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力交換應當遵循平等協商、相互選擇的原則,堅持流動性與相對穩定性的統壹,個人職業選擇與社會需求的統壹。促進技術工人從城市、經濟發達地區和技術力量過剩的單位向城鎮、經濟落後地區和技術力量不足的單位流動。第四條勞動力市場由勞動行政部門統壹管理,其職責是:
(壹)貫徹國家規定的勞動力市場方針政策;
(二)制定勞動力市場管理的具體規定;
(3)調節勞動力市場的勞動力供求關系;
(四)指導、檢查和監督勞動力市場活動;
(五)勞動爭議的調解和仲裁;
(六)審批社會勞動中介機構的設立。第五條除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服務公司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也可以設立勞動服務機構,在勞動行政部門的統壹管理下從事勞務介紹活動。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私營個體設立勞務中介機構,必須經縣(區)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批準,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
社會勞務中介機構管理辦法由省勞動局制定,報省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六條勞務中介機構應當在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壹)向用人單位推薦勞動者,介紹其職業;
(二)組織在職員工交流;
(三)組織地區間的勞務合作和勞務輸出、輸入;
(四)提供與勞務交流有關的其他服務。第七條勞務中介機構可以通過舉辦勞務交流會、發布和播放招聘和招聘廣告、組織發布勞務供求信息等方式,為勞務供求雙方提供中介服務。但不得幹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享有的用人自主權和職業選擇。第八條勞動中介機構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中介服務,可以收取適當的服務費,服務費標準和收取辦法由省物價局會同省勞動局另行制定。
勞務機構應依法納稅。第九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通過招聘和發布招聘廣告,請求勞務中介機構和其他媒介推薦招聘和求職。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和求職,必須持有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規定的有效證件。第十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遵循“先城鎮、後農村、先省內、後省外”的原則。招用外來臨時勞動力,必須具備生活條件;被招用的工人需要轉移戶口的,按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壹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達成就業協議,通過勞動中介機構介紹的,由勞動中介機構辦理登記及相關手續,並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用人單位通過其他媒介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服務公司辦理登記及相關手續。第十二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達成用工協議,必須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符合國家法律和政策,並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工種或勞務項目;
(2)試用期和合同期;
(三)生產、工作的時間和條件;
(四)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
(5)勞動紀律;
(六)雙方違反合同的責任;
(七)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三條城市應當根據不同行業和工種制定勞動者最低工資標準,並隨市場價格變化進行相應調整。勞動者的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或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並報省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六條本規定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第十七條本規定自8月65+0988+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