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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教育督導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教育行政監督,促進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貫徹實施,實現教育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教育督導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以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的行政行為。第三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是行使省、市、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職能的專門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並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第四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

(壹)監督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實施;

(二)統籌規劃、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工作,研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制度和評估指標體系;

(三)監督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素質教育;

(四)監督本行政區域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和青少年掃除文盲工作;

(五)參與對下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在教育工作中的政績考核;

(六)監督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履行教育職責;

(七)監督檢查下級人民政府教育經費的投入、使用和管理以及教師工資的發放;

(八)統籌管理、組織實施對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督導評估和辦學水平評估;

(九)對教育重大問題進行調研和專項督導,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和反映情況,提出建議;

(十)組織教育督導科學研究和教育督導人員培訓;

(十壹)參加教育先進集體和個人的評選;

(十二)承辦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配備專職督學,根據職責任務可以設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和其他工作人員,並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督學顧問和兼職督學。總監、副總監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其他專職督察員的任免,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的規定和程序辦理;督學顧問和兼職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聘任。第六條稽察特派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和較強的業務能力;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具有中小學高級教師職稱,從事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教學管理工作7年以上;

(四)遵紀守法,堅持原則,作風正派,秉公辦事;

(五)身體健康;

(六)接受過教育督導專業培訓。第七條教育督導的形式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定期督導檢查。

綜合督導是指有計劃地對壹個地區或壹個部門或壹所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全面系統的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

專項督導是指有計劃地對壹個地區、壹個部門、壹所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專項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的活動。

定期督導檢查是指對壹個地區、壹個部門、壹所學校有關教育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不定期的了解、調查和檢查。第八條綜合監督和專項監督按下列程序進行:

(壹)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既定的督導內容,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通知書;

(2)被監督單位進行自查,寫出自查報告;

(三)教育督導機構組織人員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

(四)向被督導單位提出督導意見,必要時向社會公布督導結果。第九條教育督導必須以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為依據,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第十條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的主要方式有:

(壹)聽取有關部門和學校領導的匯報;

(二)查閱有關文件、檔案和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和教育教學活動;

(四)召開相關人員座談會,進行調查和個別訪談。第十壹條督察員在督察中行使下列職權:

(壹)向主管部門反映被督導單位及其領導幹部的教育工作情況,提出獎懲建議;

(二)對被督導單位違反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的行為,責令改正並提出建議;

(三)發現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行為,立即予以制止;

(四)直接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及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督學顧問和兼職督學(包括特殊教育督學)享有與專職督學同等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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