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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復核制度與中國/theory/article _ list . ASP?id = 3248 & ampl_class=1
宋初死刑復核制度解讀
[日期:2007年3月-12]來源:作者:周明學[字體:大中小]
2006年6月5438+10月31日在北京閉幕的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6月5438+10月1日起收回死刑核準權。新中國成立後不久,中國的死刑案件壹直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核準。但從上世紀80年代開始,我國死刑案件的核準權經過七次授權,由原最高人民法院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行使。隨著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復核權的恢復,死刑復核再次成為我國刑事司法和教學研究領域的熱門話題。
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高中歷史教科書,只介紹了北宋初期我國死刑復核制度的實踐,而且只有壹句話,就是“死刑必須報請中央復核批準”,說得不清楚。這句話很容易被誤解。第壹,認為中國古代的死刑復核實踐始於北宋初期。二是認為北宋初期的死刑復核類似於今天的死刑復核,是死刑執行前的復核,是加強專制主義中央集權的措施之壹。
筆者查閱相關資料發現,上述兩種觀點都是錯誤的。第壹,我國的死刑復核實踐由來已久,並非僅在北宋初期。總的來說,確立於北魏,定型於隋唐,完善於明清。只是不同朝代,負責最終審批的機關和程序略有不同。比如唐代采用三分司判案制度(三分司指中央大理寺、刑部、禦史臺三大審判機關)。遇有死刑案件和重大疑難案件,皇帝聖旨派刑部侍郎大理卿、聖旨中的程* * *進行復核,稱為大三陽使。如三年詔書派刑部員外郎、聖旨及大理國官員復核,稱為小三年使),九年提案刑制(中書四品以上官員及門下及尚書省仆從,左右)可見唐代的死刑復核制度相當完備嚴格,這也是唐代司法制度的壹個重要特點。
其次,北宋前期的死刑復核實踐是獨特的,不同於唐代和北宋中後期。其主要表現為:將死刑執行權交給地方,不報中央批準。只有在死刑執行完畢後,中央刑事部才會根據國家的十天禁止令申請進行事後審查。這不同於唐朝,也不同於教科書中所表達的“死刑必須報請中央復核核準”的意思,與我們通常理解的死刑執行前的復核完全相反。換句話說,北宋初期,國家擁有最終執行權,不像教科書上說的“死刑必須報中央審核批準”,是不需要向刑部申請復核的。主要原因是北宋初期,統治者致力於加強中央集權,消滅地方割據勢力,所以盡可能地賦予州縣最大的權力,提高了壹直由皇帝親自派遣文官掌握的州縣地位,相當於削弱了坊鎮的割據勢力。這種情況直到北宋中期才有所改變。北宋中期以後,死刑案件只有經刑事訴訟司詳細批復後才能執行,州級機關不再享有最終執行權,並逐漸形成制度。這種做法壹直沿用到南宋。這是因為,到了北宋中期,中央集權得到鞏固,城鎮中的勢力不再具有威脅性。這不利於中央集權,反而會導致過度的懲罰。因此,有學者將北宋死刑復核制度的歷史總結為:元豐改革(宋神宗元豐時期官制改革)前,國家擁有最終執行權,無需向刑部申請復核。元豐改革後加強了控制,必須經過刑事訴訟部的審查才能實施。
由於特殊的社會背景,北宋初期的死刑復核制度頗具特色,成為中國古代死刑復核制度史上的壹個特例。總的來說,除了北宋初期,中國古代自北魏以來的各個朝代的法律都規定,判處死刑的案件,無論是立即執行還是緩期執行,都必須報中央司法機關復核,然後由最高統治者核準。北宋初期,死刑復核不需要報請中央批準,北宋加強中央集權經歷了壹個漫長的歷史過程。北宋中後期出臺“死刑必須報請中央核準”作為北宋初期加強中央集權的措施,顯然是不準確、不恰當的。好在新課程理念提倡的是用教材教,而不是教教材。從教材到教案,從教案到教學,教師可以是“課程的開發者和建設者”。因此,筆者認為,以上兩個誤區,尤其是第二個誤區,應該在教學過程中及時糾正。
參考資料:
(1)新中國成立後,黨和國家從中國國情出發,實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的政策。1954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核準。1957第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作出決議,今後死刑案件壹律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核準。從1958到1966,所有死刑案件都要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文化大革命”期間,人民法院遭受了全面沖擊。由於最高人民法院大部分法官被下放到“五七幹校”,只有少數留了下來,死刑核準制度名存實亡。1979年7月,五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了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修改了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死刑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判處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參見陳永輝《歷史使命:人民的重托——最高人民法院統壹行使死刑核準權述評》,《人民法院報》2006年第65438期+2月29日。
② ③ ④ ⑧、龔:中國古代死刑復核程序的四大特點,《檢察日報》,2005年6月65438+10月65438+4月。
⑤法學教材編輯部:《中國法制史》,群眾出版社,1988,第231頁。
⑥王運海主編:《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學出版社,1992,第352頁。
⑦王運海主編:《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學出版社,1992,第354頁。
(原載《天津歷史教學》2007年第3期)
以下是老師的講義,供大家參考:
北宋司法制度(960-1127)
1,司法機關
宋唐體制下,皇帝之下,中央設置大理寺、刑部、禦史臺,中央司法權分立。T04-59D
(1)審判庭
○太祖建立1,加強對中央司法機關的控制;
○2地方上報的案件,必須先送審判法庭備案,再轉送大理寺和刑部審查,再由審判法庭詳細討論,交由皇帝裁決。
○3宗申統治時期,取消了審判法庭,恢復了刑部和大理寺的原有職能(其實並沒有完全恢復,輔導書也不準確)。
(2)懲罰
○1負責大理寺詳列的全國死刑案件的審核,官方的回復和復仇。
○2之後,曹分為兩派,左曹負責死刑案件的復核,右曹負責官刑案件的復核。其職能已經擴大,處理刑法、監獄訴訟、訓誡、寬恕、改造和其他事項。
(3)大理寺
○1北宋初期,大理寺淪為慎刑機關,負責審判地方案件,內部沒有監獄設施,不管審問犯人。
○2大理寺監獄設立於宗申時期,負責首都刑事案件的審理。
(4)禦史臺不僅具有司法監督權,還具有審理重大案件的職能。
(5)地方司法機關
○1仍實行司法行政壹體化體制;
○2但自唐太宗(趙匡義)執政以來,加強了地方司法監督,在各縣之上設立了獄部,作為中央政府在各地的司法機構,定期巡察各縣,監督審判,詳細記錄犯人情況。地方官員審理違法案件,可以立即作出判決;最壞的情況,報請皇帝裁決。
2.訴訟制度
(1)差異調查
○1訴訟中,犯人否認口供,稱“不壹樣”;
○2案情重大的,由另壹法官或另壹司法機關再審,稱為“另查”。
(2)證據檢驗宋代註重證據,原被告負有舉證責任,重視現場勘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