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三條青巖古鎮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科學管理的原則。第四條青巖古鎮保護範圍由《青巖古鎮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確定,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環境協調地帶。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青巖古鎮的保護工作。
花溪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青巖古鎮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自然資源和規劃、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文化和旅遊、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財政、應急、市場監管、民族宗教、國有資產等主管部門和青巖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青巖古鎮的保護工作。第六條市人民政府設立的青巖古鎮保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古鎮管理機構)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壹)組織實施保護規劃;
(二)組織編制和實施消防規劃;
(三)組織編制青巖古鎮保護名錄;
(四)組織制定和實施《青巖古鎮風貌保護、民居外部裝修裝飾、設施增建導則》(以下簡稱導則);
(五)基礎設施、公共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六)組織青巖古鎮保護管理的教育培訓、學術研究和對外交流;
(七)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八)協調有關部門實施監督管理。第七條青巖古鎮保護資金通過以下渠道籌集:
(壹)財政撥款;
(二)青巖古鎮景區管理單位按合同投入的保護資金;
(三)社會捐贈;
(四)依法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第八條市、花溪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青巖古鎮保護納入同級政府年度目標績效考核。第九條市花溪區、青巖鎮人民政府和市、區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青巖古鎮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保護意識。
青巖古鎮保護範圍內依法制定的村規民約應當包含青巖古鎮保護的相關規範和知識。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引導村民或者居民遵守保護規範,履行保護義務。
青巖古鎮景區管理單位制定的管理制度應當包括青巖古鎮保護的相關規範,引導和教育其從業人員自覺遵守和參與保護。
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在章程中規定青巖古鎮保護的相關規範,加強監督、自律和協調,引導其成員在青巖古鎮的經營活動和行業發展符合青巖古鎮的傳統風貌,督促其成員自覺遵守和參與保護。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青巖古鎮保護、利用和管理規範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古鎮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及時受理相關投訴舉報,並反饋處理結果。第二章規劃與保護第十壹條花溪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編制保護規劃,並與城市交通、市政、綠化、消防等專項規劃相協調,按程序報批。
自保護規劃批準之日起30日內,花溪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環境協調地帶,並在核心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立標誌。第十二條青巖古鎮保護範圍內的歷史建築、傳統建築和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元素,應當按照《青巖古鎮保護名錄》進行保護。
古鎮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等主管部門以及青巖鎮人民政府,對青巖古鎮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普查,編制青巖古鎮保護名錄,建立保護檔案。第十三條古鎮管理機構編制青巖古鎮保護名錄,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公開征求意見,經花溪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時間不得少於15天。
認為青巖古鎮保護名錄需要調整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古鎮管理機構提出建議。古鎮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7日內,書面答復受理。
青巖古鎮保護名錄實行動態管理,古鎮管理機構應當定期評估,並結合單位和個人的建議,按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進行調整。第十四條古鎮管理機構應當在青巖古鎮保護名錄公布後3個月內,設立保護對象標誌,並根據需要翻譯成相應的外文。
保護對象調整的,古鎮管理機構應當在30日內完成招牌的更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制作、移動、塗改或拆除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