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規範性文件管理條例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本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以下簡稱規範性文件)的管理,維護法制統壹,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各級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制定和發布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規範性文件分為政府規範性文件和部門規範性文件。各級人民政府(含政府辦公廳、辦公室)以自己名義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為政府規範性文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直屬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部門)等以自己名義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為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三條本省各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審查和發布以及相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適用本規定。
各級行政機關制定和發布內部工作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對具體事項作出行政決策,制定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文件。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範性文件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級政府和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審查監督工作。
第五條行政機關的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和內設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定規範性文件。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制定規範性文件:
(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對某壹方面的行政工作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的;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對某壹方面的行政工作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不便於操作的;
(3)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授權制定相關規範性文件。
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明確規定的,規範性文件原則上不再重復。
第七條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機關的職權範圍。
第八條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壹)行政處罰;
(二)行政許可;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省人民政府規範性文件除外;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設定的事項。
第九條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規範性文件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第十條制定規範性文件時,應當根據規範性文件的具體內容確定名稱,可以使用?規則?、?決定?、?訂單?、?方式?、?註意到嗎?、?公告?、?規則?然後呢。註意到嗎?等等,但是不要用它?法律?、?規定?。
政府規範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行政區域名稱,部門規範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
第十壹條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制定。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規範性文件統壹審查制度。
政府規範性文件應當經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核或者征求本級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具體程序由各級人民政府規定。部門規範性文件發布前,應當報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十三條政府法制機構審查部門規範性文件,原則上只審查合法性,不審查可行性和適當性,如果存在可行性或者適當性問題,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建議。
第十四條報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部門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a)提交審查的公函;
(二)規範性文件草案文本及說明;
(三)制定依據文本(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行政機關文件)。
第十五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部門報送的規範性文件草案的審查,並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報送機關。
對內容復雜、爭議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問題,不能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審查的規範性文件,經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的審查期限和理由書面告知報送機關。
政府法制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報送機關的,視為同意報送機關報送的規範性文件。
第十六條政府法制機構對報送的部門規範性文件草案,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符合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提出審批意見;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或者有關部門對草案主要內容有較大爭議的,提出相關審查意見,退回送審機關。
報送機關對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核。
第十七條政府規範性文件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由行政首長簽發。
部門規範性文件應當經本部門行政首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由行政首長簽發。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規範性文件統壹發布制度。未經統壹載體發布的規範性文件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規範性文件的公布載體是《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報》,公布的規範性文件為標準文本。省人民政府規範性文件直接發布,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規範性文件根據省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發布。
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規範性文件的發布載體,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其辦公場所和公共場所設立公告欄,公布其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得少於30日。
有條件的,應當在同級政府網站、主要報刊發布規範性文件或者新聞。
第十九條政府規範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同時報送備案報告、規範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說明。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現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的,應當建議制定機關修改、廢止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二十壹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文件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建議。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復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二十二條規範性文件實施後,制定機關和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意見告知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三條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及時清理已經公布實施的規範性文件。規範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相抵觸或者不壹致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修改和廢止程序應當按照既定程序實施。
第二十四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本級部門規範性文件和下級政府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同意、未通過規定載體公布的部門規範性文件,政府法制機構可以依據第十八條的規定向社會公示該文件無效。
對未備案的規範性文件,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制定規範性文件,情節嚴重,造成嚴重不良後果,或者因實施無效規範性文件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追究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政府法制機構不履行規範性文件審查職責,造成嚴重社會後果的,應當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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