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實行核準制的企業投資項目,是指關系國家安全和生態安全,涉及重大生產力布局、戰略性資源開發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第三條核準制企業的投資項目範圍和項目核準機關的核準權限,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在《寧波市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以下簡稱《核準目錄》)中載明,並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要求,對批準的目錄進行適時調整,並及時公布。縣(市)區人民政府不得隨意調整核準目錄規定的範圍和項目核準機關的核準權限。第四條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核準投資項目的指導、協調和管理。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準目錄內的企業投資項目,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準企業技術改造投資項目。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對項目核準權限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項目核準機關。
市和縣(市)區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政府核準投資項目的管理工作。第五條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寧波杭州灣新區、寧波保稅區、大榭開發區、寧波國家高新區、東錢湖旅遊度假區、梅山保稅港區管委會以及衛星城和中心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法律法規或者依法接受委托,承擔《審批目錄》規定的審批權限。第六條項目核準機關不得幹預市場前景、經濟效益、資金來源、產品技術方案等應由企業自主決定、風險自擔的事項。第七條實行核準制的企業投資項目,項目單位應自行組織編制或委托具有相關經驗和能力的工程咨詢機構編制項目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項目單位;
(二)擬建項目的情況;
(三)資源利用和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4)經濟和社會影響分析;
項目申請報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項目申請報告通用文本或者行業示範文本的要求。第八條實行核準制的企業投資項目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項目單位在申請核準前,應當依法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審查意見或者證明文件:
(壹)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並取得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選址意見書;
(2)涉及新增建設用地或用海的項目,分別取得國土資源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用地和用海預審意見;不涉及新增建設用地或者用海,在批準的建設用地或者用海範圍內改建、擴建的項目,可以不進行用地或者用海預審,但應當向項目審批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海域使用權證書;
(三)屬於國家規定的重大、特大型項目範圍的,應當分別取得環境保護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
除前款規定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水土保持方案、環境影響評價、海洋環境影響評價、節能審查等批準文件或者審查意見的。企業投資項目建設前應當取得的,核準應當與項目核準同步進行。
法律、行政法規對前兩款內容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九條申請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項目單位應當按照核準目錄規定的核準權限,向相應的項目核準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和本辦法第八條第壹款規定的核準文件、審查意見或者證明文件(以下簡稱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
屬於市人民政府核準範圍的項目,項目單位的申請材料可由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項目核準機關上報;負責轉報的項目核準機關應在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向市項目核準機關報告,並附意見。接受轉發不視為接受項目審批。第十條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告知項目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辦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受理。
項目核準機關受理或駁回申請材料時,應出具加蓋其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