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然而,我國法律中有肖像權的概念,但肖像權的內涵和外延並沒有以法律的形式準確界定,其法律含義也沒有得到權威性的解釋或規定。什麽是肖像?按照慈海或者專家的意見,比如中國人民大學的楊立新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民法典人身侵權部分起草人之壹),人像是“相似,像”的,那些“像”的人是用人物做的形象來比較的。通俗地說,就是“類似於人物的形象”[1];是指通過繪畫、攝影、雕塑、錄像、電影、電視等藝術形式,使公民的容貌再現於物質載體上的視覺形象。
肖像權是公民的具體人格權。肖像權是什麽?肖像權是公民以自己的肖像所體現的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與其他人格權相比,肖像權的客體本身具有壹定的財產利益因素,即因使用而能產生經濟利益。肖像畫的人格利益中有精神利益和財產利益,特別是財產利益明顯。壹般來說,壹個人漂亮有漂亮的價值,壹個人醜有醜的價值,但壹般不醜不帥的人很少被請去做廣告,這就涉及到人像的審美價值。
權利,拉丁文為“jus”,既指權利,也指法律,包含公平正義的含義[2]。權利又稱法定權利,是國家通過法律規定對法律關系主體做或不做某種行為,要求他人做或不做某種行為的許可和保障[3]。分為政治權利、經濟權利、社會權利等。,民事權利根據有無財產內容分為財產權(分為財產權和知識產權)和人身權。人身權是指與自身密不可分,沒有直接的財產內容就不能轉讓的民事權利[4]。人身權可分為身份權(基於某壹特定身份,如配偶權、親權、監護權等。)和人格權根據客體是個人利益還是身份關系。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需要保持獨立人格的權利,以人格利益為客體。人格利益是指民事主體在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生命、健康、姓名、名譽、隱私、肖像等方面享有的利益總和[5]。肖像權屬於人格權的壹種。
肖像權是自然人的人格標識,體現了自然人的外貌屬性。其基本內容包括三項:壹是在任何時間以任何形式制作肖像的專有權,以及禁止他人非法制作自己肖像的權利;二是專用權,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肖像的權利,這裏也包括肖像使用權的轉讓權;第三是利益維護權,除權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有不侵犯的義務。
在肖像權的概念上,要註意以下幾點:1。法人沒有肖像權,因為肖像反映的是自然人的外貌屬性,雖然在語言上,比如“事業單位的光輝形象”,有對法人的形象描述;2.肖像權中的肖像在於“像”,僅指臉、五官和“臉”的像。這並不準確。人像不僅可以指“五官”、“臉型”,還可以指自然人的外貌形象在物質載體上的再現。當然主要是指人的面部形象,但不能只理解為“臉”或“五官”。當照片所攜帶的圖像足以確定為什麽會再現壹個人的圖像時,就應該確定該人像是該人的肖像。當然,如果不能判斷是誰的肖像,當然也就不能確定誰的肖像被侵權了。在海南省舉辦的首屆人體攝影藝術巡回展覽上,門票上印著壹位女模特的照片。這張照片是模特的肖像,標題是“美女”。票被用來切掉了這個照片人物的上唇,導致了壹場官司。爭議的焦點在於是否構成對這張“無臉”照片的擅自使用。3、文字描述,不屬於人像的再現,比如某某,尖嘴猴臉,壹個常年被堵的鼻子,臭烘烘的,壹雙甲蟲眼閃著討厭的眼神。這個需要大腦重新處理,不屬於肖像權的範疇。如果有侵權,可以用名譽權侵權來解決。4.建築物沒有肖像權,但是根據新著作權法,有作品,是作品的壹種。5.與肖像權密切相關的著作權有兩種權利,肖像權是基本權利,著作權是派生權利。
第二,侵犯肖像權的構成和肖像權的行使
關於侵犯肖像權的確認,根據《民法通則》第100條“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只有兩個要件。第壹項條件在實踐中有時過於寬泛,似乎必須隨時征得本人同意,增加了三項無“阻止違法事由”。關於“阻卻違法事由”,是指雖然實施了法律原則上禁止的行為,但具有法律具體規定的不違法的事由,從而使實施的行為合法,從而阻卻違法。主要包括:
(1)公益性:為維護社會需要,如高級任務圖片展、不文明行為拍攝及發布批評、通緝逃犯等;
②我的興趣:出版《尋找妳》;
(3)新聞:新聞報道,在集會、隊列、儀式中淹沒肖像權,不允許主張肖像權。同樣,集體照片中的個人不得主張肖像權;
(4)為了記錄特定的公共活動,使用參與者的肖像,參與就等於承諾肖像權會被使用。
相反,“以營利為目的”的要件有時過於狹窄,無法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比如有人非法使用他人肖像(比如故意用廣角鏡頭把自己的“獠牙”放在野豬雕像的嘴裏),不是為了牟利,也是為了侵權。所以可以增加“侮辱肖像除外”的限制。總結侵犯肖像權的實踐要件:未經本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侮辱使用除外),無“阻卻非法事由”
第三,侵犯肖像權損失的民事責任
