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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消防法》第23條

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

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消防設計和施工的質量責任

第三章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

第四章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備案和抽查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壹般規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落實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和安全責任,規範消防監督管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新建、擴建、改建(含室內裝修、改變用途)等建設工程的消防監督管理。

本規定不適用於住宅室內裝修、村民自建房屋、救災及其他臨時建築的建設活動。

第三條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國家消防技術標準,並對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和安全負責。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

第四條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承擔本轄區內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工作。具體分工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並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

跨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由其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指定管轄。

第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公正、嚴格、文明、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和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新頒布的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實施前,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已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備案的,按照原審核意見或者備案時的標準執行。

第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建築工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

第二章消防設計和施工的質量責任

第八條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和人員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降低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和施工質量,並承擔下列消防設計和施工質量責任:

(壹)依法申請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依法辦理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備案手續並接受抽查;建設工程中設置的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營業;

(二)實行工程監理的建設工程,消防施工質量應當委托監理;

(三)選擇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等級的消防設計和施工單位;

(四)選用合格的消防產品和符合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室內裝修材料;

(五)依法應當經過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審核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組織施工;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條設計單位應當對消防設計質量承擔下列責任:

(壹)根據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編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不得違反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強制性要求進行設計;

(二)設計選用的消防產品和有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室內裝飾材料,應當標明規格、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三)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並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的實施情況進行簽字確認。

第十條施工單位應當對消防施工質量和安全承擔下列責任:

(壹)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經消防設計審核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組織施工,不得擅自變更施工消防設計降低消防施工質量;

(二)檢查消防產品和符合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室內裝修材料的質量,使用合格產品,確保消防施工質量;

(三)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加強對施工人員的消防教育和培訓,落實動火、用電、易燃可燃材料的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確保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設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標誌等。在建工程竣工驗收前完好有效。

第十壹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承擔下列消防建設質量監督責任:

(壹)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經消防設計審核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實施工程監理;

(二)有消防性能要求的消防產品和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室內裝飾材料施工安裝前,查驗產品質量證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裝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消防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室內裝飾材料;

(三)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並對建設工程的消防施工質量進行簽字確認。

第十二條為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提供施工圖審查、安全評估、檢測等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專業標準提供消防技術服務,並對出具的審查、評估、檢測、檢測意見負責。

第三章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設計審核,並在建設工程竣工後,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壹)總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體育場館、禮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展廳;

(2)總建築面積15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機場航站樓、客運站候車室、客運站候車室;

(三)總建築面積壹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和市場;

(四)總建築面積2500平方米以上的影劇院、公共圖書館閱覽室、營業性室內健身休閑場所、醫院門診樓、教學樓、高校圖書館和食堂、勞動密集型企業生產加工車間、寺廟、教堂;

(五)總建築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的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房,兒童遊戲室等兒童活動的室內場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療養院的病房樓,中小學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學校的宿舍,勞動密集型企業的職工宿舍;

(六)總建築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具有娛樂功能的歌舞廳、錄像廳、放映廳、卡拉ok廳、夜總會、遊藝廳、桑拿浴室、網吧、酒吧、餐廳、茶館、咖啡館。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特殊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設計審核,建築工程竣工後,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壹)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二)國家機關辦公樓、電力調度樓、電信樓、郵政樓、防災指揮調度樓、廣播電視樓、檔案館樓;

(三)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單體建築面積超過四萬平方米或者建築高度超過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築;

(四)城市軌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發電、配電工程;

(五)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廠、倉庫、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申報表;

(二)建設單位的營業執照等合法身份證件;

(三)新建、擴建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文件;

(四)設計單位的資質證書;

(5)消防設計文件。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建設單位除應當提供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材料外,還應當提供消防專項設計的技術方案和說明,或者設計中采用的國際標準和境外消防技術標準的中文版本,以及與消防設計相關的應用實例、產品說明等其他技術材料:

(壹)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沒有規定的;

(二)消防設計文件擬采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可能影響建築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

(三)采用國際標準或者境外消防技術標準。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書面審核意見。但按照規定需要組織專家評審的,專家評審時間不計入審核時間。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消防法規的強制性要求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對申報的消防設計文件進行審核。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核不合格意見,並說明理由:

(壹)新建、擴建工程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設計單位具有相應的資質;

(三)消防設計文件的編制符合公安部規定的消防設計文件申報要求;

