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有組織的群眾監督。第三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依法規範、客觀公正、依靠職工、尊重權益、協調配合、註重預防的原則。第四條地方總工會或者地方產業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或者行業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
基層工會負責對本單位或者本地區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和諧勞動關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支持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與同級地方總工會的聯席會議制度,在研究制定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聽取同級地方總工會的意見。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地方總工會、企業聯合會、工商聯等同級企業代表組織,完善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發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稅務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與同級地方工會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協作機制,支持工會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勞動法律監督。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對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專項檢查時,應當邀請當地同級工會參加;處理重大勞動保障違法案件時,應當聽取當地同級總工會的意見。第七條工會與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協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事項進行協商,積極協調勞動關系,解決勞動爭議。
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合同,引導職工依法表達合理訴求。
用人單位應當配合工會依法開展勞動法律監督。第二章監督機構第八條地方總工會、地方產業工會和基層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同級工會的領導下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並接受上壹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用人單位未建立工會的,上級工會應當聘請用人單位的職工擔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承擔本單位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第九條地方總工會和地方產業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宣傳勞動法律法規,指導和支持下級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二)受理和交辦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投訴和舉報,受理下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提交的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舉報,並根據情況組織調查處理;
(三)向同級工會和上壹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監督工作,辦理上壹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四)提請同級工會向用人單位出具《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五)提請同級地方總工會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第十條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宣傳勞動法律法規,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
(二)受理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投訴和舉報,受理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提交的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舉報,並根據情況組織調查處理;
(三)提請同級工會向用人單位出具《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四)向同級工會和上壹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監督工作,辦理上壹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本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職責確有困難的,可以由同級工會報請上壹級工會履行。
未成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參照上述規定履行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