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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計劃生育條例農村早婚早育規定

1998年7月24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貴州省計劃生育條例》,根據2002年9月29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壹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貴州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訂,自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為我省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提供良好的人口環境,加快富民興黔步伐,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國家繁榮和社會進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公民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權利和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方面負有同等責任。

第四條實行計劃生育以宣傳教育、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輔,輔以必要的行政和經濟措施;堅持發展經濟與幫助群眾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註重新階段扶貧開發相結合。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把計劃生育作為考核主要領導政績的重要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增加對計劃生育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並予以保障。優先支持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經費,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發展。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執法,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省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特殊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和管理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壹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和年度人口計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和年度人口計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可配備計劃生育管理服務人員,村民小組可設立育齡婦女組長和計劃生育中心負責人,協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計劃生育具體管理和服務工作;育齡婦女負責人和計劃生育中心負責人由村民選舉產生。

第十壹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中,實行主要領導負責制,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檢查監督。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職責,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考核。

第十三條公安部門應協助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人口核查工作;辦理成年流動人口暫住證時,應當查驗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的婚育證明,並將辦理結果告知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沒有婚育證明的,不予辦理。

第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成年流動人口營業執照時,應當查驗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的婚育證明,並將處理結果告知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沒有婚育證明的,不予辦理;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協助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個體工商戶落實處理措施。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部門應當監督用人單位在辦理成年流動人口就業手續時,查驗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的婚育證明,並督促用人單位將辦理結果告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沒有婚育證明的,不予辦理。

第十六條建設部門應當協助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建設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七條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婚姻登記和收養管理工作;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給予社會救濟。

第十八條農業部門在實施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時,應當把計劃生育作為壹項重要內容,制定有利於計劃生育的具體措施。

第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質量監督和技術人員培訓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計劃生育技術人員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鄉村醫生和護士資格的頒發和考核工作;指導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條人事部門應當會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穩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做好計劃生育技術人員的評聘工作。

第二十壹條教育部門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點,有計劃地在學校開展生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組織有條件的高校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理論研究活動,指導計劃生育專業人才培養。

第二十二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咨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科技部門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納入科研規劃;指導計劃生育科研成果的評估、鑒定、轉化和推廣。

第二十四條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配合計劃生育等行政部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少數民族實行計劃生育,並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少數民族貧困家庭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五條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大眾傳播媒介有義務對人口與計劃生育進行公益性宣傳。

第二十六條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條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第三章生育調控

第二十八條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晚婚是指按法定婚齡推遲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是指已婚婦女年滿24周歲或已懷孕,晚婚後生育第壹個子女。

提倡和鼓勵壹對夫婦只生壹個孩子。

第二十九條公民結婚後依法生育第壹個子女的,應當在孕期到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申領生殖健康服務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生殖保健服務。

第三十條夫妻壹方或壹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的。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壹)第壹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2)夫妻雙方都是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結婚5年以上,因不育依法收養壹個子女後,治愈並要求生育的;

(四)壹方或雙方為再婚夫妻,壹方已生育壹個子女,另壹方未生育壹個子女的。

第三十壹條夫妻雙方都是農民。除第三十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壹個孩子是女孩;

(二)夫妻雙方或壹方為未成年人的;

(3)男方結婚,定居在獨生子女家庭,無子女。

第三十二條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農民,兩個女兒中有壹個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申請再生育壹個子女。

第三十三條夫妻壹方是歸僑或者臺灣省、香港、澳門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再生育的,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並申領計劃生育證。

出生間隔必須在4年以上;女方30歲以上生育第壹胎的,沒有間隔限制。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再安排生育;違反本條例規定復制的,予以處理:

(壹)經批準再生育的,懷孕後無特殊情況未經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擅自引產的;

(二)遺棄或者送養兒童的;

(三)故意造成嬰兒死亡或者謊報嬰兒性別或者嬰兒死亡的。

第三十六條公民依法收養的子女計入其子女數。

第三十七條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公民,間隔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養子女的,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和滯納金應當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汙或者私分。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務院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和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九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提供下列服務:

(壹)對育齡人員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基本知識的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環情檢查、疾病檢查和隨訪服務,以及計劃生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二)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和孕產期保健工作,預防或減少出生缺陷,提高新生兒健康水平;

(四)做好與計劃生育相關的臨床醫療服務。

第四十條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指導。

堅持避孕為主,落實綜合節育措施。已生育壹個子女的育齡夫妻應落實避孕措施;已生育二孩的,壹方應先選擇絕育措施;違反本條例規定懷孕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壹條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避孕藥具的統壹發放和供應,並配合有關部門對避孕藥具市場進行監管。

