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超限運輸,是指貨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或者交通標誌規定的裝載限額、高度限額、寬度限額、長度限額標準,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第三條超限運輸治理堅持依法嚴格管理、標本兼治、長效治理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監管、各方聯動的工作機制。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超限運輸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超限運輸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和行政執法聯動制度,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將超限運輸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超限運輸管理工作的有效實施。第五條交通運輸部門和公安機關根據職責分工,負責超限運輸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超限超載運輸管理工作的具體實施。
經濟和信息化、質監、安監、工商、財政、價格、監察、國土規劃、水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超限運輸管理工作。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管委會按照有關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的規定,負責其管理區域內的超限運輸管理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
對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組織核實並依法處理。第二章源頭控制第七條貨運車輛的外形尺寸、軸重、總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外形尺寸、軸重、質量限值等要求。不符合標準的,不得生產和銷售。第八條貨運車輛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公布的企業產品類別和技術參數進行生產,並按照國家規定和設計規範標定車輛技術參數。禁止錯誤校準。第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道路車輛外形尺寸、軸重、質量限值強制性國家標準以及車輛生產企業和產品公告的車輛,不得註冊發放車輛號牌和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發放道路運輸證。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貨運車輛的註冊結構、構造或者特征。非拆解物品運輸需要改裝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的車輛類型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
禁止擅自改變已登記的貨運車輛在公路上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為非法改裝的貨運車輛辦理定期檢驗手續。第十壹條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貨運車輛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或者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性的,應當將本市生產、改裝該車輛的企業信息通報經濟、信息化和質監部門。經濟、信息化、質監等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將調查結果及時反饋工商部門和信息舉報單位。第十二條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公安、經濟和信息化、安監、國土規劃、水務等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貨運量較大的道路運輸企業、貨運站、貨物集散地和工礦產品、化工產品、農副產品、建材生產加工企業(以下簡稱貨運源頭單位)進行登記、統計、核實,確定重點貨運源頭單位,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貨運源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明確本單位相關從業人員的職責,建立並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二)配備合格的計量設施和設備,對裝載貨物的車輛進行檢測;
(三)登記貨運車輛、貨物和駕駛員出廠(場)信息;
(四)按照貨運車輛核定的裝載質量和裝載要求裝載、積載貨物,如實稱重,開具發票,開具裝載單;
(五)建立健全貨運車輛裝載配載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第十四條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為無車輛號牌、行駛證或者道路運輸證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二)擅自改變註冊結構、構造或者特性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的;
(三)為未出示駕駛證或者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的貨運車輛裝載貨物的;
(四)為超標車輛裝載、堆放貨物;
(五)為超限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