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海域,是指本省毗鄰陸地平均高潮時水陸分界線朝海壹側的內水和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活動以及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海域屬於國家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四條海域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海洋功能區劃制度。
海域使用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實行統壹規劃、計劃使用、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沿海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海域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職責,配合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海洋功能區劃,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沿海地級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編制全省海洋功能區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依法報國務院批準。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海洋功能區劃,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海洋功能區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海洋功能區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編制原則和技術規範,並組織專家論證。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區劃:
(壹)海域自然資源或者生態環境發生重大變化,難以實施原有功能的;
(二)公共利益、國防安全需要;
(三)國家或省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
修改海洋功能區劃,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八條海洋功能區劃的編制和修改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單位或者個人要求查閱海洋功能區劃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九條沿海土地利用規劃、城鄉規劃、港口規劃、防洪規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
第十條沿海地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海域使用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海域使用的申請和審批
第十壹條申請使用海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海域所在地的縣級或者地級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壹)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可行性論證材料;
(三)相關信用證明材料;
(四)申請海域界線圖;
(五)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書面材料。
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還應當提交項目批準材料。
在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行洪區申請項目用海的,應當在申請用海前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防洪規劃同意書。
第十二條下列項目應當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研究報告:
(1)填海造地;
(二)修建港口碼頭、跨海大橋、海上平臺、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等海洋構築物;
(三)開采海砂等海底礦產資源;
(四)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海域面積700公頃以上的項目;
(五)其他改變海域自然屬性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海域生態環境的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項目申請用海,應當填寫用海可行性論證報告表。
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漁業養殖用海小於50公頃,且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的,無需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論證報告或報告表。
第十三條同壹項目用海,應以總體設計為基礎,整體申請不得分次申請審批。
分期用海的項目,應當按照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方案,分期提出海域使用申請。
搶險維修、搶險救災工程可以先行用海,並自開工之日起壹個月內申請補辦海域使用手續。
第十四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項目審批的依據、條件、程序和期限、需提交的材料清單、申請書示範文本等。,並采取措施方便群眾,簡化手續。
第十五條海域使用申請實行分級審批。
填海50公頃以下、填海100公頃以下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項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100公頃以上700公頃以下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項目用海,由地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項目用海,除依法應當報國務院批準的以外,由縣級和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批準;跨行政區域的項目用海,由上壹級人民政府審批。
同壹項目多個海域的使用類型需要由不同級別人民政府審批的,由有審批權的最高壹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但是,同壹項目用海含有應當由國務院批準的海域類型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和不設區的地級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海域使用申請後,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進行實地調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提出審查意見。需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需上級人民政府審批的,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逐級上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審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批。對符合要求的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並書面說明理由。
依法聽證和公示的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間。
第十七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條件審批用海項目:
(壹)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二)海域界線清楚,面積準確,權屬明確;
(三)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航道暢通的要求;
(四)滿足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
(五)海域使用是否可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用海項目和需要提交用海論證報告的用海項目進行公示,並在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審批或者核準前,公示內容應當包括擬報批的海域範圍、用途和面積,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公示期內對擬使用海域有異議的,應當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海域使用申請涉及公共利益需要聽證,海域使用申請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條對國防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動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專有用海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臨時用海許可證。臨時海域使用期限屆滿,不得續期。海域使用權和海域使用費
第二十壹條海域使用申請經批準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證,並向社會公告。海域使用申請人自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海域使用權除依法批準外,可以通過招標或者拍賣方式轉讓。
同壹海域有兩個以上海域使用者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國家對招標拍賣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招標拍賣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招標或者拍賣方案由依法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有審批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海域使用權招標或者拍賣方案時,應當組織對擬招標或者拍賣的海域進行評估,確定標底或者拍賣底價。標底或拍賣底價不得低於該海域應征收的海域使用費。
招標或者拍賣成交後,有審批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向中標人或者買受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二十四條海域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的海域用途;確需變更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權限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五條因合並、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需要變更海域使用權所有者的,應當經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批準,並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繼承海域使用權的,應當向原批準使用海域的人民政府申請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
當事人未按照前兩款規定辦理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原批準使用海域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
(a)公共利益或國家安全需要;
(二)海域自然資源或者自然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申請註銷海域使用權被批準的;
(三)嚴重破壞海域環境和生態平衡的;
(四)擅自改變海域用途,逾期拒不改正的;
(五)經批準使用的海域無正當理由已閑置或廢棄兩年的。
因前款第壹項所列情形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根據海域使用年限和開發利用情況對海域使用權人給予補償。
海域使用權終止的,原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拆除可能造成海域環境汙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用海的設施、構築物。
第二十七條填海工程竣工後形成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填海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填海形成的陸域是否符合批準的使用範圍和設計要求進行檢查。國務院批準的圍墾項目的土地使用權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海域使用人應當依法繳納海域使用費。
下列用海免征海域使用費:
(壹)軍事用海;
(二)公務船舶專用碼頭用海;
(三)非經營性航道、錨地等交通基礎設施用海;
(四)教學、科研、防災減災、救撈等非經營性公益事業。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有審批權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下列海域使用金可以減征或者免征:
(壹)公共設施用海;
(二)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三)養殖用海。
第二十九條海域使用費由批準使用海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取,上繳財政,主要用於海域的規劃、調控、保護和監督管理。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海域使用費,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財政票據。
海域使用費的標準、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海域的保護、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域生態環境保護,嚴格控制改變海域自然屬性或者影響生態環境的用海項目,及時組織修復被破壞的海域自然生態系統。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岸、岸線和海上構築物的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壹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重點保護下列海域:
(壹)依法批準設立的海洋特別保護區和海洋自然保護區;
(二)具有保護價值的海洋自然生態系統水域;
(三)珍稀、瀕危海洋動植物物種集中生長、棲息和繁殖的海域;
(四)珊瑚生長的海域,珊瑚對維持海洋生態平衡起著重要作用;
(五)保存有人類文化遺產、自然歷史遺跡或者典型自然景觀的海域;
(六)軍事海域、行洪區、深水港、航道、錨地等。在計劃中確定;
(七)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海域。
第三十二條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批準的海域用途和範圍合理使用海域,依法保護海域生態環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環境汙染;使用海域的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禁止非法向海洋傾倒廢棄物和排放汙染物。入海排汙口的設置和使用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職責範圍,加強對海域使用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海域使用費的繳納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海域使用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當事人非法使用海域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必要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當事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當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有關場所進行勘查、攝影和錄像;
(四)查閱相關記錄。
當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海域汙染或者海域生態嚴重破壞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當事人使用的工具。被扣留的工具應妥善保管,並在當事人接受處理後立即歸還;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文明服務,不得幹預海域使用者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參與或者從事與海域使用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並依法接受監督。
當事人應當配合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海域使用權人掠奪性開采海洋資源或者嚴重破壞海域生態環境的行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海域使用監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海域使用申請不予受理的;(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發放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三)擅自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故意阻撓海域使用權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查處違法行為;
(六)不按照規定收取或者減少使用費,或者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使用費的;(七)從事或參與與海域使用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補充規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所稱海域“以上”、“以下”不含本數。
第四十條本條例施行前,海域使用項目未辦理海域使用證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辦海域使用證。
第四十壹條本條例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