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PC人大常委會在征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系的規定,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不作任何修改。
NPC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除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法的失效無追溯力。
根據中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權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在“壹國兩制”方針指導下豐富和發展中國地方立法權。它不僅與香港現行英國政治體制下的立法權有本質區別,也與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的地方立法權有本質區別。它具有新的內容,體現了“壹國兩制”,反映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新的政治體制,是壹種具有中國特色的新型地方自治立法權。?
壹、立法權,是指有權依照壹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的國家機關的權力。在現代國家,哪些國家機關有立法權,享有多大的立法權,也就是立法權的劃分,壹般是由國家的憲法來決定的。由於國家性質不同,采取的國家結構形式不同等因素,壹個國家的立法權劃分也不同。?
有人認為,1997之後,可以制定全國統壹的區際沖突法或其他類似法律,解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與內地法院的司法關系或兩地沖突。這是值得商榷的,因為(1)香港基本法並沒有規定要制定這樣的法律。如果制定了法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院不僅要遵守《基本法》和香港的普通法,還要遵守壹個支配它的國家。(2)全國性法律根據香港基本法適用於香港,如附件三所列,但香港基本法附件三沒有全國性統壹的區際沖突法這樣的法律;(3)雖然香港基本法第18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在征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增減列於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但也規定任何列於附件三的法律只限於與國防有關的法律, 根據基本法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外交事務和其他法律。 顯然,全國統壹的區際沖突法不是這樣的法律;(4)香港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特別規定了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之間關系的解決,包括法律沖突的解決,即應通過協商充分理解香港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基本精神和重要作用,並在實踐中堅決貫徹這壹精神,在香港基本法第九十五條之外不能找到其他原則;(5)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法院的關系,以及兩地的法律沖突,都是“壹國兩制”原則下的問題。既不能通過兩國締結司法互助協定和國際沖突法來解決,也不能在壹個國家采用統壹的解決法來制定全國統壹的、兩地法院都遵守的區際沖突法。實際上是壹國之內的統壹解決模式,與香港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精神不符。第九十五條強調平等協商,在協商的基礎上達成協議。這裏壹個重要的考慮是尊重“兩制”。由於兩地司法制度和法律體系不同,香港基本法第95條沒有規定統壹的全國性法律,1997後不能制定統壹的全國性區際沖突法。?
目前,香港仍處於英國殖民統治的地位。雖然70年代末開始在香港推行“非殖民化”的代議制政治,弱化了香港的殖民色彩,但並沒有實質性改變香港的殖民地位。英國仍然主導和控制著治理香港的權力。目前,香港的政治體制是建基於英皇會同樞密院制定的香港憲制文件《英皇制誥》和《皇室訓令》的法律基礎。《英皇制誥》規定,在香港設立壹名由英皇委任的總督,代表英皇管治香港。總督是香港的最高統治者,擁有香港所有最高權力。包括行政權、香港立法審批權、土地處置審批權、委托或罷免官員權、特赦權等。雖然香港成立了立法會,但它並不是壹個擁有立法權的憲制立法機關。它只是總督在立法方面的最高咨詢機構,協助總督立法,參與討論法案。在權力運作方面,香港的立法權實際上掌握在總督手中。總督行使立法權時,程序壹般如下:首先由行政會議或布政司這個他最重要的咨詢和決策機構提出法案議案,然後由律政署法律草擬科草擬條文。法案完成後,由行政會議審議通過,然後提交立法會審議。在總督的親自領導下,立法會議遵循英國議會通過的“三讀”程序。草案經討論後,須經香港總督批準簽署,才能成為法律,並在憲報刊登。如果生效,法案就不會生效。因此,香港立法會實際上並不享有完全獨立的立法權。與擁有最高權力的立法機關和代議制議會相比,不可同日而語。?
