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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地方誌工作條例

第壹條為了繼承和發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加強地方誌組織管理,充分發揮地方誌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誌工作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廣東省行政區域內地方誌、年鑒和地方誌的編纂、管理、開發和利用。

本條例所稱地方誌,包括地方誌、部門誌、行業誌、專項誌等。

本條例所稱年鑒,包括地方綜合年鑒、部門年鑒、行業年鑒等。第三條地方誌工作應當堅持依法管理地方誌、保真求是、保質量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誌工作的領導,將地方誌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地方誌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誌工作規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備案。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誌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指導、檢查和監督地方誌工作;

(二)制定地方誌工作規劃和編纂計劃;

(三)組織編纂地方誌、年鑒、地方誌及其他相關地方誌;

(四)收集、整理、保存地方誌、年鑒、地方誌及其他相關地方誌資料,組織資料年報,整理舊誌;

(五)組織對地方情況和資源開發利用的調查研究,開展地方誌信息化建設,為社會提供服務;

(六)組織地方誌業務培訓、理論研究、宣傳教育和對外交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有專人負責地方誌工作,有條件的可以指定機構負責地方誌工作。第六條承擔地方誌工作任務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規劃開展地方誌工作,確定機構和人員,接受地方誌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監督和檢查,並對其管理單位的地方誌工作進行組織、協調、監督和檢查。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機構應當加強地方誌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閱讀和運用地方誌的意識。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地方誌文化活動。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誌專家庫和人才庫,吸收熟悉本地情況的專家學者和公眾參與地方誌工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地方誌工作,當地人民政府地方誌辦公室應當給予指導。第九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命名的地方誌書和地方綜合年鑒,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誌辦公室組織編纂;以鄉鎮、街道名稱命名的地方誌和地方綜合年鑒,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編纂。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自行編制。

從事村誌、部門誌、行業誌、專題誌等地方誌,以及部門年鑒、行業年鑒等年鑒和地方誌編纂活動,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地方誌辦公室的指導。第十條地方誌編纂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全面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的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歷史及現狀,確保觀點正確、資料可靠、體例嚴謹。第十壹條地方誌工作者應當恪盡職守,忠於史實,保守秘密,並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地方誌書、年鑒和地方誌的編纂,應當根據需要邀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

編纂地方誌涉及少數民族內容的,應當吸引少數民族人員或者從事少數民族工作的人員參加。第十二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命名的地方誌,應當每二十年左右編纂出版壹次。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命名的地方綜合年鑒每年評審壹次,公開出版。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辦公室、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編纂的地方誌書、年鑒和地方誌,應當公開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內容和編纂過程的意見和建議,並及時反饋采納情況。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辦公室應當建立地方誌、年鑒和地方誌編纂評估制度,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參與評估。第十五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命名並列入規劃的地方誌,經審查驗收後方可出版。

以鄉鎮、街道名稱命名的地方誌以及列入地方誌工作計劃的其他地方誌、地方誌的審查驗收,參照前款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的地方誌、地方誌審查驗收機構應當對地方誌、地方誌的內容進行審查。編纂單位應當根據審查驗收機構對關系誌和地方誌重大質量問題的意見組織修訂。

驗收的主體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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