育齡夫妻應當定期接受免費孕情和環境檢查,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免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四十二條嚴禁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

第四十三條夫妻壹方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其他醫學上認為不適宜生育的疾病的,應當采取節育措施;孕婦壹定要及時終止妊娠。

第四十四條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單位必須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手術條件,手術者必須具備相應的技術能力,按照計劃生育手術常規進行手術,保證患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四十五條計劃生育手術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並發癥,應當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小組鑒定確認。

第四十七條計劃生育手術費用和手術並發癥治療費用,由已參加統籌地區生育保險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支付,未參加統籌地區生育保險的,在本單位醫療費用中支付;如果對象是農民或城鎮居民,則在計劃生育經費中支出。

違反常規手術,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並發癥的治療費用由手術單位承擔。

第四十八條接受節育手術後,因特殊情況且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可以申請再生育,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施行恢復生育手術。

第四十九條因計劃生育手術事故被鑒定為喪失勞動能力的農民和城鎮居民,符合救助條件的,由民政部門負責社會救助。

第五章獎勵和社會保障

第五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扶貧項目、資金、信息和技術等方面,對農村獨生子女家庭、生育兩個女孩並已絕育的家庭以及其他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給予照顧。

第五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獨生子女家庭、生育兩個女孩並落實絕育措施的家庭以及其他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逐步實行養老保險制度,並提供其他社會保障。

第五十二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晚婚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女方給予產假30天,男方享受護理假7天;產假期間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增加產假90天;做節育手術的,按照規定享受休假。上述假期期間工資照常發放,福利待遇不變,不影響考勤、考核晉級、升職加薪。

農民晚婚的,夫妻雙方免除農村義務工1年;晚育者免除農村義務工1年。

第五十三條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1)500元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壹次性獎勵費100元,5元以上獨生子女保健費從發證當月起每月領取,直至子女年滿14周歲;

(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按照規定退休的,增發5%的養老金,但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的100%;

(三)獨生子女上學、就業、農村住房安排,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農村獨生子女戶女性考生和二女結紮戶考生參加全國高考時給予10分;

(四)有條件的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酌情補助或者減免獨生子女的保育費、擇校費和醫療費;

(五)其他地方性獎勵和優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的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按照本條例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相關獎勵和優待外,由其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表彰,並給予500元以上的壹次性獎勵費。

第五十四條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由夫妻雙方工作單位各負擔50%;夫妻壹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另壹方是城鎮居民、農民的,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所在單位承擔;夫妻雙方均為城鎮居民的,由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承擔;夫妻雙方都是農民的,由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承擔。

第五十五條在縣級以下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計劃生育崗位工作二十年以上,並取得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頒發的榮譽證書的專職人員,退休後應當給予獎勵。

鄉(鎮)以上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事業單位專職(含招聘)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可享受人民政府或單位發放的崗位津貼和勞動保護待遇。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結合當事人的實際收入水平,視生育子女數量和情節輕重,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予以辭退,並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民,按該縣(市、區)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會撫養費;

(三)城鎮居民,按照所在縣(市、區)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會撫養費;

(四)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和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人員,按照所在縣(市、區)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或者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七條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但生育不滿間隔年限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夫妻雙方標準月工資的30%征收社會撫養費,征收時間為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間隔年限屆滿之日止,2年內不得評先進、不得晉升、不得提拔;農民、城鎮居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和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人員,按照本縣(市、區)上壹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或者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值征收社會撫養費,征收時間為子女出生之日至間隔期滿之日, 但最高收取金額不得超過該縣(市、區)上壹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或者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兩倍。

第五十八條非婚生子女和非法收養的子女,參照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非婚生子女依法登記的,符合生育條件的,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時間為子女出生之日起至結婚登記後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計算。

第五十九條已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獨生子女獎勵費、保健費;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除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已領取的獎勵費、獨生子女保健費外,應當追回延長產假期間的工資和獎金,並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孕婦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聽取意見或者終止妊娠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每月按夫妻標準工資的30%征收社會撫養費;其他各類人員按照其社會撫養費征收額的50%預繳。

終止妊娠的,在扣除終止妊娠所需手術費用後,退還預繳的社會撫養費;造成生育的,沖抵社會撫養費。

第六十壹條當事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的規定,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從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未繳納的社會撫養費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突破當年人口計劃的地區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生育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先進,其主要領導不得晉職、晉級。

第六十三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654.38+0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0萬元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非法為他人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三)為他人實施假節育手術,擅自為他人實施生育恢復手術,或者進行假醫學鑒定的。

第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計劃生育證明,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註銷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汙、私分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六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反規定或者延誤搶救、診斷、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予以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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