從憲制角度來看,香港的立法權屬於總督。但在殖民統治下,英國作為宗主國,為了維護在香港的權益,賦予總督全權管治香港。另壹方面,作為英皇派來管治香港的官員,總督的全部權力和活動都必須受到英國政府的監督和制約,總督所享有的立法權也受到限制。事實上,英國仍然控制著香港的立法權。並保留了香港立法權,表現在:(1)英皇對香港制定的法律享有絕對否決權。香港立法會通過並經總督批準的任何法案,仍需提交英皇審查,英皇有權否決該立法,並自否決通知之日起予以廢除;(2)總督不能簽署和批準某些特定的法律,如《皇室訓令》中的十大事項,包括土地契約、貨幣、金融、國際條約等。,沒有英國政府的事先指示,總督不能批準他們;(3)英國保留為香港立法的權利。《英皇制誥》規定:“皇室及其繼承人保留參照樞密院意見制定本殖民地法律的自然權利。”也就是說,英國政府有權以國王會同行政會議的名義直接為香港制定法律,並適用於香港。?
可見,總督所享有的立法權必須受到英國的監督和制約。它起源於英國,最後集中在英國。本質上是總督專制權力和宗主國殖民權力相結合的產物和表現。?
二。目前,中國在1997年7月1日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後,絕不應保留香港帶有殖民統治或色彩的立法權。我國制定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7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
第六十六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基本法》的這壹系列規定,充分表明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來,中國人民可以行使主權,合法地宣布廢除英國在香港統治下的殖民地舊立法機關和立法權。建立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新立法權。這項新的立法權由新的香港立法機關——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它有權根據《基本法》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它與香港的立法局性質完全不同。它不是壹個咨詢機構,而是壹個真正享有立法權的機構。只要它制定的法律符合基本法和法定程序,都是有效的。?
1997香港回歸祖國後,中國的單壹制國家結構沒有改變。中國仍然是壹個統壹的多民族的單壹國家。根據“壹國兩制”原則建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仍然是中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它不是聯邦的壹員,而是中國人不可分割的壹部分。它與中央人民政府的關系是中央與地方政府的關系,它必須由中央人民政府直接管轄。雖然它比壹般聯邦制度的成員國權力大,但當它與聯邦制度的成員國組成聯邦時,它把自己的壹部分權力交給聯邦,自己保留壹部分權力。與沒有固定權力的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同,它享有高度自治權。其性質是壹種地方自治,由中央政府授予。《基本法》第二條明確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包括授予立法權。因此,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的立法權來自中央政府的授權。?
為了落實“壹國兩制”,體現地方高度自治,保持香港的穩定繁榮,根據中央和特別行政區的關系,中央賦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自治權是極其廣泛的。就立法權而言,香港特別行政區有權自行制定、修改和制定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壹切地方性事務,但國防、外交和其他屬於中央人民政府管轄的事務除外。?
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基本法》。
第11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這就必然產生如何保證和監督香港特別行政區行使立法權不超越中央的授權並符合基本法的要求的問題。因此,中央必須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進行必要的監督和壹定的限制。《基本法》第17條規定了這種監督和限制。
1.“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NPC人大常委會備案,這不影響法律的生效。”也就是說,香港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法律,只要符合基本法,完成所有法律程序,就可以生效。它們不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只需要向全國人大常委會辦理備案手續即可。?
2.“NPC常務委員會在征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系的規定,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是,不會修改。”這壹規定解釋為:(1)全國人大常委會監督審查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法律是否違反基本法時,事先征求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是必經程序。由於基本法委員會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轄下的工作委員會,其任務是研究《基本法》第17、18、158及159條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施問題,並向該委員會提供意見。該委員會由12人組成,其中6人來自內地,6人來自香港包括法律界,如果香港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法律符合基本法,將有助於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正確的決定。(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法律進行監督和審查的內容,集中在是否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項和中央與特別行政區關系的規定。至於是否符合上述範圍以外的基本法規定,即規定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事務的,不予審查?〔1〕?(3)全國人大常委會經審查後,只能將不符合基本法規定的法律發回,但不能修改。至於發回的法律,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可以自行處理,可以修改或制定新的法律。這樣,全國人大常委會既行使了監督權和審查權,也尊重和保障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行使立法權。?
