方面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行使有效的管轄和控制。

2.所有國家應向獲準懸掛其國旗的船舶頒發相關證書。

第六條

1.船舶只能懸掛壹個國家的國旗航行,並在公海上對該國擁有專屬管轄權,除非國際條約或本條款中有明確規定的例外。船舶不得在航行中或在停靠港更換其國旗,除非其所有權已轉移或其登記已變更。

2.懸掛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國旗航行的船舶,不得向其他國家主張其中任何壹國的國籍,可視為無國籍船舶。

第七條

上述各條的規定不影響懸掛政府間組織旗幟的船舶用於公務的問題。

第八條

1.軍艦在公海上完全不受船旗國以外的任何國家管轄。

2.本條所稱軍艦,是指隸屬於壹國海軍,並配有該國軍艦外部識別標誌,由政府正式任命的軍官指揮的船舶。指揮官的名字列在海軍登記冊上,其船員受正式的海軍紀律約束。

第九條

壹個國家擁有或經營的船舶完全由政府用於非商業目的,在公海上完全不受除船旗國以外的任何國家的管轄。

第10條

1.為了確保海上安全,各國應對懸掛本國國籍的船舶采取必要措施,例如:

(a)信號的使用、通信的保持和碰撞的預防;

(b)船舶的人員配備和船員的工作條件應參照適用的國際勞工文書;

(c)船舶的結構、設備和適航性。

2.當各國采用這壹方法時,它們必須遵守公認的國際標準,並采取必要步驟確保遵守這壹方法。

第11條

1.當公海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導致船長或船上任何其他服務人員承擔刑事責任或受到處罰時,不得對這些人員提起刑事訴訟或紀律處分程序,除非將他們提交船旗國或這些人員國籍國的司法或行政機關。

2.如果是紀律問題,只有頒發碩士證書或資格證書或執照的國家才有權在經過正當的法律程序後宣布證書撤銷,即使持有人不是頒發證書國家的國民。

3.除船旗國機關外,任何機關均不得下令扣押或扣留船舶,即使該船舶被用於調查。

第12條

每個國家應指示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的船長,在不損害船舶、船員或乘客的情況下:

(a)營救在海上被發現有溺水危險的人;

(b)當報告有人遇險需要幫助時,盡快前往救援;

(c)碰撞發生後,救助其他船舶、船員和乘客,並在可能的情況下,將其名稱、船籍港和駛往的最近港口通知其他船舶。

2.沿海國應促進為海面及其領空的安全組織和維持適當和有效的搜索和救援服務,並在環境需要時,與鄰國作出區域安排並為此目的進行合作。

第13條

各國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懲罰懸掛其國旗的船只販運奴隸,並防止非法使用其國旗進行這種販運。逃到任何船上的奴隸,不管船上掛什麽旗,當然都應該是自由的。

第14條

各國應盡可能合作,在公海或其他不屬於任何國家管轄的地方鎮壓海盜。

第15條

盜版是指以下任何行為:

(1)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的機組人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對下列人員或物品實施任何非法的暴力、扣押或掠奪行為:

(a)公海上的另壹船舶或飛機,或其上的人或財產;

(b)不屬於任何國家管轄的船舶、飛機、人員或財產;

(二)明知船舶、航空器已成為海盜船只、航空器而自願參與其活動的;

(3)教唆或故意便利本條第1款或第2款所述行為。

第16條

如果軍艦、政府船只或政府飛機的船員叛變並控制船只或飛機,實施第15條所述的海盜行為,此類行為應視為私人船只實施的行為。

第17條

如果處於主要控制位置的人打算利用船只或飛機實施第15條所述行為之壹,則該船只或飛機被視為海盜船或飛機。這同樣適用於用於實施這壹行為並仍在實施這壹行為者控制之下的任何船只或飛機。

第18條

雖然船舶或飛機已成為海盜船或飛機,但仍可保留其國籍。國籍的保留或喪失應由給予國籍的國家的法律決定。

第19條

各國可在公海或其他不屬於任何國家管轄的地方扣押海盜船只或飛機,或被海盜扣押和控制的船舶,逮捕其人員,扣押其財產。只要善意第三方的權利得到尊重,逮捕國的法院可以決定施加的處罰和船舶、飛機或財產的處置。

第二十條

如果沒有足夠的理由扣押涉嫌海盜行為的船舶或飛機,則扣押國應對扣押所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損害向船舶或飛機的國籍國作出賠償。

因海盜行為而被逮捕是必要的,但僅限於軍艦或軍用飛機,或其他政府事務船只或授權的飛機。

1.除非條約授權進行幹預,否則軍艦不得登上在公海相遇的外國商船,除非有正當理由認為其對以下情況有所懷疑:

