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規定區域內的壹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三條農村清潔工作應當遵循政府引導、村民為主體、多元投入、獎懲結合、因地制宜、講求實效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清潔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長效資金投入機制,加大資金投入,支持農村清潔設施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農村清潔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衛生、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水產養殖、畜牧獸醫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清潔工作。第六條村民委員會負責組織村民開展清潔家園、清潔水源、清潔農村、綠化美化村容村貌等農村清潔活動。
農林場管理單位負責組織實施農林場清掃活動,其他單位負責實施其管轄範圍內的清掃活動。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農村環境衛生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投訴和舉報影響農村環境衛生的行為。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保潔監督舉報制度,設立並公布舉報信箱、投訴電話等聯系方式,及時查處影響農村環境衛生的行為。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綜合運用檢查、考核等手段,對農村保潔工作實施動態監督管理。第二章農村清潔設施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清潔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管理,合理布局,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建設農村衛生廁所、垃圾和汙水處理等農村清潔設施,配備符合要求的專用設施和設備。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農村建設沼氣池等設施,綜合處置農村垃圾、畜禽養殖廢棄物、農作物稭稈等生產生活廢棄物。第十條農村衛生廁所、垃圾和汙水處理等農村清潔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強制性技術規範和標準。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建設(規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農村衛生廁所、垃圾、汙水處理等農村清潔設施的運行管理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村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對農村衛生廁所、垃圾和汙水處理等農村清潔設施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除、關閉農村衛生廁所、垃圾和汙水處理等農村清潔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第三章農村清潔標準第十三條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本村實際情況,組織制定和完善農村清潔村規民約,並將下列事項納入村規民約內容:
(壹)聘用保潔人員,收取和使用保潔費;
(二)規範村民打掃和愛護自家院落、房屋和住宅的行為;
(3)生產和生活垃圾處理規範;
(四)維護農村公共衛生的行為規範;
(五)愛護農村清潔設施的行為規範;
(六)違反農村清潔村規民約的處理措施。第十四條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建立日常衛生清掃制度,按照“誰受益誰付費”的原則和村規民約,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取清掃費。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從村集體經濟收益中提取壹定比例用於本村的日常衛生保潔。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日常衛生保潔給予適當補助。
清潔費應當專款專用,其收取和使用情況每季度至少公布壹次,接受村民監督。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實際情況和居民人數,在征求村民委員會和村民意見後,確定保潔員的比例;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平衡保潔員比例。
保潔員應當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聘用。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應當按照約定向保潔員支付勞動報酬,並監督其工作。
保潔員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壹)農村公共* * *區域清掃保潔;
(2)生活垃圾的收集、分類和清運;
(三)農村保潔設施的日常維護;
(四)協助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收取保潔費;
(五)農村保潔的日常宣傳教育;
(六)制止和舉報影響農村環境衛生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