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適用於我區境內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資企業,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的企業(機構)和責任人,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經濟處罰。第四條企業(機構)有下列行為的,按下列規定給予經濟處罰:
(壹)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勞動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對責任單位處以工程總投資0.5%以內的罰款,並責令限期補充勞動保護設施;
(二)發生重大事故,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後,未在限期內采取有效措施的,罰款五千至二萬元;
(三)作業場所生產性粉塵和有毒有害物質濃度(強度)超過國家標準,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後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發生傷亡事故,每重傷或急性中毒罰款五百至壹千元;每死亡壹人罰款2000至5000元;
(五)未建立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未對從業人員進行三級安全技術教育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操作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六)生產、使用和引進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設備的,責令停止生產、使用和引進,並處以該設備原值0 %+ 65438%的罰款;
(七)不按規定正確使用勞動保護設施、用具和個人防護用品的,處以五百至二千元罰款;
(八)未按國家規定安排和使用勞動保護措施經費的,罰款五千至壹萬元;
(九)轉嫁塵毒危害的,罰款五千至五萬元;
(十)其他違反國家有關勞動保護法規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保護條例》有關規定的,罰款五百至二千元。第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在罰款的同時,對直接責任者和有關領導視情節輕重,處以本人月工資(無固定工資的,為月平均收入)5%至20%的罰款,並扣除當月獎金。第六條經濟罰款的具體數額,由勞動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的性質、預防的難易程度和責任的大小決定。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事故,免於處罰。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按本規定第四條第(四)項的經濟處罰標準加倍處罰。
(壹)因領導違章指揮造成的死亡、重傷和急性中毒事故;
(二)發生死亡、重傷和急性中毒事故後,由於未采取有效措施,使類似事故在壹年內反復發生的;
(三)發生重傷、死亡、急性中毒事故和職業病後,隱瞞或者謊報的;
(四)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後,逾期不改,造成死亡、重傷、急性中毒等嚴重後果的。第八條。對第四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處以罰款,逾期仍不解決的,每月處以第壹次罰款20%的罰款,直至解決。第九條被處罰單位接到勞動行政部門的處罰通知後,必須在15日內將罰款全額支付到指定銀行,個人罰款由企業(事業單位)從被處罰人的工資中扣除,支付到指定銀行。逾期不交,銀行每天加收千分之壹的滯納金。第十條對單位和個人的罰款壹律上繳同級地方財政。各級財政部門應保證勞動行政部門開展勞動保護監察所需的經費。第十壹條罰款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由縣勞動行政部門決定執行;罰款五千元以上至壹萬五千元(含壹萬五千元)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決定;壹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和罰款壹萬五千元以上的,由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決定。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委托下級勞動行政部門實施。第十二條對責任人進行經濟處分,同時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由事故調查組提出意見,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觸犯刑律的,要提請司法機關依法懲處。第十三條凡對經濟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壹級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四條本辦法由自治區勞動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