侵犯肖像權的民事責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肖像權侵權的損失壹般是精神賠償,法官有強烈的意願。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如何確定,《最高法院關於認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0條“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根據下列因素確定: (壹)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侵權的手段、場合、行為等具體情況;(三)侵權行為造成的後果;(四)侵權人的利潤;(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規對傷殘賠償、死亡賠償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主要由法官通過上述因素來自由裁量,同時,應區別對待和適當限制的原則。不同地區,不同當事人,不同勢力範圍,不同案件性質,很難適用壹個標準。我認為可以從三個方面來把握賠償標準:(1)懲罰對加害人的作用;(二)安慰受害者;(3)對社會有教育作用。符合以上三個條件的賠償金額是正確的。各地區可根據當地經濟情況和人均收入水平適當設定限額,但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原則上不應固定,應由法官自由裁量。
例1:屈臣氏搜身:上海壹名19歲女大學生在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某超市被搜身後憤怒起訴,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近日判決被告10日內在報紙上向原告錢元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費等費用25萬元。2001年7月8日,原告錢媛離開屈臣氏四川北路店時,門口警報聲突然響起。被告不顧原告的反對,強行將其帶進辦公室進行脫衣檢查,什麽也沒發現。原告強烈抗議,要求被告道歉並賠償,被告不同意。原告隨後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等費用50萬元。壹審判決賠償精神損失25萬元。“屈臣氏”上訴稱,消費者沒有出示被迫脫褲子的證據,故侵權事實無法認定。但遺憾的是,二審法院在屈臣氏沒有提供充分有效證據的情況下,模糊了“是否被強制脫褲子”的細節。實際上支持了屈臣氏的部分訴訟請求,改判為654.38+0萬元。這也說明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範圍。
例二:人狗共食:上海租界使領館區,鴉片戰爭後,清政府腐敗無能,這壹帶掛著“華人與狗不得入內”的牌子。有消息稱,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法院判決“人狗共食”,原告敗訴。案情是:1999年8月6日中午,王夫婦到寶雞向陽餐飲有限責任公司所屬的向陽閣飯店就餐..吃飯的時候,兩個養著北京巴狗的女人正在用餐桌上餐廳買來的食物餵狗,用的是餐廳常用的餐具。王認為自己的人格尊嚴受到了侵犯,遂起訴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要求餐館賠償2.5萬元。《消法》第14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尊重其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的權利”。在“人和狗壹起吃飯”的情況下,涉及的是人格尊嚴的精神賠償。遺憾的是,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因為餐館沒有故意。
四、關於肖像權的壹些案例。
案件1,劉嘉玲和汕頭愛麗絲化妝品公司
汕頭市愛麗絲實業有限公司未經香港影星劉嘉玲同意,將其肖像印制在化妝品包裝袋上。在上海取證後,劉嘉玲在上海起訴愛麗絲公司,要求停止侵權、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654.38+0萬。調解結案,賠償65438+萬。我聽說大部分都捐給了希望工程。
嚴格來說,在攝影活動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壹,就可以認定為侵犯他人肖像權。
1.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在無妨礙的非法理由下使用肖像權的行為。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使用肖像的行為,也稱為“不當使用他人肖像”。我國民法中關於肖像權的法律規定,基本上都是針對肖像權的“不當使用”。這種不當使用可以分為“以營利為目的”和“以非營利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們不能認為只要不是以營利為目的,或者征得肖像權人的同意,就可以隨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而不牟利。這種理解是片面的。我國《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9條將這類侵權行為限定為“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公民肖像制作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在未經本人同意非盈利性使用他人肖像的行為中,只有具有阻止侵害理由的行為才是合法的。如新聞報道,公安機關發布的抓捕犯罪嫌疑人的“通緝令”,等等。
