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林木種苗,是指樹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種植材料,包括樹木的種子、果實、根、莖、苗、芽、葉。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苗管理工作。其下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林木種苗管理的具體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林木種苗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林木種苗管理所需的經費。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林木種苗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林木種苗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實施林木種苗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負責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
(四)負責林木種苗生產、經營和質量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林木種苗的行為;
(五)負責林木種質資源和林木新品種的管理,組織和指導林木品種的選育、引進、試驗、審定、登記和開發以及林木良種的選育和推廣;
(六)組織實施救災儲備林木種苗任務;
(七)負責與林木種苗管理相關的工作人員、技術人員和種苗質量檢驗人員的培訓和技術交流;
(八)負責與林木種苗管理相關的其他工作。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和林木良種選育、審定和推廣。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林木種質資源調查,建立林木種質資源檔案。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生產、更新、推廣,加強技術指導,提供技術服務;鼓勵林木良種選育和種苗生產經營相結合,推進種苗產業化,對在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推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建立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存區和種質資源保護區。禁止侵占或者破壞林木種質資源庫、種質保護區和種質資源保護區內的種質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林木種質資源確定保護範圍或者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壹)珍稀瀕危樹種的林木種質資源;
(二)優樹、優樹采種區、采穗圃、種子園、母樹林和采種基地;
(3)優良林分和優良種源;
(四)異地采集的林木種質資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第八條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天然林種質資源。具備下列條件之壹,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應當經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按照技術操作規程采集或者采伐:
(壹)國家級種質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項目或自治區級以上科研項目的需要;
(二)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需要;
(三)遭受病蟲害可能擴大危害範圍的;
(四)樹木老化需要更新改造的。第九條從國外提供或者引進林木種質資源,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從國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開展引種試驗,防止外來有害物種入侵。第十條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應用前實行審定制度,申請人可以直接申請自治區或者國家審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自治區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第十壹條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通過審定或者尚未完全符合林木品種審定條件的。因生產確需使用的,由自治區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決定。通過認證的品種應當明確規定服務期和區域,並予以公布。第十二條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或者鑒定,按照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主要林木品種審定辦法》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