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有以下規定:
1.為了規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穩定和完善農村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的雙層經營體制,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2.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制為公司的,不適用本規定。
3.本規定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由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改革、改造、改組而形成的合作經濟組織,包括經濟合作社、經濟合作社、股份合作經濟合作社、股份合作經濟合作社等。
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鄉(鎮)村中國* * *生產黨組織的領導下,依法享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並接受各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的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管理,依法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5.各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進行指導、監督和服務,依法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6.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經營管理其集體所有的資產,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侵犯。
7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為基礎,按照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資產所有權設置。
8.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9.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成員大會。凡涉及社員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必須提交社員大會討論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召開成員代表會議對特定事項進行表決。成員代表會議表決通過的事項應當公示5日。1/10以上有表決權的成員提出異議的,應當提交成員大會重新表決。會議獲勝者以“壹人壹票”或“壹戶壹票”的方式表決,由章程確定。
10.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應當有本組織半數以上有表決權的成員出席,或者有本組織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出席,所作決定應當經出席人數的過半數通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召開成員代表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代表出席,所作決定應當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1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設立由3-7名成員組成的社會委員會或者理事會,以及由3-5名成員組成的民主理財監督小組或者監督委員會。任期3年,可以連任,但不得交叉擔任社委會或理事會、民主理財監督小組、監事會成員。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選舉產生,並選舉產生會長和副會長、會長和副會長、會長和副會長、會長和副會長、監事和副監事。
12.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有下列權利:
(1)集體土地和其他集體資產所有權
(2)對本機構管理的國有資產享有使用權、經營權和收益權。
(三)獨立開展經濟活動,管理內部事務
(四)拒絕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收費、攤派或者集資。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1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 _遵守法律、法律知識、印章、章程。
(二)保護集體所有的資產和依法確定由集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資產。
(3)接受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4)實行資產和財務公開制度,接受農村集體經濟審計部門的審計,接受本組織成員的監督。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14.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的成員,戶口保留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是履行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義務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
自雙層管理體制建立以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生育的子女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口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義務。
15.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1)依法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依法享有集體資產產權,收購集體資產,確定集體使用的國有資產的經營收益。
(三)承包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和其他資產
(四)集體經濟組織公開招標的項目,同等條件下優先。
(五)監督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查閱成員大會或者代表大會的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司章程
規定的其他權利。
16.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組織
規則
(2)維護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利。
利益
(3)依法開展家庭承包經營。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司章程
規定的其他義務。
17.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證書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身份證明。縣級人民政府或者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免費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頒發組織證書,具體工作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18.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憑組織機構代碼證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並按照有關規定在銀行或者農村信用社辦理開戶手續。
19.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委員會或理事會負責起草集體經濟發展規劃、財務收支計劃草案等。,提名其經濟實體的負責人,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社委會或理事會負責集體資產管理、資源開發、協調服務等日常管理工作。,並定期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20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監督和審計監督制度。民主理財監督小組或監事會根據章程、財務管理制度和財務公開制度,對企業經營管理活動和財務收支進行審查和監督。
2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並、分立和解散,應當經成員大會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報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22.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從事其他損害組織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或者建議予以解聘。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建議罷免職務,應當按照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程序進行。
23.任何單位和個人轉移、侵占、挪用、截留或者私分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非法幹預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攤派,強迫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給集體經濟組織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4.本規定適用於街道辦事處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人民政府改建為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改建為居民委員會後,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適用本規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同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人民的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私畜。城鎮中的手工業、工業、建築、交通、商業、服務業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都是社會主義勞動人民集體所有制經濟。國家保護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鼓勵、引導和幫助集體經濟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