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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社會職業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社會和職業中介服務管理,建立良好的勞動力市場秩序,保護用人單位和求職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社會和職業中介服務管理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社會職業中介服務,是指勞動行政部門以外的從事職業介紹的單位和個人的經營活動。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職業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中介服務提供者)。

國家、省、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廣州市勞動局是本市社會職業中介服務的行政主管部門,其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實施本規定。第五條社會專業中介服務實行審批制度。

中央、軍隊單位、省外駐穗單位和市屬單位開辦職業中介服務,由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審批並實行管理;區域性、私營企業和個人提供的職業中介服務,經區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審核後,報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審批;縣級市所轄單位和所轄私營企業、個人提供專業中介服務,由縣級市當地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審批,接受管理。第六條中介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合法完善的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五萬元,財務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不少於65,438+00平方米的固定辦公場所和相應的辦公設備。

(四)有三名以上專職工作人員。

(五)其他需要的資料。第七條符合《條例》第六條規定的人員,可以按照《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權限,向市和區、縣級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就業證,經批準後,持就業證向同級工商、稅務部門申請登記。《就業證》由市勞動局統壹印制。第八條《就業證》實行年審制度,由市或縣級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負責發放。第九條取得社會職業中介服務資格的人員,應當接受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的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並取得《職業介紹機構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第十條中介服務提供者應按下列業務範圍開展活動:

(壹)為用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推薦勞動者。

(二)為城鎮失業人員和失業職工介紹職業。

(三)為持有本市勞動部門頒發的《務工許可證》的外來人員介紹就業。

(4)為家庭聘請保姆、教師等家政服務人員。

(五)為企業富余職工和退休人員尋找工作崗位提供服務。

(六)為員工流動提供信息。

(七)為符合就業條件的各類學校畢業生介紹職業。

(八)向醫院和家屬介紹陪護人員。

(九)提供與勞務交流活動有關的其他服務。第十壹條中介服務提供者在開展職業介紹活動時,可以按市物價部門的規定收取服務費。第十二條中介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納稅。

中介服務者每月應向主管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支付管理費,標準為營業總收入的2.5%。第十三條中介服務提供者負責督促用人單位或個人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督促或協助用人單位或個人按規定向勞動行政部門辦理有關用工、認證和社會勞動保險手續;協助勞動行政部門處理相關勞動爭議,出具相關證明材料。第十四條中介服務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地方有關就業規定的。

(2)廣州市境外就業和境外人員就業中介服務。

(三)超越業務範圍從事專業中介活動的。

(四)提供或者編造虛假招聘信息,以欺詐手段騙取求職者錢財,從事職業中介服務的。

(五)以職業介紹為名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六)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第十五條中介服務提供者舉辦常年性或臨時性勞動力交易會,應提前壹個月向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報告和《勞動力市場方案》,並辦理審批手續。第十六條中介服務提供者、用人單位或個人發布、廣播招聘人才的供求信息,必須按管理權限報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批準後,方可辦理廣告、廣播等相關手續。第十七條中介服務提供者應當每季度按照勞動行政部門的要求填報職業中介服務統計表,由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匯總並逐級上報。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級勞動監察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壹)拒報、漏報、謊報或者不按時報送專業中介服務統計數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累犯罰款500元。

(二)未領取職業介紹從業人員資格證,從事職業介紹中介服務的,責令補辦手續,對發起人按無證從業人員處以500元罰款。

(三)未取得就業證從事職業中介服務的,責令停止活動並補辦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罰款。

(四)未經批準舉辦勞動力市場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舉辦者處以2000元罰款。

(五)廣告主、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未辦理招聘人員供求信息審批手續,在媒體上發布或播放信息的,處20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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