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拒絕為上級工會派遣工作人員到本單位工作提供必要場所的;
(二)編造虛假信息誤導員工或者以不續簽勞動合同、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降低工資福利待遇等方式威脅員工的。;
(三)其他妨礙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方式和方法。第五條市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與同級工會召開聯絡會議,向同級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意見和要求。
市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代表,完善勞動關系三方協商制度,規範各項相關工作。第六條單位職工代表大會中壹線職工代表的人數壹般不得低於職工代表總數的50%。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和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參加才能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作出決議、決定時,應當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全體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的過半數通過。第七條單位及其部門的經營管理負責人不得兼任工會主席、副主席。第八條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會應當配備專職工會工作人員。不足2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
企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壹般不少於企業職工人數的千分之三,具體人數由上級工會、企業工會和企業協商確定。
街道和鄉鎮總工會可以配備壹定數量的專職工會工作人員。第九條基層工會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屆滿前壹個月內完成換屆選舉。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推遲換屆選舉的,必須報上級工會批準。延期換屆選舉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半年。
工會委員會委員或經費審查委員會委員缺席時,應於缺席之日起三個月內補選。第十條企業改制或者轉型的,企業工會應當自企業改制或者轉型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選舉產生新的工會委員會。第十壹條工會有權代表職工與單位就勞動權益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用人單位收到工會書面集體協商要求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與工會協商。第十二條工會應當要求單位糾正侵犯職工民主管理權利和民主監督權利的行為。單位逾期不改正的,工會應當提請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處理。第十三條工會對用人單位裁減人員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法裁減人員的,工會應當要求該單位改正。單位逾期不改正的,工會應當提請單位主管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第十四條企業工會建立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委員會,在生產隊設立工會小組勞動保護檢查員,依法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進行監督。第十五條工會對法定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福利以及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單位違反規定的,工會應當要求單位改正。單位逾期不改正的,工會應當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第十六條工會有權向有關單位和知情人調查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情況,查閱、復制與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有關的資料,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予以協助。第十七條職工與單位發生勞動爭議時,工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代表職工向單位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提出解決職工合理訴求的意見和建議;
(二)依法參與勞動爭議調解;
(三)支持和幫助職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提起訴訟。第十八條職工在其合法勞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所在單位工會反映,並要求處理。單位工會應當自收到職工要求之日起五日內與單位協商。單位工會認為單位侵犯職工合法勞動權益的,應當要求單位采取措施予以糾正。
如果單位工會不處理,職工可以向單位工會的上級工會舉報。上級工會認為單位侵犯職工合法勞動權益的,應當責成職工所在單位工會依法履行職責或者自行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