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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車連撞壹人的刑事責任。

發生兩起交通事故,受害人被前車輕傷後逃逸,後車碾過,最終導致死亡——

兩車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如何承擔責任?

童陶勇

◇根據必然因果關系理論,只有當危害行為含有危害結果的根據,並依法產生危害結果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偶然因果關系理論認為,當危害行為本身不包含產生危害結果的基礎,但在其發展過程中偶然涉及其他因素,且危害結果是由介入因素依法造成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系是偶然因果關系,介入因素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系是必然因果關系。

根據客觀歸責理論,如果行為人制造了法律不允許的現實危險,並且行為人有能力消除,最終導致危害結果的產生,則認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案例:2017年3月6日5時,陳某無證駕駛電動三輪車(經鑒定為機動車)在農村道路上行駛。由於天黑,不小心撞倒了正在過馬路的王,然後駕車逃逸。約10分鐘後,趙駕駛的壹輛無牌普通小客車在同壹地點碾過王,感覺碾過了人,趙立即停車報警。醫護人員趕到時,發現王已經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中第壹次被車輛撞擊,致大腦左額葉小挫傷出血。損傷程度在輕傷範圍內,非致命;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被車輛碾過,導致面顱骨粉碎性骨折,導致創傷失血性休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 * *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王無責任。案發後,、趙對被害人家屬進行了經濟賠償並達成諒解。

不同意:在辦案中,對趙行為的定性沒有異議,但對應如何處理有四種不同意見:

第壹種意見是,陳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交通違法行為對被害人王某造成的損害屬於輕傷範圍,王某的死亡系趙碾壓所致。兩者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故陳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節。主要原因是的交通違法行為未直接導致被害人王某死亡,但為趙某隨後的碾壓行為創造了條件,最終導致了王某死亡的危害後果。交通違法行為與王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正是由於第壹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天還黑,能見度差,對因傷躺在馬路上的王不予理睬,致使其被趙駕駛的車輛碾軋致死,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處罰。

第三種觀點認為,陳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加重情節。設立交通肇事罪的理由與上述第二種意見相同。交通肇事後逃逸,但被害人王的死亡並非因其未及時救助而逃逸所致,應按“交通肇事後逃逸”加重處罰。

第四種意見認為,陳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存在加重情節。交通肇事罪的成立理由與上述第二種意見相同,但的逃逸行為是導致被害人王死亡的條件,換言之,是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條件,不能再作為加重量刑情節反復評價。

點評:筆者認為,認定兩起及以上交通事故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必須結合案件具體情況,準確認定行為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從而合理確定行為人的法律責任。本案中,關於陳某行為的定性,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壹,的交通違法行為與被害人王的死亡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果關系是確定刑事責任的前提。中國傳統刑法理論將哲學因果關系理論運用於刑法,形成了必然因果關系理論和偶然因果關系理論。根據必然因果關系理論,只有當危害行為含有危害結果的根據,並依法產生危害結果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偶然因果關系理論認為,當危害行為本身不包含產生危害結果的基礎,但在其發展過程中偶然涉及其他因素,且危害結果是由介入因素依法造成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系是偶然因果關系,介入因素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系是必然因果關系;必然因果關系和偶然因果關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但筆者認為,由於必然的因果關系,刑事處罰的範圍可能會被不適當地縮小,因而不能適應時代發展對司法實踐的需要。

本案中,違反交通規則,不小心撞倒了受害人王。在其發展過程中,意外介入趙某駕車碾壓被害人王某,導致被害人王某依法死亡的危害後果。可見,的交通違法行為與王某死亡的危害後果之間存在偶然的因果關系,趙的交通違法行為與王某死亡的危害後果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二者均屬於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根據客觀歸責理論,如果行為人制造了法律不允許的現實危險,並且行為人有能力消除,最終導致危害結果的產生,則認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本案中,將被害人王撞倒,使其處於危險狀態,構成了法律所不允許的真實危險。在能夠排除危險的情況下拋棄被害人王某駕車逃離,最終導致王某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第二,被害人王某的死亡是趙某駕車碾壓直接造成的,並非因得不到救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1款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事故發生後,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可見,是否屬於“因逃逸致人死亡”,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因得不到幫助而死亡”。也就是說,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只能是行為人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害人不能因為行為人的逃逸行為而得到及時救助,不介入其他危害因素。如果行為人撞了另壹個人(包括輕傷和重傷),行為人逃逸,受害人在被搶救途中直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醫生嚴重不負責任或者事故導致死亡,在這種情況下,交通肇事逃逸行為與受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過程被其他因素的介入所打斷。

本案中,駕車撞倒被害人王所造成的傷害屬於輕傷範圍,不屬於致命傷。即使沒有及時救助王而逃脫,王死亡的後果也不會出現。同時,趙碾壓被害人王某的行為進壹步切斷了逃逸與被害人王某死亡後果之間的因果過程,故刑法第133條“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規定不能適用於。

第三,陳某撞倒被害人王粲的行為不能單獨認定為犯罪,其後逃逸不能作為量刑的加重情節。《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從本文的邏輯結構來看,“交通肇事後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都是對文章中前壹情節的補充說明,文章中兩個“逃逸”的內涵也是壹致的,即在符合前壹情節的前提下,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駕車撞倒被害人王,造成輕傷範圍內的傷害,未達到刑事處罰的程度,屬於壹般行政違法行為。因此,雖然存在交通肇事後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但由於此時尚未構成刑事犯罪,其逃逸行為只是使被害人王某處於危險狀態,而正是在這種危險狀態下,其他介入因素導致了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可見,陳某的逃逸行為只能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條件,不能作為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在兩起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前方駕駛人的交通違法行為造成被害人輕傷的,其行為尚未達到刑事處罰的程度;但由於其交通違法行為,受害人處於危險之中,使其有自救的義務。如果他逃離現場,未盡到施救義務,進而發生二次交通事故,在危險情況下造成被害人死亡,那麽應當認為前面駕駛人的交通違法行為(包括事故發生後的逃逸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後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因逃逸行為已與之前的交通違法行為合並,不能重復評價為加重量刑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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