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偽證罪的客觀要件
偽證罪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是壹個復雜客體。但也有人認為,並不是所有形式的偽證罪都壹定會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比如隱匿犯罪證據的偽證罪,不會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但壹定會侵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因此,偽證罪侵犯的客體是單壹的,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
偽證妨礙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是指司法機關的刑事訴訟活動。司法機關的民事訴訟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不能成為偽證罪的客觀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對於偽造、毀滅重要證據,阻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或者以暴力、威脅、賄賂方法阻止證人作證以及指使、賄賂、脅迫他人作偽證的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員,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員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唆使、賄賂、脅迫他人作偽證,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以1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為刑事訴訟與民事、行政訴訟性質不同,偽證造成的社會危害也不同。以偽證罪妨害民事、行政訴訟的,不能直接以偽證罪論處。
偽證罪的對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懷疑有罪但實際無辜的人。
(二)偽證罪的客觀要件
偽證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在刑事偵查、起訴、審判中,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況作虛假的證明、辨認、記錄、翻譯的行為,或者隱匿犯罪證據的行為。所謂假證明、假鑒定、假記錄、假翻譯,是指證人作了假證明,鑒定人作了不符合事實的鑒定,記錄人作了不真實的記錄,翻譯人作了歪曲的翻譯。所謂隱匿刑事證據,是指掩蓋和歪曲事實真相,毀滅證據,隱瞞應當提供的證據。所謂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主要是指構成犯罪、犯罪性質或者對犯罪嚴重程度有重大影響的情節。如果偽證事實無關,對案件處理影響不大,就不能認定為偽證罪。至於偽證罪是否造成了錯判,不影響定罪,可以認定為量刑情節。
行為人偽造、變造、銷毀憑證、隱瞞真相的行為不發生在司法機關的刑事訴訟中,而是發生在壹般責任事故的調查處理中,或者發生在審計、監察等行政活動中,不能以偽證罪論處。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單位的行政領導人、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還規定,對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單位、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單位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審計機關可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可以酌情處以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移送監察或者有關部門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審計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987國務院6月29日頒布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或者事件後,丟失、塗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歷或者相關資料,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上述法律法規所述行為雖情節嚴重,構成犯罪,但客觀上表現為隱瞞真相、銷毀、偽造、隱瞞有關資料,但不在刑事訴訟中。行為侵犯的客體不同於偽證罪,只能根據不同情況作為其他犯罪處罰。
(三)偽證罪的主要內容
偽證罪的主體是壹個特殊的主體,即只能是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員。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證人”是指根據司法機關的要求,陳述自己所知道的有關案件的情況的人,“鑒定人”是指司法機關指定或者聘請的具有專門知識或者技能的人,以鑒定某些案件的真相和事實,“記錄人”是指為案件的調查取證、詢問證人、被害人或者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筆錄的人。“翻譯人員”是指司法機關指定或者聘請的為案件中的外籍、少數民族或者聾啞人擔任翻譯的人員,也包括翻譯案件中的法律文書或者證據材料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的人員。
(四)偽證的主觀要件
偽證罪主觀上必須來自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虛假陳述是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但為了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犯罪證據而實施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沒有陷害他人或者隱瞞犯罪證據的意圖,就不能以偽證罪論處。比如,行為人由於工作中的粗心、大意,或者由於知識和專業能力差,做出了錯誤的鑒定結論、記錄或者翻譯,或者由於錯、漏、誤譯、遺漏,未能體現原意,等等。
偽證罪的懲罰
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偽證罪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故意對案件重要的情況作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犯罪證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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