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因建設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附紅線)等相關批準文件,以及拆遷方案和拆遷計劃。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後,應當頒發拆遷許可證,方可實施拆遷,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過批準的拆遷範圍和期限;
(二)房屋拆遷完成後,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出具《房屋拆遷驗收合格證》;
(三)城市重點工程建設、綜合開發或舊房屋成片改造,應采取統壹拆遷;
(四)建設項目應當同時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批準文件;
(五)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
第七條因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應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被拆遷人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必須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八條實施拆遷的單位應當持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向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受委托前,按照規定程序進行資格審查,領取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受委托實施拆遷的單位應當與拆遷人簽訂拆遷協議。拆遷費用可以據實結算或壹次付清。委托拆遷協議可以經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驗證或者經公證機關公證。
沒有民事糾紛的,經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拆遷單位自行管理的房屋,可以自行拆遷。有民事糾紛的,應當委托拆遷;拆遷人應遵守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九條《拆遷許可證》壹經發放,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公告拆遷人、拆遷範圍和搬遷期限,並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的公安、房產、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自公告之日起暫停辦理戶口,遷入拆遷範圍內的戶口;暫停施工>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不得買賣、捐贈、出租、交換房屋;不得對房屋進行改建、擴建或改變用途。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拆遷人應當在發布公告的同時,向被拆遷人發送房屋拆遷公告。居民接到通知後,應及時到房產、土地管理等部門辦理房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在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簽訂拆遷協議。拆遷協議應當載明補償的形式和金額、安置房的面積和地點、搬遷的過渡方式和期限、搬遷期限以及拆遷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拆遷協議訂立後,必須送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並可以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壹條拆遷當事人未能達成拆遷協議的,由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作出安置或者提供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二條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市人民政府也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決定。逾期不實施拆除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除。?
第十三條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並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加強拆遷檔案的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十四條拆遷補償的形式可以是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定價補償金額基於被拆除房屋>:面積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五條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準使用年限的臨時建築>:以及不提供產權證或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不予補償。逾期不拆除的,由拆遷人拆除,原建築建成>;舊材料抵消工作時間。舊材料歸拆除者所有。
拆除使用期>內的臨時建築,由拆遷人根據重置價格結合有效時間的長短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六條拆遷無人居住的損壞房屋和個人或公建、私助在主體房屋旁邊建造的小型房屋,應當酌情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拆遷供水、供電、供氣、郵電、環衛等公益性房屋及其附著物,拆遷人應按其原有性質和規模重建或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也可以原位修復。
拆除非公益性房屋的附屬物,不進行產權調換,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八條拆遷中小學校舍和幼兒園,由拆遷人按照原拆遷面積,按城市規劃要求進行建設,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在新校舍和幼兒園建成前,必須保證正常教學不受影響。
第十九條以產權調換方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設款>;面積和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結構差價按重置價格結算;還款面積超過原住房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還款面積小於原住房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合並成新結算。因拆遷>相鄰建築>物造成損壞的,由拆遷人負責修復或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場所應當以拆遷公告發布之日為準,並已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並正式開業。已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但尚未開業的,由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工商銀行>:管理部門視情況予以確認。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經濟損失,被拆遷人可以給予以下壹次性補償;
(1)每名在冊員工壹次性補償不超過150元;
(2)停業損失的賠償比例為註冊資本的10%以下。
凡擅自改建、擴建經營場所或租賃私有場所進行經營的,以及利用違章建築>;或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設>:營業範圍內的,不予補償營業損失。
第二十壹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下列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壹)拆遷國家和集體單位的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50-80%給予補償;
(二)拆遷全民、集體單位的合法營業用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由拆遷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解決,不補償營業損失;
(三)臨時商業網點、銷售攤點、攤位和非法經營場所等,應在規定的期限內無償拆除。
第二十二條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應當償還。面積和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償還建築款>;面積按基本造價、原建築>面積結合重置價格成新結算;差額部分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拆遷住宅房屋,原所有人放棄產權的,由拆遷人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1.5倍購買,原房屋產權同時喪失,並不予安置。也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由原房主處理原房屋的舊材料,但不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拆遷出租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因拆遷導致原租賃合同條款變更的,應當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已抵押的房屋被拆遷並進行產權調換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重新簽訂抵押協議。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參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實施拆遷;作價補償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重新設定抵押權或者抵押人清償債務後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應采取並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公布。30日內無法人認領的,視為代管房屋。
第二十七條拆遷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不能解決的,由拆遷人將補償安置方案報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拆遷前,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備案和評估,並向公證處辦理證據保全,按照有關規定保留價格直至落實產權。
第二十八條拆遷範圍內的花草樹木、綠地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房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拆遷安置和補貼
第二十九條拆遷人在新房建成後,應首先妥善安排拆遷。
第三十條被拆遷戶的標準。原租住公房的,按《租賃證》分戶;私有房屋的原所有人按《房屋所有權證》計算。?
