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中醫藥、壯醫藥發展的相關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綜合醫院應當設置中醫或中西醫結合科室和中藥房;壯族聚居區的縣級以上中醫醫院應加強壯醫藥專科建設。
依法設立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鄉鎮衛生院等城鄉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能夠提供中醫預防、保健、康復、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健康教育和常見病、多發病的診療服務;有條件的,應當提供壯醫藥醫療服務。鼓勵村醫療機構提供中醫、壯醫藥服務。第八條設置中醫、壯醫藥醫療機構,應當符合當地區域衛生規劃和國家、自治區規定的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辦理審批手續,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其他相關手續後,方可開展相應的診療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中醫、壯醫藥醫療機構的合並、撤銷或者改變其性質,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中醫藥管理主管部門備案。第九條中醫、壯醫藥執業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衛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通過資格考試,經註冊取得執業證書後,方可從事中醫、壯醫藥醫療活動。
未取得醫師資格和以師法方式學習中醫、壯醫藥的人員,以及確有專長,具有中等醫學專業學歷或者經過培訓達到中等醫學專業水平,經註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後,可以進入村醫療機構執業。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條開展中醫藥和壯醫藥服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充分發揮中醫藥和壯醫藥的特色和優勢。第十壹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城鎮職工和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藥品目錄納入目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中醫、壯醫藥醫療機構納入城鎮職工和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要將中醫藥服務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範圍;有條件的,應將壯醫藥服務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範圍。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藥材和壯藥材的合理開發利用;推進科技創新,促進具有資源優勢、療效確切、原創性強的中醫藥和壯醫藥的開發利用;支持藥用動植物人工飼養栽培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鼓勵建設中藥材和壯藥材示範基地和生產基地。
農村中醫、壯醫藥技術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種植、采集和使用自用的中藥材和民族藥。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中醫藥、壯醫藥資源的保護和可持續利用,做好中醫藥、壯醫藥資源普查、自然保護區和種質資源采種場建設、瀕危品種和道地藥材標準化生產基地建設,保護其種質和遺傳資源,加強良種和種源研究;建立種質資源庫,保存藥材種質資源;加強人工繁育藥材品種的標準化研究和推廣;加強野生藥材品種的科學選育和新品種研究,開展珍稀瀕危藥材資源的人工繁育和替代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