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交通、消防、治安、衛生等服務和管理工作,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及其周邊的社會秩序穩定。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宗教活動的管理工作。第五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深入挖掘宗教文化歷史資源,傳承和弘揚優秀宗教文化,開展宗教文化交流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宗教文化交流活動。第二章宗教活動場所的規劃和建設第六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宗教活動場所的合理布局納入社會事業發展規劃。
對歷史文化底蘊深厚、承載傳統文化功能的寺廟、教堂,要按照相關政策加緊修復開放。第七條宗教活動場所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並依法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宗教活動場所建設進行監督。第八條宗教活動場所工程建設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並接受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的質量安全監督,確保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第九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建築物,應當事先征得當地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並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第十條已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申請易地重建,由市級宗教團體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宗教活動場所籌建申請表》;
(二)必要的資金證明;
(三)主管部門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的書面意見。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後,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市級宗教團體在宗教活動場所易地重建申請獲得批準後,可以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第十壹條屬於不可移動文物的宗教活動場所的修繕、遷移、改建、擴建,應當按照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執行。
屬於不可移動文物的宗教活動場所周圍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進行。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納入同級宗教事務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財政預算,專款專用。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的安全保障第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負責人是該場所安全工作的第壹責任人,全面負責該場所的安全工作,統籌規劃宗教活動場所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規章制度,保障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開展。
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宗教教義、教規主持本場所的宗教活動,不得從事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第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專人負責的安全工作機制,定期排查和消除安全隱患,確保安全責任制的落實。
重大節假日或者重要宗教節日期間,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提前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消防演練和人群疏散演練。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積極倡導節能環保理念,鼓勵和引導信教群眾文明燒香,並采取措施減少宗教活動對環境的破壞。
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宗教活動場所周圍的環境整治工作,保障宗教活動正常有序開展。第十四條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治安、消防、衛生防疫等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依法依規處理各類安全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