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負責法律援助工作計劃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法律援助機構指導、協調和組織本地區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社會團體、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當地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下參與法律援助活動。
鼓勵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並願意為法律援助提供無償幫助的人員作為法律援助誌願者,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參與法律援助活動。第二章法律援助人員、對象、範圍和形式第六條法律援助人員包括專門從事法律援助事務的政府法律服務人員(以下簡稱政府法律援助人員)、律師、公證員、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經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的法律援助誌願者。
依照本條例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為受援人。第七條政府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律師、公證員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
(二)通過國家公務員資格考試或者考核;
(三)熱愛法律援助事業;
(四)具有壹定的法律服務經驗;
(五)依法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政府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時,必須持有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統壹制發的證件。政府法律援助提供者不得從事營利性法律服務,未經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同意,不得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第八條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有關規定,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公證員,是指通過國家統壹司法考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員註冊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員工作證》,在公證處履行職責的人員。
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指符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規定的執業條件,經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批準註冊並領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
人事。第九條法律援助人員必須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未經法律援助機構同意,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理。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不得向受援人索要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第十條經濟困難的公民需要法律援助以維護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申請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或者農村居民貧困標準的,可以獲得免費法律援助;家庭人均月收入超過免費法律援助標準的,應當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支付相應的費用分擔。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公益組織、公益事項的組織者或者見義勇為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壹條受贈人享有下列權利:
了解向他們提供的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二)有權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對其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四)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負責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審。第十二條受贈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提供其經濟困難的有效證明;
(二)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證據;
(三)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四)當經濟條件或者案件發生變化時,及時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
(五)獲準減免法律服務費的受援人應當按照法律援助協議向法律援助機構支付相應的服務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