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第十三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批準。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的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為保護生態環境和資源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第十四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第十五條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審批。第十六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送上壹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送上壹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代表的審議意見應當提交同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規劃編制機關在報送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審批時,應當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以及根據審議意見對規劃進行的修改。第十七條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發展布局、功能區劃、土地利用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建設、限制建設和適宜建設的地理範圍以及各類專項規劃。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地、環境保護、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壹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也要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做出預見性的安排。第十八條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範圍,房屋、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和公益事業的用地布局和建設要求,耕地和歷史文化遺產等自然資源保護、防災減災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村莊的發展布局。第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第二十條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詳細規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第二十壹條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第二十三條首都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布局的需要。第二十四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從事城鄉規劃編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壹)具有法人資格;(二)有規定數量的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註冊的規劃師;(三)有壹定數量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四)有相應的技術設備;(五)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和財務管理制度。規劃師職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編制城鄉規劃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第二十五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相關基礎信息。第二十六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公布城鄉規劃草案,並通過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采納意見和理由。第二十七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審批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三章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願,有計劃、有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第二十九條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考慮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的關系,統籌兼顧農民工的生活需要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以及村民的生產生活。城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與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相結合,優先建設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兒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鄉、村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土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進行合理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第三十條城市新區開發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在城市總體規劃和鎮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外,不得設立開發區和新城區。第三十壹條舊城改造,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建設規模,有計劃地改造危房、落後基礎設施等區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保護建築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第三十二條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鎮、村莊的建設。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第三十三條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與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交通的需要,符合城市規劃,並履行規劃審批手續。第三十四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並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要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為五年。第三十五條城鄉規劃中劃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流、水庫、水源、自然保護區、防洪通道、消防通道、核電廠、垃圾填埋場和焚燒爐、汙水處理廠、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其他依法需要保護的土地,不得擅自改變。第三十六條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單位在報請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出具選址意見書。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第三十七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劃撥土地。第三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擬出讓土地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規劃條件不確定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第三十九條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撤銷相關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歸還;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第四十條在城市規劃區、鎮規劃區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等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土地使用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詳細施工方案的建設工程,還應當提交詳細施工方案。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縣人民政府或者鎮人民政府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布經批準的建設工程詳細規劃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第四十壹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建設鄉鎮企業、農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請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鄉、村莊規劃區內利用原有宅基地建設農村村民住宅的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建設鄉鎮企業、農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村民住宅,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第四十二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對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變更,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依法變更的規劃條件及時通知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予以公布。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的規劃條件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四十四條城市、鎮規劃區內的臨時建設,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和安全的,不得批準。臨時建設應當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具體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核實建設項目是否符合規劃條件。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相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章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六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通過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交附有意見的評估報告。第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 (壹)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化,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三)因國務院批準重大建設項目,需要修改規劃的;(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五)城鄉規劃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修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總結原規劃的實施情況,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交專項報告,經批準後方可編制修改規劃。修改後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第四十八條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論證修改的必要性,征求規劃區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交專項報告。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後,方可編制修訂計劃。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修改,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第四十九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設規劃,應當將修改後的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第五十條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致使被許可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經依法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的監督檢查。第五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接受監督。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並進行復制;(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調查;(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第五十四條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接受公眾檢查和監督。第五十五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第五十六條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第五十七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五十九條城鄉規劃組織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六十條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二)超越權限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三)未在法定期限內向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四)未依法公布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總平面圖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前,未以聽證會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六)對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第六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的建設項目出具批準文件的;(二)未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三)向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第六十二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合同約定的規劃費壹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接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擔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擔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並依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六十三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第六十四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應當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五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清除。第六十六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壹倍以下的罰款: (壹)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二)未按照批準的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未在批準期限內拆除的。第六十七條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相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第六十八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條本法自2008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