肖像權和姓名權壹樣,都是專有權。個人肖像的占有、使用和處分只能歸公民本人所有,未經其同意,其他任何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權的行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而是不尊重公民對其肖像的專有權。因此,無論出於什麽目的,復制、傳播、展覽等。公民的肖像權應當得到公民的認可,否則將構成對肖像權的侵犯。
2.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擁有他人照片)。未經本人同意,創作並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為。對於攝影師來說,就是給別人拍照的行為。
肖像是公民“人格”的外在表現,只有我有權決定是否再現自己的形象。肖像作品是否為公開發表或占有而制作(拍攝),不影響侵犯肖像權的構成。也就是說,雖然沒有公開使用,但也構成侵權,比如影樓為了保存而私自打印客戶的照片。
第三,惡意侮辱、醜化他人肖像。即行為人惡意侮辱、醜化、玷汙、損壞他人肖像或者破壞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塗改、歪曲、焚燒、撕毀或倒掛他人照片,此類行為不僅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而且往往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總結壹下,在攝影實踐中,有三種情況往往構成侵犯肖像權:
近年來,所謂侵犯“肖像權”的報道似乎越來越多。為什麽?我覺得原因很多,但歸根結底可能有三個:壹是攝影師不懂法;二是攝影師以“牟利”為目的,故意侵犯人的肖像權;第三,拍攝者不了解肖像權的法律意義,只要在報紙上看到自己的肖像,就會起訴要求賠償。
1,“以營利為目的”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壹是未經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第二,營利行為侵犯了他人肖像權,即用戶主觀上希望通過使用他人肖像獲取經濟利益。但是,所謂的“盈利”並不是我們通常理解的。只要存在主觀故意和客觀營利行為,無論行為人是否實現營利目的,都構成“營利”事實。
2.以任何形式侵犯他人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即被侵權人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可見,未經肖像權人許可,不以營利為目的,如果對肖像權人造成實際損害,如對肖像權人造成精神損害,使用者也構成侵權(肖像權)責任。司法實踐中,以不牟利為目的,汙損、醜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件也不少。
從以上可以清楚地看出,“以營利為目的”並不是確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權行為的唯壹前提和要求,而只是確定侵權責任大小的重要情節。
3.肖像所有者雖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使用者超出肖像所有者許可的範圍、區域和期限。這種情況不需要存在對肖像權人造成實際損害,構成侵權責任。當然,這種情況壹般屬於違約責任。
侵犯肖像權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
在我國,侵犯肖像權的責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責任。這種民事責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為非財產責任方式,賠償損失為財產責任方式。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侵權責任的認定壹般是:壹是以營利為目的,以營利為目的為賠償標準。也就是說,無論情節是否嚴重,無論是否盈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盈利,肖像所有者要求賠償,侵權人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對於非盈利性的侵犯肖像權,也就是說,侵犯肖像權的精神利益賠償的認定是以“情節嚴重”為基本標準的。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壹般不判物質賠償。
根據我國的法律和司法實踐(主要是後者),基於某些特定情況和社會利益,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而合理使用肖像:
壹般來說,未經肖像所有人同意,不得使用自己的肖像,但在某些情況下,未經肖像所有人同意,仍然可以使用自己的肖像,不構成侵犯肖像權,這為使用他人肖像的人提供了抗辯理由。這些抗辯的理由為使用者提供了合理使用的條件,阻礙了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違法性。
雖然我國沒有制定這方面的具體法律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人們普遍認為:
