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畜牧獸醫站建設,保證基層防疫檢疫人員的穩定。
動物防疫工作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其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預防、控制和撲滅本轄區內的動物疫病。
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根據需要向鄉鎮派出動物檢疫員,實施動物檢疫。
衛生、公安、交通、質監、工商、商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動物防疫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和動物疫病預防、診斷、冷鏈、監督、監測系統,加強動物防疫的宣傳教育、咨詢服務、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提高動物防疫水平。第二章動物疫病預防第七條動物疫病預防實行計劃免疫制度,依法管理動物免疫標識。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免疫計劃和管理動物免疫標識。第八條動物飼養場、孵化場、中轉站、屠宰場(廠、點)和動物產品加工銷售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動物免疫、驅蟲、檢疫、用藥和環境消毒制度,配備防疫和消毒設施,協助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做好動物防疫的預防、監測和技術指導工作。第九條生產經營用種畜禽和乳用動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健康標準。第十條因教學、科研、防疫等需要保存、使用或者引進動物源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病料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第十壹條城鎮飼養的犬只應當進行強制免疫。飼養者應當定期帶犬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為動物註射狂犬病疫苗,並取得免疫證明。城鎮居民飼養的犬只應當佩戴免疫卡。
農村地區飼養的犬只逐步實行強制免疫。第十二條動物經強制免疫後,因發生疫情(病)被強制撲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因飼養單位或者個人逃避或者拒絕強制免疫而發生疫情的,被強制撲殺動物的損失和處理費用由飼養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第十三條禁止飼養、屠宰、運輸無免疫標誌的動物,禁止經營未經檢疫、檢疫不合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第十四條為防止轄區外重大動物疫病傳入,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可以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第三章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檢疫規程對動物和動物產品進行檢疫。
經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考核合格的動物檢疫員,應當持證上崗,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第十六條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實行報檢制度。
動物、動物產品出售或者運離產地前,應當提前三天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申報後,應當在48小時內派員到場檢疫;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並在動物產品上加施或者加封驗訖標誌。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無有效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實施強制檢疫,對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采取隔離、檢驗措施。第十七條飼養、出售、屠宰、運輸、參加展覽、表演和比賽的動物,應當有檢疫證明和免疫標識;出售、加工、運輸動物產品的,應當有檢疫證明和驗訖標誌。
禁止非法加工、使用、交易免疫耳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