3.“NPC人大常委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除非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否則該等法律不具追溯力。”這意味著,如果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中有其他規定應具有追溯力,則應遵循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從《基本法》的上述規定來看,中央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權的監督和制約是非常有限的,而賦予它的立法權卻是很大的、廣泛的。表明中國在立法權上既堅持了國家主權原則,又賦予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保證了“壹國兩制”方針的貫徹和落實。?
上述香港特別行政區所享有的立法權,顯然與目前香港總督所享有的立法權有著根本的不同。
1.總督享有的立法權來自英國,以《英皇制誥》和《皇室訓令》為基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來自中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基本法》為依據。?
2.總督對香港立法會通過的所有法律擁有絕對否決權;但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只限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制定的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系的規定的法律,不加修改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3.總督在行使立法權時,必須受到《皇室訓令》所列十大事項的事先授權的限制,而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就其自治範圍內的所有事項自行立法。?
4.英國政府有權為香港立法,英國法律也可以直接適用於香港。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基本法》第18條,全國性法律除列於《基本法》附件三者外,均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同時,這些法律如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必須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頒布或實施。?
可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不僅與總督享有的立法權有著根本的不同。前者是主權國家內部的地方自治,後者是宗主國控制下授予殖民地的壹種治理權力。此外,我國《基本法》賦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遠比現時總督享有的立法權獨立、完整和廣泛。?
三在我國,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享有國家立法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香港特別行政區、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是我國的地方政權機關,都享有地方立法權。但香港特別行政區、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享有的立法權是不同的。
1.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制定地方性法規時,必須符合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即必須在不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而香港特別行政區制定的任何法律必須符合《基本法》,即必須在與《基本法》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因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與中國大陸不同的制度。全國性法律除列於《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因此,它在自治範圍內制定法律時,除了必須符合基本法外,不受國家有關法律的限制和約束。這說明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立法權的法律依據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同。?
2.根據憲法規定,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只有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權利,不能制定民法、刑法、訴訟法、對外貿易法等法律。,應當由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制定,行使國家立法權。根據基本法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不能就國防、外交和其他由中央管理的事務制定法律。凡屬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均可制定法律,包括民法、刑法、訴訟法、對外貿易法等法律,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需要自行制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制定單行條例時,有變通執行國家法律的自主權,但不能制定民法、刑法、訴訟法、外貿法等法律。可見,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比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和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更廣泛的立法權[2],因為它可以有自己的法律體系和法律制度。
3.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制定的任何與《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項和中央與特別行政區關系的規定相抵觸的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發回後未經修訂的法律會立即失效。
雖然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法律都是行使自治權的重要內容,但根據憲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和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必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才能生效;根據《基本法》的規定,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法律只需報備案,無須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批準即可生效。“批準”不同於“備案”,備案不影響法律生效。
上述不同之處,既說明了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立法程序上的不同,也說明了雖然其立法權由中央授予,但香港特別行政區比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享有更大的立法權自主權。
4.由於我國實行的是建立在民主集中制原則上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在這種制度下,權力機關是享有立法權的機關,行政機關是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因此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受行政機關的約束。不需要政府簽署公布,但根據《基本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三個月內發回立法會重新審議。如立法會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的多數再次通過原法案,行政長官必須在壹個月內簽署並公布。”如果行政長官拒絕再次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經協調仍不能達成共識。行政長官可以解散立法會。如果重新選舉產生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有爭議的原議案,但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行政長官必須辭職。《基本法》的這些規定表明,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在行使立法權時,受到行政機關的制約。這是因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政治體制既不是三權分立的議會制,也不是人民代表大會制。但從香港的實際來看,它吸收了香港現行政治體制中行政主導的有效部分,按照“壹國兩制、港人治港、逐步發展民主”的原則,實行司法獨立、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相互協調、相互制衡的政治體制。正是這種新的政治體制,決定了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在行使立法權時會受到行政機關的制約。
基本法以“壹國兩制”為指導,規定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吸收了香港政治制度中有益的部分,實行了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相互協調、相互制衡的原則,完全符合香港的實際。它的實施,不僅可以確保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國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區,而且可以促進香港特別行政區民主政治制度的建立和發展,促進經濟繁榮和社會穩定。