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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畜禽檢疫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畜禽(以下簡稱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和獸醫衛生監督管理,預防和消除畜禽疫病,發展畜牧業生產,保障人民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家畜是指豬、牛、羊、馬、驢、騾、駱駝、鹿、狗、貓、兔。家禽是雞、鴨、鵝、鵪鶉、鴿子、火雞、鴕鳥等。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未經加工和加工的肉、奶、脂肪、內臟、血、頭、蹄、皮、毛、毛、骨、角、精液、胚胎和蛋。第三條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產品養殖、生產、屠宰、加工、貯藏、運輸、購銷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進出口畜禽產品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第四條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及畜產品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各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畜禽及畜產品的檢疫和獸醫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獸醫防疫檢疫機構和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分別對本轄區的畜禽和畜產品實施檢疫和獸醫衛生監督。第五條工商、經貿、公安、衛生、交通、鐵路、航空、海關、郵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畜禽產品的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生產、屠宰、加工、購銷畜禽及畜產品(自養畜禽除外),必須經過檢疫。

嚴禁收購、運輸、調運來自疫區的畜禽產品,嚴禁屠宰、加工、運輸、儲存、買賣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無檢疫證明或不符合獸醫衛生標準的畜禽及畜禽產品。第七條對執行本條例做出顯著成績和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單位和人員,由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檢疫第八條畜禽和畜禽產品的檢疫由獸醫衛生檢疫員具體實施。

獸醫衛生檢疫員必須經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獸醫衛生檢疫員證書,方可上崗。第九條檢疫病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以及同批、同批次畜禽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十條檢疫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養殖場(戶)必須按照防疫要求對畜禽進行免疫、驅蟲、消毒和凈化;

(二)出售或者運輸的畜禽在離開養殖、生產場所前必須進行檢疫;

(三)凡畜禽位於疫區,臨床檢查不完善,實驗室檢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檢疫證明。第十壹條屠宰檢疫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待宰畜禽必須持有有效的產地檢疫證明或者運輸檢疫證明;

(二)畜禽屠宰必須在宰前和宰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三)經檢疫合格的畜禽產品,加蓋國家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統壹規定的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誌,出具國家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統壹規定的檢疫證明;

(四)未經檢疫的畜禽產品、未加蓋驗訖印章或者未加蓋檢疫標誌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或者銷售。

(五)具備檢疫條件的國有屠宰場、肉類加工廠受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其生產的畜禽產品可由工廠實施檢疫。其他屠宰畜禽產品由當地獸醫防疫檢疫機構實施檢疫。第十二條畜禽產品運輸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車輛裝載前和卸載後必須清洗,並經當地獸醫防疫檢疫機構消毒,取得消毒證明;

(二)從縣(市)境內運出的畜禽及畜禽產品,憑產地檢疫證明或產品檢疫證明,向當地獸醫防疫檢疫機構報檢,經檢驗合格後方可運輸。無證、逾期或證據不符的,應當重新檢驗、復驗、消毒後方可放行;

(三)帶入自治區(含縣級交易)的畜禽及畜產品到達目的地後,應立即向當地獸醫防疫檢疫機構申報驗證或抽樣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可卸載交易。第三章監督檢查第十三條獸醫衛生監督檢查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監督檢查畜禽產品生產、屠宰、加工、儲存、運輸、購銷單位和個人遵守和執行本條例的情況;

(二)負責獸醫衛生證書、印章和標誌的審批、發放和管理;

(三)糾正和制止違反獸醫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實施獸醫衛生行政處罰,鑒定獸醫衛生技術糾紛;

(四)負責養殖場、屠宰場(廠、點)獸醫衛生要求的審批和驗收;

(五)負責其他獸醫衛生監督管理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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