1.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需要,使用具有新聞價值的公眾人物肖像。例如利用肖像報道國家領導人、政治活動家和先進人物的事跡。
公眾人物,具有壹定的地位和新聞價值,壹般是各行各業的知名人士。他們的活動往往涉及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生活、文化娛樂的方方面面。因此,使用他們的肖像報道他們的事跡應該是理性的。第壹,為了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利益,使用公眾人物肖像。公眾人物是有壹定地位和新聞價值的人,通常是各行各業的知名人士。他們的活動往往涉及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生活、文化娛樂等。因此,使用他們的肖像報道他們的事跡應該是理性的,如總統、政治家、外交官、學者、發明家、作家、藝術家、演員、運動員、成功的實業家等。,有消息。如中央電視臺主持人、公安大學教師李訴中原衛藥業公司侵犯肖像權糾紛案。2000年7月5日,、李敗訴於豐臺區人民法院壹審。本案系因原告在科士威攝影展上拍攝的照片出現在被告的廣告畫冊中,並將該照片作為淡化的背景處理,陳、李認為山西科士威公司侵犯了其肖像權,遂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陳與李合影留念的中遠偉攝影展屬於公益性社會活動。完全可以向公眾傳播,照片上的技術處理並沒有影響和扭曲其主要內容的表達。此外,中遠威公司編制的廣告宣傳手冊旨在提高企業知名度,塑造良好的企業形象,無直接營利目的,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每個公民都有肖像權,但肖像權的行使應該受到壹定的限制。最後,法院裁定和李的肖像權沒有受到侵犯。
2.使用在特定場合參加特定活動的人的肖像。如參加各種集會、遊行、儀式、慶典等活動的人物肖像。這種活動往往具有新聞報道的價值。參與者身處其中,說明他們在壹定程度上放棄了自己的肖像權,任何人在參與這類活動時都不能主張自己的肖像權。在這些特定場合形成的肖像,應該不構成侵犯肖像權,屬於合理使用肖像。
3.在景點的攝影創作中,把人作為點綴,或者在拍照的時候把人拍進去。在這些場合,人不是主體;
4、為了行使正當的輿論監督權(憲法規定公民有監督權),為了批評某些不文明行為,為了譴責行為人的違法或不道德行為,為了教育公眾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維護社會秩序等。,利用公民畫像公布自己的不文明行為。如拍攝破壞公物、汙染環境的行為;
5.為肖像權人、其他自然人及其他社會公益目的使用肖像。例如,我在報紙和電視上發表尋找妳時,用我的照片尋找下落不明的人。
6、在訴訟活動中,作為證據(在刑事或民事訴訟過程中)而使用的公民肖像;國家機關為了執行公務,使用公民的肖像。比如公安機關利用其畫像制作通緝令,追捕逃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
7、國家機關實施和適用法律(如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而使用的公民肖像;
8、以科學研究和文化教育為目的在壹定範圍內使用他人肖像(主要指公開範圍),如以臨床醫學教學和科學研究為目的,以及在特定場合或專業報刊上展示病人照片等。使用公民肖像。
因此,我個人認為,目前使用公民肖像還應註意以下幾個方面:
壹、正確理解文章中的“插圖和有圖照片”與新聞照片和攝影報道的區別。
第二,規範圖片描述文字。(如作品名稱等。)
第三,不要相信“口頭協議”。
第四,雜誌封面慎用圖片。
五、投稿時(報刊雜誌、各類電影比賽),要註意後面的文字,加上作品授權使用限制。
六、參加各種聘請模特的攝影活動,要註意主辦方與模特的約定。
七、關鍵是要取得肖像權人的書面同意。
雖然法律對侵犯公民肖像權有所界定,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別是加入WTO後,攝影作品的使用(範圍)越來越受到“利益”的影響,尤其是經濟因素的滲透。所以總體來說,我國對肖像權的法律保護還是比較原則性的。比如如何界定“營利性”,新聞媒體上的圖片是否屬於營利性;公眾人物肖像權,尤其是政治家和娛樂界的肖像權;死者肖像使用權的界定。我們在處理攝影人像時,遇到的問題往往很具體。所以用這些抽象的名詞去處理我們遇到的具體的事情是非常困難的。這裏最難的是“謀利”。有鑒於此,作為攝影師,在拍攝涉及人物的人像時,尤其是在使用時,更要註意:謹慎、合法、證據——這三點很重要。我是說,每個人都有肖像權。如果妳想使用別人的肖像權,妳得得到別人的許可——這是最安全的(所以我今天特意帶了幾份關於“肖像使用”和“作品代理”的合同和協議樣本,僅供妳參考)。
關於“肖像權”的壹些常見問題:
1.企業是否有權使用員工肖像?
答案是肯定的:不會!
2.肖像權只照顧“臉”嗎?
不要!每當人們看到壹幅畫像,總會聯想到被記錄的法律主體的人格特征。這種人格特征是人類社會的重要資源,其潛在的巨大商業價值尤其被現代商業社會所看重(比如最近的TCL手機廣告和請來的韓國女星)。)
其他特征明顯的身體部位的視覺圖像也會使人想起所記錄的法律主體以及法律主體的人格特征。因此,具有明顯特征的其他身體部位的視覺也屬於肖像,也在肖像權的保護範圍之內。
是否構成“人像”,是以壹個自然人的正面臉為中心,同時也要考驗社會普通人的認知水平,綜合判斷。可以看到,可以判斷,但是如果表現的是側面或者其他部位,壹般熟悉的人已經可以判斷出他們代表的是誰,那麽側面或者其他部位也構成了“人像”。
3.團體照是否存在肖像權的問題?
