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有利於提高經濟和社會效益,加快科技進步,有利於保護環境和資源,有利於可持續發展;
(二)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依法或按照合同約定,享受收益、承擔風險。科技成果轉化中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三)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符合國家技術政策和產業政策。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協調實施。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計劃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或者本行業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第二章組織實施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轉化體系,培育科技成果轉化市場,支持和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轉化科技成果,促進科技成果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計劃部門和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編制本系統、本行業的科技成果轉化計劃,定期公布科技成果轉化目錄和重點成果轉化指南。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支持下列項目的實施:
(壹)顯著提高行業、產業技術水平的;
(二)有利於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的快速升級;
(三)對經濟建設和科技進步有重大推動或指導作用的;
(四)有利於加快少數民族和貧困地區的扶貧開發;
(五)形成規模經濟,在國內市場有競爭力;
(六)合理有效利用當地資源,節能降耗;
(七)減少公害,防治環境汙染,改善勞動條件;
(八)促進高產、優質、低耗、高效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第八條科技成果持有人可以通過承包企業或者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轉化其科技成果。
鼓勵以固定價格投資、折股或出資比例等形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第九條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機構有權獨立或者與國內外企業、機構及其他合作者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獨立或者聯合承擔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研究開發或者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第十條企業、事業單位自確認之日起未及時實施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的,在不改變成果權屬、保障單位權益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與者可以與其所在單位簽訂科技成果轉化協議,並享有協議約定的權利,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項目負責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材料據為己有,侵犯單位合法權益。第十壹條鼓勵農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農業試驗示範單位和農業技術推廣部門為農業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後綜合技術服務,促進農業科技成果轉化。受益單位或個人應按合同或協議支付服務費;能夠生產經營自主研發或者與其他單位聯合研發並經依法批準的優良品種。第十二條鼓勵依法設立的技術中介組織和取得經紀人證書的技術經紀人依法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代理、居間等中介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科技經濟合作組織建立科技成果轉化中試、工農業試驗示範基地等工程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機構,可以向社會提供有償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十四條科技成果轉化的實驗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質量、安全、衛生標準,並按照國家有關產品試銷的規定,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在三年內試銷。第十五條科技成果轉化中的對外合作項目,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依法經國家或者省科技保密委員會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