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本條例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工作者為法律援助人員。
根據本條例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是受援人。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本轄區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導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第四條法律援助經費由同級財政撥付,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
法律援助機構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收取的法律援助服務費,應當納入法律援助經費。第五條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工作。第六條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工作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鄉鎮(街道)法律服務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辦本轄區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第七條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在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第二章對象和形式第八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壹)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是刑事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第壹審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上訴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公訴案件中,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決定為其提供指定辯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獲得的其他法律援助。第九條外國、無國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起訴階段沒有委托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提供人民法院指定的法律援助。第十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具有廣東省常住戶口或暫住證;
(二)有事實證明需要法律幫助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
(三)因經濟困難,無力或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的。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第十壹條社會福利組織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第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向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實行減收或者免費。第十三條受援人在援助期間因經濟條件改善,不再符合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終止法律援助;經雙方協商,不得終止法律服務,但應支付法律服務費。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項的解決獲得重大經濟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補償法律服務費。第十四條受援人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和情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援助人員的工作。第十五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a)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和提供法律咨詢;
(2)刑事辯護或刑事代理;
(三)代理民事、行政訴訟;
(4)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5)公證。第三章管轄第十六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統壹受理。
刑事訴訟案件和其他沒有指定辯護的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非訴訟法律事務,申請人應當向其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第十七條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壹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就同壹法律援助事項向兩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的管轄權爭議,由同壹公司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第四章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