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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計劃免疫條例

第壹條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和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計劃免疫,是指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免疫接種種類和程序,對特定人群有計劃地接種疫(菌)苗,提高免疫水平,預防相應傳染病發生的活動。第三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免疫工作,制定計劃免疫規劃和措施,並保證其實施。第五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計劃免疫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免疫的組織、實施、監督和管理。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計劃免疫業務的指導工作。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的統籌安排和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下,承擔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責任區內的計劃免疫工作。

駐桂部隊的計劃免疫工作由軍隊衛生主管部門依法監督管理。第六條疫(菌)源免疫疫苗包括:脊髓灰質炎三型混合活疫苗、麻疹活疫苗、百日咳疫苗、白喉類毒素、破傷風類毒素混合制劑(簡稱百白破混合制劑)、卡介苗以及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疫(菌)源疫苗。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自治區傳染病疫情情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決定增加計劃免疫使用的疫(菌)種和接種項目。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傳染病疫情,在本行政區域內采取強化或者緊急預防接種措施,並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第七條計劃免疫疫苗(菌)由自治區衛生防疫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生物制品生產單位統壹訂購,逐級保證供應。

禁止供應過期、失效和假冒的計劃免疫疫苗。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預防接種工作人員進行技術培訓。第八條各級醫療保健機構及其預防接種工作人員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計劃免疫技術規程開展預防接種工作,確保預防接種質量;責任區內的計劃免疫任務必須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

禁止使用過期、失效或非衛生防疫機構供應的計劃免疫疫苗(菌)。第九條衛生行政部門、衛生防疫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預防接種前公布預防接種的時間、地點和對象。

新生兒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在新生兒出生後30日內,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防疫機構申領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統壹制作的預防接種標誌,並按規定接受預防接種。

兒童接種疫苗後,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防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預防接種報告制度如實填寫預防接種證並及時報告。

預防接種證實行壹人壹證,不得偽造、塗改或轉借他人。第十條暫住3個月以上的暫住人口中的計劃免疫對象,應當到暫住地醫療衛生機構接受預防接種,並辦理相關接種手續。暫住地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開展預防接種工作。第十壹條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計劃免疫種疫(菌)疫苗購置經費列入自治區財政預算予以保障,但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由接種人承擔的費用由疫(菌)疫苗承擔。

計劃免疫中的疫苗接種、冷鏈運轉、冷鏈設備維護和更新經費,由各級政府列為專項經費,列入衛生事業年度預算。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加強對計劃免疫經費的管理和監督,確保專款專用,禁止侵占和挪用。第十二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人員成立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鑒定小組,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進行鑒定,並出具鑒定結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具鑒定結論。第十三條醫療衛生機構及其預防接種工作人員、兒童的父母或者監護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對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者預防接種事故進行搶救和處理,保存相關資料,並及時向衛生防疫機構報告。衛生防疫機構接到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者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進行現場調查和處理,並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和上壹級衛生防疫機構報告。第十四條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者事故發生後,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鑒定小組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有關當事人,並將衛生防疫機構的調查結果和鑒定小組的鑒定結論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衛生行政部門。

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申請鑒定,上壹級鑒定小組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申請鑒定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

當事人對上壹級鑒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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