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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2012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商品交易市場秩序,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交易場所和設施,若幹經營者進入市場,對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進行集中、公開、現貨交易的場所。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市場,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務活動、市場服務和市場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規劃市場,指導市場建設。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市場進行登記註冊、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

公安、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市場的監督檢查工作。第五條市場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市場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第六條市場規劃必須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市場布局和建設應當遵循科學選址和方便群眾的原則。

市場規劃由各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由編制城市規劃的單位綜合協調,按規定報經批準後組織實施。第七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糧、油、肉、菜、副食品市場的,應當按照規劃給予重建或者就近重建。第二章市場開辦第八條開辦市場,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招租開辦市場攤位和店鋪。第九條市場開放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市場開業前,市場建築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部門驗收合格;市場設施和場所應當經消防部門進行消防設計審核,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通過消防設計備案和消防安全檢查;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經農業部門依法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質量監督部門資質認證的檢測機構,配備檢測設備,或者委托有資質的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進行抽查;

(三)活禽交易市場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管理市場。第十壹條市場經營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根據市場情況為經營者和消費者提供下列服務:

(壹)在市場內設立投訴點,接受投訴並及時轉送有關單位;

(二)提供市場信息;

(3)設置合法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

(四)為設立郵政、通信、金融、保險、交通等服務設施提供條件。第十二條市場經營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市場內經營、安全、消防等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改造,確保相關設備處於完好狀態;

(二)按規定建立治安、消防、計劃生育、環境衛生等制度;

(三)發現欺行霸市、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等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協助調查;

(四)指導和督促場內經營者建立和落實商品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制度、進出商品臺賬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務質量保證制度;

(五)活禽進場交易的市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立相對獨立的活禽經營區域,建立消毒和無害化處理制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未實行集中屠宰的市場,還應建設專門的活禽屠宰間,實行封閉屠宰加工;

(六)進入市場的經營者經營食品、食用農產品、藥品、化妝品等關系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產品,應當審查其經營資質,明確其產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檢查進入市場的經營者的經營環境、條件、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產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發現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和海洋漁業等部門報告。

(七)遵守有關市場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八)開展有關法律和政策的宣傳,組織經營者開展文明經營活動,做好市場商品交易的統計工作;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三條市場經營者和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市場布局設計設置典當行,不得隨意擺攤設點。

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合同,對銷售的規格、交易的商品種類、食品等商品的進貨查驗、證票要求、商品購銷臺賬、不合格商品的清除、水電使用、衛生消防等內容進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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