第三十壹條對被拆遷人家庭人口的安置,應當以其在拆遷公告發布之日在拆遷範圍內具有常住戶口為依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安置;
(壹)在本市已有另壹套住房,且達到上年度本市人均居住水平;
(二)未履行規定程序出租房屋的;
(三)因入托、上學等原因,雖然戶口在拆遷範圍內,但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4)居住在違章建築>或臨時房屋內的。?
第三十二條對原住宅房屋使用者的安置,應本著先動遷者優先的原則安置本級範圍內的房屋。應優先照顧殘疾和喪偶老人。
具體安置措施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1)原住房面積低於上年度本市人均居住水平的原用戶,按上年度本市人均居住水平安置,每戶多建>;面積不足5平方米(含5平方米)的,按重置價格支付;超過5平方米的,按照商品房價格繳納。
(2)對於常住人口較少、原有住房面積較大的原有用戶,安置時每人配建>;面積不要超過20平方米。要求增加安置面積的,增加部分按商品房價格支付;需要安置的住房面積不足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原住房面積成新1.5倍。
(三)單位遷入自建住房,原使用者不是本單位職工的,仍按原面積安置,需要增加面積的,按商品房價格支付。?
(四)增加房屋安置面積所需的金額,由原使用者或其所在單位交付。產權屬於投資者。
(五)原用戶因拆遷占用工作時間,由所在單位憑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給予三天休假,假期內職工工資、獎金不受影響。拆遷人應壹次性每戶給原用戶搬家補助費100元;臨時過渡搬遷的,可以發給搬家補助費;未按期搬遷者,不予搬遷補貼。
第三十三條私有房屋所有人不具備實現產權調換的經濟能力,經本人申請,拆除公有房屋,並簽訂租賃協議。公房安置面積不得高於本市上年度人均居住水平。被拆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
第三十四條非住宅房屋應當原貌建設:安置的面積和位置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的性質確定。
需要回遷安置且有條件的,可以回遷安置;搬遷,由拆遷人會同原使用者和城市規劃部門進行;征地拆遷設備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視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並按下列規定給予安置;
(壹)拆遷全民和集體單位的住宅房屋,由原使用者所在單位安置;
(二)拆除臨時商業網點、商亭、攤位和非法經營場所等,不會被放置。
第三十六條原使用者過渡用房,自行安排的,拆遷人按每人每月十二元的標準發給原使用者臨時安置補助費,但每戶不超過七十元;由單位幫助解決的,發給單位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提供過渡房的,不發放臨時安置補助費。非住宅房屋的過渡用房,由居民與原使用人協商解決。
第三十七條拆遷當事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約定,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原使用人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搬遷,不得拒絕返還其所在單位或者拆遷人提供的過渡用房。過渡期壹般不得超過兩年。
第三十八條房屋安置應當以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布的遷入新居通知書為依據。
第三十九條有關部門應當解決戶口遷移、糧油供應、子女轉學以及水、電、氣供應等問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拆遷人超過拆遷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安置原使用者,延期半年以內(含半年)的,給予原使用者每月30元的補償;拖延半年以上,每月給每戶40元補償。
第四十壹條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最高可罰款1萬元。
(壹)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五)拆遷當事人拒絕履行拆遷協議或者違反協議有關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壹)擅自變更房屋的;
(二)出售拆遷協議;
(三)塗改遷入新居通知書的;
(四)冒領拆遷補貼的。
第四十三條侮辱、毆打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拒絕、阻礙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廉潔奉公,遵紀守法,並接受監督。對認真執行本規定做出顯著成績的,給予表彰和獎勵;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認真執行本規定,積極協助拆遷工作,自願減少待安置房屋面積的單位或個人,由拆遷人給予獎勵。被拆遷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前搬遷的,應當在每戶提前壹天給予被拆遷人適當獎勵。具體獎勵標準由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收取管理費。
房屋重置價格標準由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