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四條市民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規定。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港口、水務、林業和園林、文化、廣播電視旅遊、體育、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條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自然資源、城鄉住房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編制本級行政區域內的地名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地名規劃應當包括各類地名的命名方案、通用名及其使用規則、專名指南。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本行業專項規劃時,應當與地名規劃確定的地名相銜接。第六條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含義清晰易懂,健康向上,不得使用違背公序良俗、內容低俗或帶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詞語;
(二)尊重當地群眾意願,方便群眾生產生活,體現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地名由專名和通名組成,通名的使用應當真實反映其實體的屬性和類別。建築物和居住區使用通名應當有與通名相適應的面積、總建築面積、高度和綠地率。相似地名的專名不得重復;
(四)派生地名與主要地名統壹,以地名命名的站、港、碼頭、機場、水庫等名稱與其所在地名稱壹致;
(五)地名壹般不以人名命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姓名、外國人姓名、外國地名或其簡稱或特定稱謂;
(六)不得使用企業名稱、商標、產品名稱命名公共設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使用規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或容易引起歧義的字,避免同音字,避免使用外文和字母;
(八)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相關主體可以申請地名更名:
(壹)因行政區劃調整需要變更行政區劃名稱的;
(二)因地理實體屬性、範圍、外部環境等發生變化,需要更名的;
(三)因業主申請需要變更建築物或住宅區名稱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不得公開使用未經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申請和批準命名的地名應當與地名規劃中已經確定的地名壹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新建道路、橋梁、隧道的命名,由建設單位向所在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因國土空間規劃管理需要提前命名規劃道路、橋梁、隧道名稱的,由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向所在地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未命名或需要命名的道路、橋梁、隧道,可由管理單位向當地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無法確定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所在地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跨地區的道路、橋梁、隧道名稱,由本款第壹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有關單位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地鐵站的名稱,由地鐵經營單位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六)建築物、居住區名稱由建設單位或業主向當地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市、區民政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予以核準;
(七)公共* * *場所和專業設施的名稱,按照管理權限,由建設單位或管理單位向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民政部門同意後,按規定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八)其他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地名命名、更名的民政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應當成立專家委員會,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咨詢、論證聽證等工作機制,聽取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道路銷售的名稱參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