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價格主管部門對轄區內涉案物的價格鑒定活動進行管理。
工商、財政、稅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第二章評估範圍第六條經批準的價格評估機構可以接受司法機關、執法部門和仲裁機構的委托,對下列涉案物品進行價格評估:
(壹)刑事案件涉案物品價格不明或者難以確定的;
(二)在民事、行政案件以及仲裁、執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認為有必要進行價格鑒定的;
(三)在執法部門處理的案件中,價格不明或者難以根據價格數額確定的。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條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對涉案物品進行價格鑒定的,可以委托價格鑒定機構進行價格鑒定。第三章評估機構第八條申請涉案物品價格評估業務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書;
(二)有不少於三名具有涉案物品價格評估資格的人員;
(三)從事價格評估工作三年以上;
(四)近三年內未因評價不準確受到罰款或處罰。第九條申請涉案物品價格評估的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書和價格估價師資格證書;
(3)最近三年的業務發展報告、人員情況及典型評價實例。第十條申請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的,所在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受理申請並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答復申請人;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批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確定價格評估資質等級的部門履行專項登記手續。第十壹條涉案物價格評估業務管理實行許可和年檢制度。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不得從事涉案物品價格評估業務。第十二條經批準從事涉案物品價格評估的機構,可以從事民事、行政案件涉案物品價格評估;但是,從事刑事案件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業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特別批準。第十三條價格鑒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對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的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第十四條估價人員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資格後,方可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業務。第四章評估程序第十五條委托價格評估機構對涉案物品進行價格評估時,委托人應當提交涉案物品價格評估委托書。委托書應包含以下內容:
(a)評估的原因和參考日期;
(二)涉案物品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來源、生產、購買和使用時間;
(3)識別要求;
(4)其他應當說明的情況。
委托書應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
委托人可以是司法機關、執法部門、仲裁機構或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條價格評估機構接受委托時,應當對涉案物品價格評估委托書中的信息進行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受理並出具受理通知書。第十七條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指定兩名以上評估人員對涉案物品進行價格評估。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涉案估價人員應當自行回避,委托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涉案物品價格進行公正評估的。
涉案鑒定人的回避,由價格鑒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評估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門決定;沒有主管部門的,由當地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回避申請被駁回的,委托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申請復議壹次;鑒定機構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二日內作出復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