(a)該船從事海盜活動;或者

(b)該船從事奴隸貿易;或者

(c)該船懸掛外國國旗或拒絕展示其國旗,但事實上該船與該軍艦屬於同壹國籍。

2.遇有前款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情形,軍艦可以檢查船舶懸掛該船旗幟的權利。為此目的,軍艦可向可疑船只派出壹艘由軍官指揮的小船。如果檢查後仍懷疑船舶證件有問題,軍艦可以在船上進壹步檢查,但應盡可能謹慎。

3.如果發現嫌疑人證據不足,且登船沒有任何引起懷疑的行為,則應對其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進行賠償。

第二十三條

1.沿海國主管當局有合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該國法律法規時,可能緊隨其後。追逐必須在外國船舶或其壹艇處於追逐國的水域、領海或毗鄰區時開始,並且必須不間斷,才能在領海或毗鄰區以外繼續進行。在領海或毗連區的外國船舶接到停船命令時,發出命令的船舶不必在領海或毗連區。如果外國船舶位於《領海及毗連區公約》第24條所指的毗連區,只有在該區保障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才能對其進行追逐。

2.被追逐的船舶進入本國領海或者第三國領海時,緊追權終止。

3.以實際方法確認被追逐的船舶、其小艇之壹或與該船合作並以該船為母船的其他船舶確實在領海界線或毗鄰區域內,才視為追逐開始。只有在外國船只的視線範圍內發出視覺或聽覺停止信號後,他們才能開始追逐。

4.緊追權只能由軍艦或軍用飛機,或其他被特別授予這種權利的公務船舶或飛機行使。

5.當飛機窮追不舍時:

(a)本條第1至3項的規定應經適當變通後適用;

(b)發出停船命令的飛機必須自行積極追擊該船,直至其傳喚的沿海國的船只或飛機前來接管追擊,除非它能自行扣押該船。如果壹架飛機只是發現該船違法或有違法嫌疑,而它或後面沒有停止追逐的其他飛機或船舶沒有下令停止追逐,則不足以構成公海扣船的正當理由。

6.任何在壹國管轄範圍內被扣押並已由主管機關運至該國港口受審的船舶,不得僅因該船在護航期間因環境需要而穿越壹部分公海而要求釋放。

7.如果船舶在公海上被迫停航或被扣押,而在目前情況下行使緊追權是不合理的,則應對其所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進行賠償。

第二十四條

各國應根據現有的防止海水汙染的條約制定法規,以防止因船舶或管道排放石油或開發和勘探海床及其底土而造成海水汙染。

第二十五條

1.各國應參照主管國際組織制定的標準和條例,采取措施防止傾倒放射性廢物汙染海水。

2.各國應與主管國際組織合作,采取措施防止任何使用放射性材料或其他有害物劑汙染海水或其領空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1.所有國家都有權在公海海底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

2.除了采取合理措施勘探大陸架和開發其自然資源的權利外,沿海國不得阻礙鋪設或維修這種電纜或管道。

3.在鋪設這種電纜或管道時,有關各方應適當註意海底現有的電纜或管道,特別是不應妨礙現有電纜或管道的修復。

第二十七條

各國應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規定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或在其管轄下的人故意或過失破壞或損壞公海上的海底電纜,造成電報或電話通訊中斷或受阻,或以同樣方式破壞或損壞海底管道或高壓電纜,均屬應受懲罰的罪行。本規定不適用於即使個人為拯救其生命或船舶的合法目的采取了壹切必要的預防措施以避免損害而發生的任何損害或損壞。

第二十八條

各國應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規定在其管轄的公海上,海底電纜或管道的所有人因鋪設或修理這條電纜或管道而損壞或損害另壹條電纜或管道的,應支付修理費。

第二十九條

各國應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確保船舶所有人能夠證明他放棄了錨、網或其他漁具,以避免損壞海底電纜或管道,並從船舶所有人那裏獲得賠償,條件是船舶所有人事先已采取了所有合理的預防措施。

第三十條

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現有的公約或其他國際協定,也不影響有關國家之間的關系。

31條

本公約應在1958 10之前由聯合國所有會員國或任何專門機構以及聯合國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締約方的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第三十二條

本公約應予批準。批準文件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三十三條

本公約應開放給屬於第31條所述任何類別的國家加入。加入文件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三十四條

1.本公約應在第二十二份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2.對於在第二十二份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準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在每個國家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天生效。

第三十五條

1.任壹締約方可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五年後的任何時候,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要求修正本公約。

2.對於這壹請求應該采取什麽步驟是由聯合國大會決定的。

第三十六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會員國和第31條中提到的其他國家:

(a)根據第365-438+0、32和33條為本公約簽署和交存的批準書或加入書。;

(b)本公約根據第34條生效的日期;

(c)根據第35條提出的修正本公約的請求。

第三十七條

本公約正本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秘書長應將每種語文的正式文本分發給第31條所指的國家。

下列全權代表已獲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58年4月29日訂於日內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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