是的。眾所周知,個人肖像的肖像權人的人格權是獨立存在的。壹旦被侵權,肖像權人可以依法向侵權人主張自己的權利。但是,集體肖像的肖像權有其自身的特點。集體肖像是所有權利人獨立肖像的集合,具有獨立性和同壹性相統壹的特點。第壹,所有肖像權人在照片中享有獨立的人格權;另壹方面,在物理學中,集體肖像具有不可分割的特征(每個人都有獨立主張權利的權利)。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壹般是:如果使用人針對集體肖像中的特定人,有惡意破壞、汙染或醜化的行為,這種特定人的人格權比例足以覆蓋所有肖像權人,顯然其肖像受到了侵害。
其次,在判斷集體肖像的使用是否侵犯了集體肖像中特定個人的肖像權時,使用人是以營利為目的還是以商業為目的使用?應該是壹個基本依據。
由此可見,團體肖像的法律保護程度低於個人肖像,也就是說,團體肖像中的個人肖像權受到壹定程度的限制,而這種限制僅限於保證所有團體攝影師的合理使用。(只因現行法律不完善)
4.拍下別人吵架的照片是否構成侵犯肖像權?
要看是否存在阻卻違法事由的情況。比如店員和顧客吵架,態度非常惡劣。從社會效益來說,這種情況違背了銷售人員的職業道德,也是社會上的壹種負面現象。揭露這種負面現象有利於社會進步。所以這樣的事件無疑是壹個社會新聞,任何公民都有報道新聞的權利,而拍攝新聞照片就是新聞報道的手段之壹。拍攝這壹場景的照片屬於為公眾利益使用他人肖像,不構成對銷售人員肖像權的侵犯。
然而,如果兩個兄弟在爭吵,妳也是。。。總的來說,不是。。。。
5.行政機關或相關單位可以“曝光”公民肖像嗎?
比如某公交車站抓了幾個小偷,但不構成犯罪,於是為了提醒乘客,就把他們的畫像貼在商場與當地派出所壹起進行“照片曝光”。看似用心良苦,也有“小偷事件”違法的原因,但是。。。。
隨意使用他人照片,特別是在公共場所張貼他人照片,並因這種張貼和相關文字描述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對該人的負面評價,將極有可能構成對他人肖像權的侵害。上述“小偷事件”只能通過法律途徑和程序解決。即使是犯罪,也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規定宣布。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只能由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設定,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這裏有壹個原則:就行政機關而言,沒有法律授權,政府機關不能做;就公民而言,只要沒有法律禁止的事情,公民都可以為他們做壹些事情。
所以我們查遍了所有的法律法規規章,也找不到公安機關可以通過公開張貼照片來處罰公民的。因此,派出所的行為屬於任意侵權行為。
6.知道被“侵害”後,受害人的保護期是多久?
我記得有壹張很有名的照片,是《破產後的味道》(新聞照片)。照片的說明文字是:“抽著悶煙的是原沈陽防爆設備廠廠長石永傑。”照片拍攝於1986,刊登在《中國青年報》上,壹度在全國引起轟動。以後,這張照片經常見諸報端和其他媒體。1999年4月,石永傑將作者及相關媒體告上法庭,認為該報道實際上對原告進行了貶低和醜化,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和名譽權。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兩年。也就是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兩年內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人不再享有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權利。也就是說,權利人的勝訴權利消滅。因此,事實上,石永傑的訴訟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無權勝訴。
7、誠信原則!
記得在《人民攝影》上,有壹位作者寫了壹篇文章《肖像權糾紛的壹種處理方式》,闡述了如何獲得肖像權人所謂的“委托書”的秘密。即在給拍攝對象拍照後,要求拍攝對象在壹張白紙上留下自己的姓名和地址,並將放大的照片發給拍攝對象。事實上,白紙的另壹面是壹個鉸鏈,上面有同意發表的聲明。這種做法實在不可取!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都規定了“無效民事行為”。比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的行為,視為無效合同。
同時,我國《民法通則》也規定了相應的原則,其中之壹是“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其中的“誠實信用”原則被稱為“帝王條款”,意思是:第壹,公務員在民事活動中,應當善意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濫用權利、損害他人利益、違背國家或者國家的利益。第二,在合同的解釋上,應當以誠實信用為基礎。即法院或仲裁機構在解釋合同時,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判斷是非,確定責任。三是以誠實信用原則彌補法律規定的不足。重要的是在最後壹點上,“誠實信用”原則賦予了司法人員壹定的自由裁量權!所以人們稱之為帝國條款。也就是說,在法律有漏洞的情況下,誠實信用原則可以解釋和填補法律。
所以,不要自作聰明,要知道“聰明反被聰明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