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收容遣送工作。第五條民政部門設立的收容遣送站負責收容人員的管理和遣送。
公安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或者派警察到收容遣送站,負責維護治安秩序,協助甄別遣送被收容人員。第六條衛生部門應當指定當地醫療機構收治在押人員中的危重病人、急性傳染病病人和精神病人。患者病情得到控制後,轉送收容遣送機構。治療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解決。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收容遣送工作必需的經費,收容遣送工作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收容遣送人員的正常經費(包括個人經費和公用經費)按編制部門下達的人員編制數和標準核定;收容遣送機構所需的專項經費由財政部門安排。
收容遣送機構不得向被收容人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第八條收容遣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和工作程序,實行崗位責任制。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應當予以收容:
街頭乞討;
(2)露宿街頭,沒有生活來源;
(三)沒有監護人監護或者患有嚴重精神缺陷的精神病人流浪街頭的;
(四)被救助後身份不明,無親屬或者單位接回的;
(五)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被解救,無親屬或者單位接回的;
(六)無合法證件且無正常住所、無合法生活來源而流落街頭的;
(七)主動向收容遣送站求助,符合收容條件的。第十條接待單位發現本規定第九條所列人員時,應當進行詢問,作出書面記錄,填寫檢查登記表和所附物品清單,由接待人員和接待人員簽名,並由接待單位蓋章。接收單位應當及時將被收容人員及有關材料移交收容遣送站。
收容遣送站應當在24小時內對被收容人員進行調查詢問,對確實符合第九條規定的,填寫收容遣送單,予以收容;不符合條件者不予錄取。第十壹條有合法證件、正常住所、合法生活來源,但未攜帶證件的,經本人說明情況並查實後,接收部門不予接收。第十二條收容遣送站應當建立對被收容人員的分類管理制度。
男人和女人、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必須分開住宿和管理。應當對囚犯中的老人、病人、殘疾人和孕婦給予適當照顧。第十三條收容遣送站應當對被收容人員進行思想道德教育、遵紀守法教育和熱愛勞動教育。第十四條收容遣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收容不符合收容條件的人員,或者拒絕收容符合收容條件的人員的;
(二)玩忽職守造成服刑人員傷亡的;
(三)體罰、虐待、侮辱、遺棄服刑人員的;
(四)玩忽職守造成服刑人員被冒領的;
(五)索取、收受、侵占或者非法收取、沒收罪犯財物的;
(六)克扣服刑人員的生活必需品;
(七)私自檢查、扣留服刑人員的信件和申訴材料;
(8)對被監管人進行性侵犯。第十五條罪犯的人身和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
被收容人員對收容遣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罪犯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可以提出申訴或控告。第十六條被收容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收容遣送站的規章制度,服從管理,如實陳述真實姓名、身份和住址,接受安全衛生檢查;不得阻礙收容遣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員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壞公共財產。第十七條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將被收容人員遣返回原戶籍所在地的收容遣送機構,跨省的按照民政部確定的對口收容遣送站進行移送遣送。跨縣(含縣級市、區)遣返工作由地級市民政部門協調組織;跨地級以上城市的遣返工作,由省級民政部門統籌組織。
跨地區遣返工作的費用由接收地人民政府承擔。
服刑人員等候時間本省不超過15天,外省不超過30天,因病正在接受治療或者身份尚未查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