(四)建築總平面布置、耐火等級、建築結構、安全疏散、消防給水、消防供電、配電及消防設施設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強制性要求;

(五)選用的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材料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相關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情形之壹的建設工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材料提交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專家審核。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召開專家評審會,對建設單位提交的消防技術方案進行審查。參與評審的專家應具有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總人數不少於7人,並出具專家評審意見。評標專家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專家評審會後五日內書面通知提交申請材料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並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

對三分之二以上專家同意的消防技術方案,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

第二十條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出具消防設計審核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

第二十壹條建設單位申請消防驗收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建設工程消防驗收申報表;

(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三)消防產品質量證明文件;

(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室內裝飾材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證明文件和出廠合格證;

(五)消防設施、電氣防火技術檢測文件;

(六)施工、工程監理和檢測單位的合法身份證明和資質證書;

(七)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驗收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消防驗收,並出具消防驗收意見。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建築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對消防設計審核通過的內容組織消防驗收。

對綜合評估結論為合格的建設工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驗收意見;綜合評估結論為不合格的,應當出具消防驗收不合格意見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對高層建築、地下工程以及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建設工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重點監督檢查,督促施工單位落實工程建設的消防安全和質量責任。

第四章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備案和抽查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施工許可證並通過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內,通過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網站的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備案系統進行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備案, 或者提交紙質備案表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錄入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備案驗收系統。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備案後,應當出具備案證明,並通過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備案驗收系統中預設的隨機抽查程序,隨機確定抽查對象;被抽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備案證明之日起五日內,根據備案事項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本規定第十五條或者第二十壹條規定的材料。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備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按照消防法規強制性要求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完成圖紙審核,或者按照建築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完成工程驗收並做好驗收記錄。檢查結果應當在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備案驗收系統中公布。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五日內書面通知施工單位改正不合格的消防設計;已經開工建設的,應當同時責令停止。

施工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停止施工,修改消防設計組織,並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經審查,消防設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書面審查意見,通知施工單位恢復施工。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施工單位違反消防法規強制性要求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應當書面通知施工單位在五日內改正。

施工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停止使用,整改後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復核。經審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書面審查意見,通知建設單位恢復使用。

第二十九條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未依法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處罰,責令建設單位在五日內備案,並納入抽查範圍;逾期不備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備案期限屆滿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建設單位,責令其停止施工和使用。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三十條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建設工程的消防監督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壹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實行主體負責、技術審查、審核分離、集體聯審等制度。

實施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主要承辦人、技術審核人、行政審批人,應當按照職責對消防執法質量負責。

第三十二條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網上受理系統,結合轄區內建設工程數量和消防設計施工質量,統壹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備案的預設程序和抽查比例,定期對備案和抽查落實情況進行檢查。對人員密集場所建設項目的抽查比例不應低於50%。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對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進行抽查,不得擅自確定抽查對象。

第三十三條辦理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三日內組織人員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行為進行核查,並將核查處理情況及時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管理時,不得對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消防產品設定區域準入條件。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指定消防產品和建築材料的品牌和銷售單位。不得參與或者幹預消防設施建設、消防產品和建築材料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管理的依據、範圍、條件、程序和時限,以及應當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應當在互聯網網站、受理場所和辦公場所公示。

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的結果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公眾有權查閱。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出具許可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撤銷許可意見:

(壹)向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提出申請的;

(二)建設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超越法定職責和權限的;

(四)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違反法定程序的;

(五)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和消防驗收合格意見可能對公眾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四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造成危害後果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外,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建設單位在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時,提供虛假材料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規定並及時改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四十四條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而未經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即投入使用的建設工程,分別處罰,合並執行。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壹)已經通過消防設計審核,擅自改變消防設計,降低消防安全標準的;

(二)建設工程未依法備案,不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

(三)經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不申報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消防建設質量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通知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壹)建設工程被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施工和使用的;

(二)建築工程經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告知的。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壹)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項目出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消防驗收合格意見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申請、消防驗收申請不予受理、審查、受理或者拖延的;

(三)指定或者變相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的;

(四)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強制性要求,是指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中必須嚴格執行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中的“三日”、“五日”、“七日”、“二十日”、“三十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條本規定實施所需的法律文書格式由公安部統壹制定。

第五十壹條本規定自2009年5月6日起施行。1996+05438年6月6日發布的《建築工程消防監督檢查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3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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